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治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治平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 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2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起至1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 路、光興街口一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貿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而將辛治平 送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2.8 mg/dl (換 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辛治平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7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7頁),並 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三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7
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血液檢驗結果、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獲現場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YJ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基本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14、15-22 、24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 效,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應罰之酒 精測定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論罪條文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生效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且因而與 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所為本已不該,且其除前開論處累犯之 前科紀錄外,前亦另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 無視他人往來交通安全之情節重大,本不應輕縱,惟慮及被 告犯後仍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