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0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盆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月盆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登記為OO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以下簡稱「OO公司」)負 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或「林先生 」之成年男子,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9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間止,在不詳處 所,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仍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22,4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 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其中16張並由收受之營業人 持以充當進項憑證而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因此幫助各該營 業人逃漏稅捐,合計共229, 560元,並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及公平。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核OO公司之報稅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月
盆於101 年1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當時有位「李先生」向伊拿取身分證,說是 要報稅金,這樣可以給她報酬2,000 元,伊有因此交付自己 之身分證給「李先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成為OO公司負責人,但伊不識字, 不可能開立OO公司之發票,也不知為何會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18紙統一發票,OO公司之發票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OO公司於98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嗣於99年 1 月起至同年4 月間止,竣詠公司在要無銷貨事實之情況下 ,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交付予附表 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其中16張並由收受之營業人持以充當進 項憑證而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因此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 捐,合計共229, 560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OO年O月O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 之資料分析表、OO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O年O月O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談話紀錄1 份、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 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 頁至 第11頁、第24頁、第32頁、第40頁至第42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為何會成為OO公司負責人,OO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於101 年8 月 30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陳:「(99年1 月至4 月間是否 為OO公司的負責人?)2 年前有人拿2,000 元給我,我交 給對方身分證,對方登記我為該公司的負責人。」、「(向 你拿身分證的人是何人?)林先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該 稱該人為李先生)。有一天我在龍山寺附近,他靠近我,問 我是否缺錢,他拿2,000 元給我,叫我身分證給他,他身分 證拿走之後,事情就變成這樣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 66頁),足認被告對於自稱「林先生」或「李先生」之人拿 取其身分證之目的,係為將伊登記為OO公司負責人一事, 早已知之甚詳。
㈢再查,OO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後,復曾向國稅局辦
理稅務資料變更及發票領用,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OO年O月O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送之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發票領用留存卡各1 件, 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29頁、第36 頁反面、第40頁)。觀諸前揭文件上之「黃月盆」署名,與 101 年8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令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以及 2 次偵查筆錄上之被告簽名(見偵查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 、第80頁),無論運筆方式、力道及書寫習慣等節,均相吻 合,顯係被告親自所為無訛。本院再將前述統一發票領用留 存卡上所按捺之指紋送請鑑定,結果確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 相符,另有法務部調查局OO年O月O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益徵被告非但提供身分證予自稱「林先生」或「李先生」 之人,以俾其辦理OO公司負責人登記,更親自前往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稅務資料變更,並領取OO公司之 空白統一發票,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李先生」只有帶伊 去銀行辦手續,沒有去國稅局領統一發票云云,洵屬卸責之 虛詞,要無可採。
㈣按公司行號均有繳納營業稅捐之法定義務,且商業負責人須 依法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即為公司行號等商業主體之營 業行為證明,可供作其他營業人之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 ,故如無真實交易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充 作進項憑證,即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此為我國國民均有之 一般常識,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 。猶有甚者,被告係以2000元之代價,允諾自稱「李先生」 或「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請託,同意擔任OO公司之掛名負 責人,並親自前往領取OO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實知悉「李先生」等人將以OO公司之名義,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否則何須找來對於OO 公司實際情況一無所悉之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故縱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紙統一發票嗣並非由被告親自開立或交予他人 ,其仍應與「李先生」等實際開立之人共負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甚為明確。被告辯稱:OO公司 之發票均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伊有憂鬱症,當時都呆呆的,不知道到底作 了什麼云云。觀諸被告提出之OOOOOO醫院OO院區 OO年O月O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1頁),其上固 記載被告之病名為「頭痛,頭昏,失智症,焦慮症」,然嗣 經本院發函查詢,其結果為「被告之症狀係頭暈、頭痛、手
抖,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症,初診日期為92年4 月4 日,被告 長期於神經內科門診拿抗焦慮藥,目前治療穩定,且上開診 斷書有關『失智症』之記載,為繕打時所誤植」乙節,另有 OOOOOO醫院OO年O月O日北市○○○○0000000000 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焦慮 症狀控制得宜,其行為時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任何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可言。被告所辯上情,洵屬無 據,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 非字第38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或「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9年1 月間起至 同年4 月間止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18紙不實統一發票, 因此幫助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單一即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 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 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惟其開立不實發票 之數量及幫助逃漏之稅額均尚非鉅大,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兼以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OO公司自99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並無進貨之事實,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OO企業有限公司、OOO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共11張,銷售額合 計4,894,500 元,稅額計244,725 元,充當進項憑證而申報 ,並將此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 上,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卷附之OO公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及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 票影本7 紙(見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第55頁反面、第56 頁),作為論述之主要依據。然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等營業人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 非業務行為,換言之,營業人依法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乃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履行其公法上義 務之申報,並非業務行為,則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478號判決參考 )。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云云,尚非有據,依法即應諭知被告此被訴部分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OO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一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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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OO興業有限公司│3 │105,500元 │5,275元 │ 3 │105,500元 │5,2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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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OO國際有限公司│8 │3379,200元│168,960 元│ 6 │3348,000元 │167,400元 │
├──┼────────┼──┼─────┼─────┼──┼───────┼──────┤
│ 3 │OO科技有限公司│1 │395,000元 │19,750元 │ 1 │395,000元 │19,750元 │
├──┼────────┼──┼─────┼─────┼──┼───────┼──────┤
│ 4 │OO汽車有限公司│2 │12,700元 │635元 │ 2 │12,700元 │6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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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OO營造工程有限│3 │580,000元 │29,000元 │ 3 │580,000元 │29,000元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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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OO營造有限公司│1 │150,000元 │7,500元 │ 1 │150,000元 │7,500元 │
├──┼────────┼──┼─────┼─────┼──┼───────┼──────┤
│合計│ │18 │4622,400元│231,120 元│16 │4591,200元 │229,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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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OO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合計 │
│ │ │張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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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OO企業有限公司 │7 │3087,000元 │154,3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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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OOO國際企業有限公司│4 │1807,500元 │9,0375元 │
├──┼───────────┼──┼──────┼──────┤
│合計│ │11 │4894,500元 │244,7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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