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啟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01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啟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啟明係水果販售商,平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水果,為從 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明知未考領取得自小客貨車駕 駛執照,仍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25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至板橋區南雅夜市載運水果一 批前往臺北市販售途中,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 段往文化 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文化路2 段(即往臺北方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號誌運作正常、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 其行駛方向號誌為綠燈,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撞 擊正由雙十路3 段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文化路往雙十路2 段方向行進之行人SUHARTINI 、林文英(由SUHARTINI 推乘 坐輪椅上之林文英)、李郭月娥,SUHARTINI 因此受有頭部 創傷、頭皮血腫等傷害;林文英因此受有頭部創傷、胸椎第 5 、第8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李郭月娥因此受有頭部創傷、 頭皮血腫、背挫傷、右肘、右足、右大腿擦傷等傷害(李郭 月娥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之說明);邵啟明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在犯罪未發覺前,當場 向員警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SUHARTINI 、林文英、李郭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即被告邵啟明過失傷害SUHARTINI 、林文英部分
):
㈠、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傷害 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 2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1、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90頁、 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SUHARTINI 、林文英、證人李 郭月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15頁、 第49頁、第5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2 份、現場暨物損照片共10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 40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 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所明 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 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號誌運作正常、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未留意該處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穿 越仍貿然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SUHARTINI 、林文英受有上 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SUHARTINI 、林文英所受傷害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以102 年度蒞字第2767號補充 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SU HARTINI 、林文英受傷,侵害2 個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自小客 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 第38頁),是被告係自小客貨車駕駛人,無自小客貨車駕駛 執照,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取得自用小 客貨車駕駛執照,猶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既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等情,即貿然左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SUHARTINI 、林 文英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參卷附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並考 量其屬低收入戶家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此有臺北市低收 入戶卡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院卷第99頁)、告訴人SUHART INI 、林文英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 本院審理時仍未取得告訴人SUHARTINI 、林文英2 人之諒解 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即被告過失傷害李郭月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亦同時致告訴人李 郭月娥受有頭部創傷、頭皮血腫、背挫傷、右肘、右足、右 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李郭月娥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郭月娥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李郭月娥 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如數賠 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1 號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02 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