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407號
PCDM,102,交簡,2407,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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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094號、第56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浩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文浩明知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1 月19日晚間 11時至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 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及以鼻子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欲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上班。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時,因車 身不穩搖晃不定,為警察覺有異攔查,發現其鼻孔外殘有白 色粉末,且神情呆滯木僵,對員警之詢問亦無法回答或答非 所問,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之香菸1 支(驗前淨重1.01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 淨重1.012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2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40分至晚 間7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 吸食及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吳翊楷,欲至新北市蘆洲區訪友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搖擺蛇行,為警察覺有異攔查,發現其 鼻孔外殘有白色粉末,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戴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翊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5674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102 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54、55頁



)及證人高翊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3094號 卷第52頁)。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查採證同 意書各2 份、102 年1 月20日及102 年2 月7 日職務報告各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 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2 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 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 紙、照 片10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14頁、第23頁至第29 頁、第60頁、102 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 54頁)。
㈣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 支(驗前淨重1.01 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1.0125公克)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61頁) 。
㈤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述: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中樞 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二版 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 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 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 覺。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十三版記述: 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 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而依卷附觀察紀錄表所載,被 告於102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 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被告於查獲後亦有意識模糊、 呆滯木僵等情事,另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為警查獲時,駕 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其查獲後 復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事,經測試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顯然均因受毒品之影響,致操控力及注意力下降 ,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車輛。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 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2 年,但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 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 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於 102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猶不知警惕,復又於102 年2 月 7 日再為同類型之犯行,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香菸1 支,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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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