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30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俊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俊銘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晚間6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32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趨車前行,適有未依規 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之行人黃徐于,致因煞車不及 而與黃徐于發生碰撞,黃徐于因此受有左雙踝閉鎖性骨折、 左肋骨第9 至10骨折等傷害。馬俊銘肇事後,於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坦承其為肇 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徐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陳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徐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振村於偵查中、證人呂英志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綦詳(參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3092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14至15頁、101 年度他字第3317號偵查卷第2 頁 、第7至8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反面、第57至58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號 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件、現場暨車損相片8 幀、財團法人 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3 月19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3 月21日北消護字 第0000000 000 號函暨函覆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74 號偵查卷第8 至 13頁、101 年度他字第3317號偵查卷第25頁、第28頁、本院 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 范菊娥,以證明被告是否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證已明,本 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0474 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被告嗣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兼衡告 訴人與有過失及受傷情形、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
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