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70號
PCDM,101,訴,2770,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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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富(原名黃世郎)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黃祥富(原名黃世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 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以行為時地名及機關名銜稱)四 維路上某處,受友人丁群峪(於101 年10月22日死亡)之託 ,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s制式子彈6 顆(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 彈型物數顆),而予無故非法寄藏之。其後約於98年4 、5 月間,黃祥富丁群峪之指示,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交予 黃御軒保管【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黃御軒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黃御軒另曾持上開改造手槍予以試射數顆(惟無證據證明所 試射之子彈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98年12月22日,黃祥 富告知黃御軒,因其女友古鏡明在臺北縣樹林市○○路00○ 0 號之「水產大餐廳」喝醉,故要黃御軒開車搭載黃祥富前 往「水產大餐廳」接送古鏡明,因黃祥富曾於「水產大餐廳 」接送酒醉之古鏡明而與人發生衝突,黃御軒為防身起見, 遂自行決定攜帶上開槍彈以防萬一,俟黃御軒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祥富到達「水產大餐廳」後,黃 祥富與鄭志龍等人發生口角衝突,黃御軒見狀,即自行取出 上開槍枝(子彈均已放入彈匣)比劃,在鄭志龍等人上前搶 槍,而於拉扯之際,槍枝不慎擊發6 顆子彈,部分子彈射中



鄭志龍,致鄭志龍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及大腸穿孔、骨盆腔 骨折及後腹腔血腫、腹腔內感染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黃祥富黃御軒持槍射傷鄭志龍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御軒見狀,旋即攜帶槍枝與黃 祥富、古鏡明逃離現場,經在場之人報警處理後,為警於現 場查扣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6 顆、不具殺傷力之彈型物3 顆及包衣3 顆、包衣碎片1 片、鉛核及彈頭各1 顆。又於98 年12月23日1 時30分許,經警在黃祥富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住處查獲黃祥富,經黃祥富向員 警林炯貞供稱:黃御軒所使用之槍彈為其所交付予黃御軒, 然其並未命令黃御軒開槍,亦不知黃御軒為何開槍,並願帶 同員警前往逮捕黃御軒等語;為警循線於98年12月23日3時 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8 樓查獲黃御軒,並 與黃御軒前往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145 號旁,在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前述槍枝之槍身, 另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 段00號旁停車場之草叢內 ,扣得黃御軒棄置於該處之槍管。
二、案經黃御軒告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自得 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凡是於不起訴處分時,所 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均屬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 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意即新證據不論於處分確定前未 經發現或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 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 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請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至於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裁判,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 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違背 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4 、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 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



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嗣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 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屬發見新證據(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 祥富涉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29 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671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證人即告發人黃御軒於101 年3 月 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狀陳稱:伊前於98 年度偵字第34297 號案件偵查中曾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 給付60萬元予伊,及原由被告所墊付具保金15萬元如領回後 交予伊之妻子蘇惠萱,且被告願於伊入監後照顧伊的家人生 活等條件,而由伊掩飾在水產大餐廳持以射傷鄭志龍之上開 改造手槍及子彈原係為被告所交付予伊使用之情,以為被告 脫罪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 份為證,檢察官據以上開告發狀 及協議書傳訊證人黃御軒黃御軒之妻蘇惠萱、承辦員警林 炯貞、吳元彰與當時書立協議書之證人江明南為調查,參合 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足以證明證人黃御軒於前經 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中係為虛偽不實之證言,且於該案偵查中 ,亦未發見上開協議書,及偵訊取得證人蘇惠萱林烔貞、 吳元彰江明南之證言,是以,檢察官依據與先前證述內容 不同之證人黃御軒於本案偵查中供證、證人林烔貞、吳元彰江明南蘇惠萱於本案偵查中證言及協議書等新證據,對 被告再行提起公訴,與法並無不合,自應為實體審理。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黃御軒林炯貞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



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被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復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 實有關,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具有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述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說明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當事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祥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41 頁背面),並有證人黃御軒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審理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34297 號卷第8 至 10、84至86、102 至103 、180 至181 頁、101 年度偵字第 6488號卷第30至35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881 號卷第2 頁 、本院卷第215 至233 頁)、證人林炯貞、江明南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同上偵6488卷第89至91、99至101 頁 、本院卷第215 至235 頁)、證人蘇惠萱吳元彰於偵訊中 之證述(見同上偵6488卷第74至76、91頁)及證人即書立協 議書之見證人吳水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0 至157 頁背面)明確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 現場、扣案物照片、協議書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改造手 槍1 枝(含彈匣1 個)、遺留於水產大餐廳之制式子彈彈殼 6 顆、彈型物3 顆、包衣2 片、包衣碎片1 片、鉛核1 顆、 彈頭1 顆等扣案可證。而上揭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 分別略為:⑴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經操作檢視,欠缺楔型塊,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⑵送鑑彈殼6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 )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 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9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 號、99年1 月22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 號鑑定書及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同上偵34297 卷第130 至131 、169 至170 頁),上開鑑 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 結論,自可憑信。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實經證人黃御 軒持以發射子彈,不慎擊中被害人鄭志龍,因此造成被害人 鄭志龍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及大腸穿孔、骨盆腔骨折及後腹 腔血腫、腹腔內感染等傷害,業據證人鄭志龍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同上偵34297 卷第100 至103 頁),並有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34297 卷第108 頁 ),益徵上開改造手槍確能擊發適用子彈,且其擊發之制式 子彈6 顆,亦皆具有殺傷力等情,甚為明確。此外,復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27日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34297 卷第136 至159 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祥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按單純之「持有」,固不 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於案發前 1 、2 年即95、96年間受其友人丁群峪委託為其保管藏放扣 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另交付數顆 彈型物業經黃御軒持上開改造手槍予以試射,業據黃御軒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70至80年間某日向他人購買而單純持有 上開槍枝及子彈,容有未洽,惟「持有」與「寄藏」均同列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處 罰規定,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為丁群峪保管前述槍枝、子彈,因此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他人寄藏槍枝、子彈,並將該 槍、彈交付黃御軒保管,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且竟



黃御軒為不實陳述以掩飾自己寄藏槍、彈之罪責,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受託寄藏之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已擊發之彈殼6 個、包衣3 顆、包衣碎片1 片、 鉛核及彈頭各1 顆等物,均係子彈擊發後所剩餘之物,已喪 失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且僅係被告為丁群峪所保管, 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警察在「水產大餐 廳」現場扣得之彈型物3 顆,固其等於底火皿有撞擊痕跡, 惟其等係散落於現場,顯然係無法發射,則不具殺傷力,非 屬違禁物,且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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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