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進財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上午 7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延和路口處,欲左轉金城路3段之際,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 告訴人江葉阿招行走於該處所設之行人穿越道,未予禮讓而 強行左轉致撞擊江葉阿招,使其倒地因此受有右遠端股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詹進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葉阿招告訴被告詹進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2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