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綺(原名張思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思瑀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載運 乘客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 9 月20日上午4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府中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板橋市區道 路之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其同向車道前方有張益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搭載告訴人李士瑜,亦沿文化路往府中路方向騎駛,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張益齊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因撞擊力道猛烈,彈飛至被告駕 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跌落至馬路上,而受有 下巴、胸口、右小腿挫傷、右手掌、右大腿、右膝擦傷、右 臀挫傷合併瘀血、右手背挫擦傷、右手燙傷合併水泡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李士瑜告訴被告張芮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存卷 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