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儀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曾志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473 號、第1748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儀、曾志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子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5 月8 日23時 許,帶同與其有上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曾志雄、簡偉達( 未經起訴)、張子元(未經起訴)等人(起訴書就上開曾志 雄等人,略載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郭魁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之1 之「新貓空餐 廳」,向郭魁恫稱須於每月15日繳交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之保護費,以保該餐廳平安無事,否則將帶人至店內「捧場 」等語,惟郭魁當場未予應允,陳子儀遂與曾志雄、簡偉達 、張子元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翌日(9 日)21時許,先由曾志雄、簡偉達、張 子元及該名不詳男子共4 人共乘1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貓 空餐廳」,將郭魁帶上車強行載往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某處 與陳子儀見面,見面後陳子儀旋持不詳器物揮擊郭魁臉部(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郭魁恫稱:「今天你別想回去, 若想回去就要交出12萬元」等語,致郭魁心生畏懼而不得不 允諾改日將會如數支付款項,陳子儀始讓郭魁離去,以此方 式剝奪郭魁之行動自由約1 小時。其後陳子儀於100 年5 月 14日晚間某時指派曾志雄前往「新貓空餐廳」向郭魁收取保 護費,郭魁僅準備2 萬2 千元交給曾志雄,陳子儀認為金額 不夠,即吩咐曾志雄將2 萬2 千元退還郭魁,並於同日20時 許撥打電話向郭魁恫稱:「錢湊不出來是你家的事,不然你 就不用待在樹林,店也不用開了」等語,惟因郭魁無法拿出 更多款項,陳子儀隨後再度指派曾志雄前往「新貓空餐廳」 向郭魁收取2 萬2 千元,曾志雄取得款項後轉交陳子儀,並 向陳子儀借用其中2 千元。嗣陳子儀再於100 年5 月17日指 派曾志雄前往「新貓空餐廳」收取上述要求之保護費,曾志
雄與不知情之周世宗(所涉恐嚇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未及進入店內,即因店家報警而 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餐廳外涼亭旁為警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陳子儀、曾志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儀、曾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魁、證人周世宗 於警、偵訊時,及證人劉鴻輝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及通聯記錄、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與 案外人簡偉達、張子元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於100 年5 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間數次向被害人 郭魁恐嚇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曾 志雄所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業 經起訴之恐嚇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 人貪圖不法利益,以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手 段向被害人取得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2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由被告陳子儀賠償被害人2 萬2 千元(
匯入被害人之妻陳品樺帳戶內),此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影本1 紙在卷可考,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2 人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被告2 人犯後態度尚佳,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同案被告劉協誠、劉舜如、蘇靖雅、陳進永部分,均已由本 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