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錦峰係德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1 年12月17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外出送貨,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 面乾燥、無障礙物且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美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而與告訴人 黃美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美潔人車倒地, 受有左胸、左肘、左肩鈍傷及額頭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 黃美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美潔告訴被告蔡錦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在卷可稽,告訴 人黃美潔並於102 年7 月1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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