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869號
PCDM,102,交簡,1869,201307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袁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袁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袁昭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1年6 月23 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並停考1 年,駕籍狀態為易 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仍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自樹林 往桃園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2 分許,行經建國路與 國慶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三峽方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 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 意當時建國北路之行車管制號誌行向為紅燈,即貿然闖紅燈 左轉國慶街方向行駛;適有秦陳秋足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未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沿國慶街逆向往建國路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王袁昭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因而撞擊秦陳秋足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前車頭,致秦陳秋足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王袁昭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 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而悉上情。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袁昭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秦陳秋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雙方 發生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24頁) ,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肇事之事實明確。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當時建國北路行車管制號誌行向為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左轉國慶街方向 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是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一節,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頁),是 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堪認定。
㈢又「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及第124 條第2 項所明定 。本件告訴人未依國慶街為單向往三峽方向之標線指示,逆 向行駛於國慶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 2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16及17頁),堪認告訴人案發前 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於道路上,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 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王袁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 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 ,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 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 一字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91 年6 月23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並停考1 年,駕 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資料附卷可據(偵查卷第16 、27及33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 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留候 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 左轉,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其過失情節嚴重,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業鐵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告訴人與 有過失之情節及所受傷勢部位程度,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