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 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1 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 項 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吳智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 達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 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19號
被 告 吳智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民國93年8月20日至95年8月19日。竟於自民國102年6 月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之期間內,在新北市中和 區建一路某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凌晨0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4之住處。嗣於同日0時20 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經警攔檢,並 於同日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