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慎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慎志於民國101年 5月22日7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 山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佳林路口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距離,亦未減速慢 行並讓同路段上對向車道正行駛之告訴人蕭祥瑞所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路口或採取其他安全 措施,即率然駕車左轉欲進入佳林路,雙方遂發生碰撞,因 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蕭祥瑞告訴被告陳慎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2年 6月 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