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0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輝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輝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白犯罪,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張輝堯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 字第5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 刑期,甫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02 年5 月8 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 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1時許,猶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 五華街附近。迨同日21時許,張輝堯騎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自強路3 段110 巷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1時13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輝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件。
四、按被告張輝堯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10 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係規定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須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已無須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另法定刑同時刪 除單科拘役刑或罰金刑而有所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 年5 月1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 罰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 其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 害,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