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676號
PCDM,102,交易,676,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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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進
      吳世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進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 14分許,騎乘搭載友人陳章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福和橋 之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同向車道之右前方,由被告吳世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因不明原因故障,而形成路障,致其煞車不及 從後追撞,因而使吳世淳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黃新 進則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為 警到場將黃新進送醫治療,黃新進吳世淳則於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渠等即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黃新進吳世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黃新進吳世淳均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叁、查本件被告黃新進吳世淳2 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黃新進吳世淳於102 年7 月1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陳明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7 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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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