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慶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下午12時 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 山區明志路3 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新北市泰山區貴 陽街,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與貴陽街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方車輛保持 適當行車距離,而依當時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後前行,適有告訴人楊欣怡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幼子即告訴人江○勳 (100 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同向行駛在 前,被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楊欣怡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 訴人等人車倒地,告訴人楊欣怡受有臀部挫傷、左膝、左足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勳受有前額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冠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欣怡、江○ 勳已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新北市 泰山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刑調字第0108、0177號調解筆錄各 1 份、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