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佔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佔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102 年6 月 2 日日」更正為「102 年6 月1 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 佈,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斷。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59MG / L ,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 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
被 告 李佔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佔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 第1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02 年5 月31日晚上9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某卡 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11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2 年6 月1 日凌晨0 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 北路與自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102 年6 月2 日日凌晨1 時4 分許對李佔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佔峰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佔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