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10號
PCDM,101,訴,710,2013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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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娟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
638 號、第12907 號、第17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娟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月娟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 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仍為最高法院以 96年臺上字第533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另犯侵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確定;前開數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2 月 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8 月28日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原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二、陳月娟自99年6 月間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 由黃碧文經營之事務所應徵任職後,即受託處理該所承接並 交辦之公司商號客戶營業稅務申報,與繳付稅款等相關事項 ,待試算確認每期應納營業稅額,陳月娟即會轉知相關客戶 ,嗣並由彼等將對應款項或以現金支給陳月娟,或以匯入陳 月娟、黃碧文指定帳戶之方式,全權委託黃碧文事務所為後 續處理,陳月娟則在因業務直接取得,或經黃碧文授權而提 領帳戶存款後,有代該事務所保管現款以待繳稅所用之義務 ,是其除為從事如上所指業務之人外,對其所經手須作稅務 申報之黃碧文事務所各公司商號客戶而言,其亦具備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項列明之依法受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等身分。詎料 陳月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其 先利用負責辦理如附表一經申報發票開立者欄內各公司商號 稅務事宜,故對其等交回未用統一發票有所掌握之機會,在 實際未有交易情形下,除附表一編號2 、14關於阿好公司經 申報曾開立之發票,陳月娟確曾一併基於偽造會計憑證犯意 ,未經授權仍予冒用該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14 所示字軌號碼及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以權充成穿透力公司 、翔泰公司進項憑證外,餘均係以電腦輸入附表一經申報發 票開立者欄內各公司商號空白統一發票發票字軌號碼及銷售



金額之方式,用以扣抵附表所示申報營業稅者欄各公司商號 之銷項稅額,使其於附表一所示時日,代附表一所示申報營 業稅者於電腦上製作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向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營業稅之網路申報時,幫助該等公 司商號得以逃漏當期應納營業稅一如附表一所載;俟完成線 上申報作業,陳月娟便轉向附表一申報營業稅者欄所示公司 商號陳報當期應納之正確營業稅額,並會親赴呂芳公司、麻 豆公司、謙業公司與家麗公司收取足額現金,除穿透力公司 於99年9 月間起係將經告知之稅款金額,匯入陳月娟申設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外,其餘公司商號與穿透力公司先前均是把所請款 項匯入黃碧文另行指定帳戶,陳月娟亦會緊接領出,隨即藉 前開短報當期應納營業稅之手法以為掩飾,將其中差額予以 侵占入己,前後造成之逃漏營業稅即其所侵占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843,520元。
三、陳月娟復因察覺鉅人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鉅人公司)99年 度租賃所得代扣款在期限前未依規定完成申報與繳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3 月 間某日向鉅人公司會計邱瑞琴述及此點,繼謊稱其已先行代 墊繳付稅額計3 萬6 千元,要求該公司須儘速返還該筆款項 ,邱瑞琴遂不疑有他而陷錯誤,而於同月23日依照陳月娟之 指示,將前揭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陳月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中,致鉅人公司因之受有前述金額財產損害。四、案經黃碧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月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案認定被告相關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碧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本 院所為之歷次陳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唐王芯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本 院到庭所為歷次陳稱。
(四)證人即被告前於黃碧文事務所任職時之同事王沁文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相關證詞,與被告前同事呂玉美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五)證人即千記企業社曾清香於警詢之所陳;證人即家麗公 司之洪瑞霙、翔泰公司之陳怡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證人即鼎權公司之吳樹權吳燕瓊,自強公司 之黃蔡專黃建三,榮松公司之陳景政,金富士公司之廖 木村,尚榮企業社郭裕錫,阿好公司之林玲好,穿透力 公司之張達志,麻豆公司之李守安,呂芳公司之黃美嬌捷騰電子企業社魏寧誼,鉅人公司之邱瑞琴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所證。
(六)春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明細 )、更正前後之99年5 、6 月份、7 、8 月份、9 、10月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99年5 、6 月份 、7 、8 月份、9 、10月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 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表、發票字軌號碼MU00000000、MU00 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 0000、NU00000000、NU00000000、PU00000000、PU000000 00、PU00000000、PU00000000、PU00000000號空白統一發 票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
(七)鼎權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 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明細表、更正前後之99年7 、8 月份、11、12月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發票字軌號碼NU 00000000、N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QU00 000000號空白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八)自強公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 、設立登記事項卡、房屋租賃契約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冊、銷項憑證明細表、更正前後之99年11、12月份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 00、QU00000000、QU00000000號空白統一發票存根聯、扣 抵聯、收執聯。
(九)榮松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 票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更 正前後之99年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 )、銷項憑證明細表、99年11、12月份營業人使用三聯



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QU000000 00號空白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十)金富士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 發票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 路)(進項來源)、99年9 、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 )、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明細表。
()尚榮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 發票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 路)、99年7 、8 月份、11、12月份、100 年1 、2 月份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涉嫌虛設行號取 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發票字軌號碼RU000000 00號空白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阿好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 票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更正前後之99年5 、6 月份、更正前之同年9 、10月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涉嫌虛設行號取 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偽造之發票字軌號碼MU 00000000、MU00000000、P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存根聯、 更正前後之99年5 、6 月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 細表。
()穿透力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99年5 、6 月份、7 、8 月份、11 、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千記企業社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更正前後之99年7 、8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被告向千記企業社請領稅款時提供之99年7 、8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影本、經剪貼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影本、營業稅自動補 報補繳稅額繳款書。
()麻豆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 票領用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更 正前後之99年7 、8 月份、9 、10月份、11、12月份、10 0 年1 、2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被 告簽收現金收據、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家麗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



票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99 年7 、8 月份、同年11、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 )、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翔泰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99年7、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 )、翔泰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票號: AZ0000000 號、面額:58,722元、發票日:99年9 月15日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達龍塑膠實業社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來源)、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明細表、更正前後之99年9 、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謙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 票領用單、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99年9 、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 )、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呂芳公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更正前後之99年7 、8 月份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被告向呂芳公司請領稅款 時提供之99年7 、8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 )、被告於99年9月13日開立之收據。
()冠德利公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八馬公司違章裁處書、99年9 、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
()捷騰電子企業社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 通報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 購票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 、更正前之100 年1 、2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被告為向捷騰公司請領稅款時提供之100 年1 、2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存款明細 (儲戶收執聯)、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裁處書。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 0 年4月27日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納證明。
()告訴人於聯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
()被告履歷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 年11月18日北區 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自強公司97、9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9至100 年度 營業稅違章核定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穿透力公司99、100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 )、99、100 年度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 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 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翔泰公司、千記企業社 99年度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裁處書;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 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麻豆公司等99、100 年度營業稅補徵 稅額違章裁罰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 年9 月7 日北區國 稅板橋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榮松公司等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 局101 年9 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穿透力公司99年5 、6 月份、7 、8 月份、11、12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 年9 月1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鼎權公司99年7 、8 月份、11、 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 年9 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自強公司99年11、12月份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大溪稽徵所101 年9 月12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捷騰電子企業社100 年1 、2 月份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汐止稽徵所101 年9 月14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春源公司99年7 至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101 年9 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千記企業社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 月21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說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 年



1 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裁 處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3 月19日北區國 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暨附件列表、線上繳 款書資料查詢結果與裁處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102 年4 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說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 年4 月17日北 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 年4 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與 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 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 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 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 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 82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查被告於本案為 如上犯行時正任職於黃碧文事務所,受告訴人所託處理事 務所承接並交辦之公司商號客戶營業稅務申報,與繳付稅 款事宜,並有代各客戶將交給事務所之待付營業稅款暫行 保管,以備其後繳納之義務,是被告除為從事前開各項業 務之人外,對其所經手進行稅務申報之黃碧文事務所各公 司商號客戶而言,被告亦具備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所 稱之合法代理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列明之依法 受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等身分。
(二)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合法代 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 偽造會計憑證罪;核其於事實欄三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 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 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 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 ,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



21號判決參照)。基此,被告有權處理者僅係代各事務所 委託客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等事項,既無證據可 認其另具適法權限得替彼等開立統一發票,則就其擅自開 立之附表一編號2 、14阿好公司發票而言,自屬無製作權 之偽造行為無疑,揆以前載所析,被告對此當應成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罪,起訴書認係成立同條第1 款罪 名,洵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 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 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 ,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 ,自應論以侵占罪,而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見解可資對照,是起訴書除業務 侵占外,更認被告亦涉背信罪名,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至告訴人表示本案發生後,如附表一所示申報營業稅者除 被稅捐稽徵機關追繳逃漏稅款外,另有多家公司商號遭裁 處罰鍰甚至加徵利息等額外費用,就此可參上述本案認定 被告相關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計載之相關回函併附說 明及資料,現因該等公司商號均要求告訴人負責,致其亦 受所害,而裁罰利息縱非屬被告侵占所得,仍應對其更論 背信罪名,但按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二所為,原即僅係基於 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代繳稅款之目的,殊難想像其確有謀使 告訴人另行承擔附表一申報營業稅者裁罰利息損害之積極 意欲,從而既難認定被告於此真存損及告訴人之背信意圖 ,要無由以背信罪名相繩,然此若得成立犯罪,與以下論 罪部分當應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改依 通常程序而為無罪判決。
(三)查被告為謀能持續侵占黃碧文事務所先後收為己有,原欲 代各客戶繳納營業稅之款項且不被外界立刻察覺,遂不斷 以虛增附表一申報營業稅者各公司商號當期進項成本方式 ,藉使其申報應繳之銷項稅額於帳面上經予扣抵,使其侵 占所生差額得獲掩飾,並助成該等公司商號如附表一所示 逃漏稅捐之結果,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中實行相關所 為,持續侵害者復各屬同一法益,主觀上又係出於前揭之 單一目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成立業務侵占與幫 助逃漏稅捐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接續以輸入附表一經申報 發票開立者空白統一發票發票字軌號碼及銷售金額方式, ,用以扣抵附表一所示申報營業稅者之銷項稅額,幫助彼



等逃漏營業稅,同時完成侵占所為以免遭人發現,此與其 一併曾以偽造開立阿好公司統一發票之所為部分,依一般 社會通念,行為間於客觀上已有局部重合,自可認於事實 欄一中之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實行一個犯罪 行為,而觸犯偽造會計憑證、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與業務侵占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業務侵 占與偽造會計憑證部分須分論併罰,尚非所宜;至前述罪 名和被告另犯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 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曾因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9年8 月28日 始予執畢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 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 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以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 第13448 號判決意旨可佐)。秉諸同理,被告於事實欄二 中之接續所為雖始於99年7 月間,然既係延續至100 年3 月間始止,是其所為縱使橫跨前犯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前後,仍應認其是在先前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其就事實欄三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均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受託處理告訴人事務所客戶之報繳稅款業務, 竟無視職場專業與行為規範,除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統一發 票外,並為謀己利,利用從事業務機會侵占暫管以備繳稅 之款項,及詐取他人財物,甚以虛列統一發票銷貨情節之 方式,幫助附表一申報營業稅之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捐, 嚴重損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務課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無端承受相關損失, 另考量其被訴之後終能坦承所為,面對己非,且於本案審 結之前已陸續還款於告訴人,希能減輕告訴人負擔,態度 尚可,及被告高中學歷,現仍在辦理記帳業務,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 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 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 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併合處罰 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 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所犯業務侵 占罪部分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附此言明。(七)不另改依通常程序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不實,且未經授權或同意,除前 述經論罪部分之偽造阿好公司統一發票外,另以如附表一 、二經申報發票開立者欄所載公司商號提供之空白統一發 票,擅自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附 表一、二申報營業稅者之近項憑證;另將不實交易資料一 併輸入電腦媒體,據以製作不實之附表一、二各該公司商 號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繼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司商號及及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營業稅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被告亦曾以如上所 述經判處罪刑方式,幫助附表二之金富士公司逃漏營業稅 計53,558元,且已將業務上持有之該筆金額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偽造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及業務侵占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215 條 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 、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 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 、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稅捐稽徵 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 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6 號 判決可查),倘於個案中無從認定行為人確已造就逃漏稅 捐之現實結果,要難逕論此罪。
3.經查,本案除因確實留有被告偽造之阿好公司發票字軌號 碼MU00000000、MU00000000、P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存根 聯,故得認定其關此偽造之犯行外,其餘起訴書提及並主 張被告亦有偽造之附表一、二各紙發票字軌號碼統一發票 部分,事實上並無證據可佐,甚多可見該等發票字軌號碼 之留存統一發票於告訴人察覺有異而為清查時,仍屬空白 未經偽造填寫之狀態一如前載證據,況以網路方式申報營 業稅時,依據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規定,本 即可以免檢附相關申報資料,以網際網路重新申報當期資 料,故被告辯稱除曾偽造阿好公司統一發票外,皆是以輸 入發票字軌號碼之方式完成相關申報等語,當不得率認無 稽,並遽謂其確有偽造其餘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之情 事。
4.又查,被告雖自承有於電腦製作之附表一、二所載申報營 業稅者與經申報發票開立者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 )上為不實記載,並皆曾上傳行使以申報營業 稅等情,且有卷附相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 )足為對照,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僅 係營利事業體為據以申報營業稅,以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



務時,依法須予製作之資料,核非業務文書,是以縱使被 告真有製作進而行使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之狀況,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亦不得以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論處 。
5.末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替金富士公司申報99年9 、10月份營 業稅時,亦曾藉用如上方式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並侵占該 筆款項,然經本院依職權發函查詢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業以102 年3 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表示金富士公司當期是否確曾短報應繳營業稅 而出現逃漏情事,尚待進一步之查證而未敢肯定,此亦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稽,是於其時是 否真因被告所為,致生金富士公司逃漏當期營業稅之狀況 ,實仍非可篤定,倘再對照附表一編號13、18、19所載, 毋寧更可見其所疑,蓋被告於本案經予認定之犯行中,曾 以虛列金富士公司銷貨名義,浮增翔泰、冠德利與八馬公 司之同期進項成本共計112 萬元,則被告另憑春源公司名 義,既僅另行虛列1,071,160 元為金富士公司之銷項稅額 扣抵項目,往來計算間金富士公司無異反遭擴大當期稅基 ,自更無逃漏營業稅額可言,由是以觀,被告或係為求帳 面平衡方有此等所為,自亦難認其有以同法侵占稅款差額 之可能。
6.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前述公訴意旨 所指之相關犯行,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不成立,原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等情節如確時成立,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應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對其改依通常程序另為無罪之判決,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3 6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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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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