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東柏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晚上 10 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8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著深色衣物、為指揮車輛進入 道路,且未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之告訴人趙嚴正站於該處, 被告何東柏所騎乘機車,因而不慎碰撞告訴人趙嚴正,致告 訴人趙嚴正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 傷害,認被告何東柏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查被告何東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 為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嚴正撤回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