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春
義務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簡文龍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續字第53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791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伯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文龍無罪。
事 實
壹、蘇伯春(綽號「百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及以97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以97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確定。㈡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及以97年度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再以97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前述㈠㈡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蘇伯春仍不知恪遵法制,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通話時間,經周幼龍以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至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表明欲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索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 等事宜,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周幼龍再於 附表編號三所示通話時間與蘇伯春電話聯繫,旋即在臺北市 ○○區○○街00號6 樓蘇伯春住處樓下,由蘇伯春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幼龍,並向周幼龍收取價金1 千元 而完成交易,蘇伯春藉以賺取1 千元以內之不詳金錢以營利 。
貳、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蘇伯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0月26日2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居街00巷0 號3 樓逮捕另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周幼龍,再於100 年2 月11日前往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詢問蘇伯春,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蘇伯春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一、程序事項:
㈠管轄權之說明:
按數同級法院管轄執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蘇伯春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2 樓(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先後居住臺北市○○ 區○居街00巷0 號3 樓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且本件行為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樓下, 均非本院轄區(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惟公訴意旨 認被告蘇伯春與籍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0 號(屬本院轄區)之被告簡文龍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 連案件情事,核與前揭法律之規定相符,是本院就被告蘇伯 春本件被訴犯行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警察機關即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 以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9 年聲監字第677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6 至97頁,係對包含被告蘇伯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在內之數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9 年7 月13日10時起至99年8 月11日10時止),程序未見違法
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於審理期 日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蘇伯春及其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 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 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周幼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法得拒絕證言等事項後所 為之證述,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此有偵訊 筆錄及證人結文各2 份附卷可稽(參99年度毒偵字第8395號 卷【下稱偵卷A 】第19至22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530 號卷 【下稱偵卷C 】第70至73頁),且被告蘇伯春及其辯護人對 證人周幼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周幼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⒊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復為認定事實所必要,且檢察官、被告蘇伯春及其辯護 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同不爭執,咸認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蘇伯春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通話時間及內容,係其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周幼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之情形,而當時其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日周 幼龍有到其住處樓下,見面時周幼龍有拿1 千元給其等情,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周幼龍當日在其處樓下交付 給其之1 千元,是周幼龍之前在該處牛雜店喝酒時付帳不夠 錢,打電話叫其下來幫忙付帳,故要將積欠之1 千元歸還, 其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幼龍云云。經查: ㈠證人周幼龍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其申請,大部分是其使用,99年7 月間其毒品來源是 蘇伯春等語(參偵卷A 第19至21頁);於101 年10月2 日偵 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該是其使用,(經提示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通話時間及內容之譯文並告以要旨)其與 被告蘇伯春是鄰居,當時其喝醉了,所稱「你幫我搞個球來 」是指玻璃球,當天其有跟被告蘇伯春要(甲基)安非他命 ,在被告蘇伯春住處門口樓下,被告蘇伯春有交付摻了(甲 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給其,其交了1 千元給被告蘇伯春就 離開等語(參偵卷C 第70至72頁);於102 年6 月18日本院 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是其行動電話,(經提示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通話時間及內容之譯文)其這通電話是問「百川 」(指告蘇伯春)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想要(甲基 )安非他命,譯文中所指「東西」,看起來好像是指(甲基 )安非他命,(經提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通話時間及內容之 譯文)所稱「搞個球來」的「球」就是玻璃球,是作為放(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當天通話完其有拿錢給被告蘇伯春等 語(參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至184 頁)。綜觀證人周幼龍上 開證述內容,對於案發當日其與被告蘇伯春電話聯繫之目的 ,係為向被告蘇伯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之後雙方 在被告蘇伯春住處樓下見面,被告蘇伯春確實交付玻璃球給 其,並收取其交付之1 千元等情,前後證述甚為一致,應值 採信屬實。
㈡被告蘇伯春於100 年2 月14日偵查中供稱:其去年(99年) 7 月18日左右,在其通安街96號6 樓住處樓下拿了0.5 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周幼龍,周幼龍給其1 千元,其與 周幼龍通話說「要拿1 千元給你」,是要賣毒品1 千元的意 思,其於99年9 月就入監服刑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8096 號卷【下稱偵卷B 】第343 至344 頁);於101 年2 月22日 偵查中供稱:當日簡文龍來其住處,周幼龍剛好來找簡文龍 ,簡文龍剛好在講電話,就叫其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幼 龍,並向周幼龍收取1 千元,之後再交給簡文龍,周幼龍拿 了毒品就離開,其只有拿毒品給周幼龍等語(參偵卷C 第53 至55頁,關於所述被告簡文龍參與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不足採信部分,詳後述)。而綜觀被告蘇伯春前開供述內 容,並對照證人周幼龍上開證述情節,顯見被告蘇伯春於案 發當日與證人周幼龍電話聯繫後,確實曾在住處樓下交付0. 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幼龍,並收取證人周幼龍交付 之1 千元,且衡酌被告蘇伯春案發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周幼龍,並向證人周幼龍收取款項之舉,客觀上屬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果非真有實情,被告蘇伯春絕無輕 率捏造事實而自陷於販毒重罪之理,是其所供案發時地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證人周幼龍,並向人周幼龍收取1 千元之情,亦值採信屬實。
㈢依附表編號一至三通話時間、撥接方向及通話內容欄所示, 可知證人周幼龍主動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蘇伯春之通話時間 ,係自99年7 月18日16時11分許至16時34分許,前後歷時僅 約23分鐘,甚為密接;又證人周幼龍起先向被告蘇伯春表示 需要「東西」解酒,在被告蘇伯春應允幫忙調取「東西」後 ,約7 分鐘後證人周幼龍再次致電被告蘇伯春詢問有無「東 西」,並表示要交付1 千元予被告蘇伯春,同時要求被告蘇
伯春幫其取得「球」,再歷經約16分鐘,證人周幼龍即致電 被告蘇伯春表示已經抵達特定地點等情以觀,除可查知前開 證人周幼龍數次致電被告蘇伯春之通話目的,無非欲向被告 蘇伯春取得「東西」及「球」,更有表明欲交付1 千元作為 取得「東西」代價之意,而於雙方通話過程中,並無一語提 及所欲交付之1 千元,係為清償其他債務或供作其他目的使 用,對照證人周幼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所述「東西」係 指(甲基)安非他命,而「球」係指放置(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之玻璃球一節,已證述明確,堪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通 話時間及內容欄所示通話內容,確係證人周幼龍透過行動電 話向被告蘇伯春聯繫,進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已甚 昭然;另自附表編號四通話時間及內容欄所示,益見證人周 幼龍於同日16時34分之後某時取得被告蘇伯春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玻璃球後,經施用而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 故於同日18時2 分許即致電向被告蘇伯春反映上情,並請求 被告蘇伯春再送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不僅再次彰顯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通話時間及內容,即係證人周幼龍向被告 蘇伯春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且雙方自始至終除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及索取玻璃球外,從未提及其他事項等事實 ,再得印證。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 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 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參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意旨)。查被告蘇伯春自始否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本件亦無查扣相關犯罪所得、帳冊或其他可供判斷獲利範 圍之相關事證,然參酌前揭說明,被告蘇伯春出面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幼龍,該次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
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蘇伯春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 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 其理至明。是本件既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上開獲利範圍不明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有未獲利之情事存在,仍應認 被告蘇伯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係出於營利之犯意 而為,並有獲取1 千元以下若干之利益。
㈤至於被告蘇伯春供稱:當日證人周幼龍在其住處樓下交付之 1 千元,係其先前為證人周幼龍代為清償之牛雜費用云云, 此雖與證人周幼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一致,然對 照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通話時間及內容欄所示,絲毫未見各該 電話聯繫之內容有涉及清償牛雜債務或借款之語句,反而盡 是證人周幼龍欲向被告蘇伯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索取玻璃 球,以及證人周幼龍取得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向被 告蘇伯春反應數量甚少,要求再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已詳如前述,在在顯示被告蘇伯春此部分辯解,以及證人周 幼龍此部分證述,均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背離,被告蘇伯 春之辯解純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而證人周幼龍前開證述 內容,亦為迴護被告蘇伯春之詞,俱難以採為對被告蘇伯春 有利之認定。
㈥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蘇伯春於案發當日經證人周幼龍電話聯 繫後,在其住處樓下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 幼龍,並向證人周幼龍收取交易價金1 千元,進而獲取1 千 元以下不法利益之情,至為灼然,已堪認定。被告蘇伯春所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伯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蘇伯春 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㈡審酌被告蘇伯春有如事實欄壹所示之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 素行非佳,且其案發時仍屬壯年之齡,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 勞力,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販賣具成癮性、濫用性 、侵害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擴大 毒品之流通範圍,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危害,甚為不 該,又參酌其貪圖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售毒品之次數單一、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之範圍係1 千 元以下之不詳數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 蘇伯春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㈢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 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 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 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 之物(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
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千元,核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蘇伯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蘇伯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男子所購得,與行動電話1 支均屬 其所有物品之情,已據被告蘇伯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 (參偵卷B 第160 頁、第344 頁),並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蘇伯 春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周幼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如附表編號一通話內 容中之「我拿1 千塊給你」部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因為他 (指被告蘇伯春,下同)之前幫其買牛雜湯,所以其要還他 1 千元云云(參偵卷A 第20頁);其要幫他還老李牛雜的錢 ,該1 千元與毒品無關云云(參偵卷C 第70至71頁);那天 其和幾個朋友在老李牛雜店喝酒,蘇伯春幫其墊1 千元,其 交付之1 千元是清償之前欠款云云(參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 ),且一再虛偽證述當日電話聯繫係為歸還款項予被告蘇伯 春,並非欲向被告蘇伯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當日未自 被告蘇伯春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參偵卷A 第20頁、偵 卷C 第71頁,以及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概與 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被告蘇伯春案發當日確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幼龍之事實相悖,證人周幼龍前揭利於 被告蘇伯春之證述內容,核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即被告蘇伯春有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虛偽之證 述,既為本院執行審理職務之過程中所知悉,依刑事訴訟法 第241 條之規定,應向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職權告發。
参、無罪部分(即被告簡文龍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文龍、蘇伯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簡文龍出資向上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蘇伯 春於99年7 月18日16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6 樓住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幼龍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欲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後,被告蘇伯春即聯繫被告簡文龍前往其住處,由 被告簡文龍在住處內先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蘇伯春,再由被告蘇伯春在其住處樓下附近交付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予周幼龍,並向周幼龍收取1 千元現金後轉交被告簡 文龍,被告簡文龍與蘇伯春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周幼龍施用。因認被告簡文龍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文龍涉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 被告簡文龍、同案被告蘇伯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周 幼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通話時間 、內容之譯文,以及扣案之販毒資金43萬元、行動電話共3
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帳冊各1 本等物為據,固非無見。 訊據被告簡文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無該次販賣 毒品犯行,其有販賣毒品部分均已判決,其不認識周幼龍, 不會販賣毒品給周幼龍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文龍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歷經警詢、偵查 多次詢問、訊問,僅於101 年1 月18日偵查中有相關之供述 (參偵卷B 第6 至18頁、第335 至340 頁、偵卷C 第42至43 頁),且觀諸該次訊問內容,被告簡文龍坦承自身販賣毒品 予被告蘇伯春之犯行,雖曾陳稱:其於案發時日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蘇伯春之詞,但亦隨即表明:蘇伯春與周幼 龍有無交易其不知情,關於蘇伯春指稱是其指示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周幼龍,是蘇伯春亂咬,其不認識周幼龍,不 可能叫蘇伯春把毒品交給周幼龍等語(參偵卷C 第42至43頁 ),是由被告簡文龍前開供述內容,顯見其對本件涉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始至終堅決否認,且未陳述收受被告 蘇伯春向周幼龍收取之1 千元,尚無自行陳述本件犯行之情 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待證事實欄記載被告簡文龍坦承 收受被告蘇伯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 千元部分,與上開 事證相左,自無足採。
㈡被告簡文龍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有該案判決及關於被告簡文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10 至234 頁)。而觀諸 該判決附表二即被告簡文龍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確 實包含被告蘇伯春在內,且行為時地(99年7 月28日在被告 蘇伯春前述住處)與本件案發時地接近或雷同,而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則高達4.25公克,交易價金則為6 千元,概 與本件被訴之交易毒品數量、價金範圍差距甚大,由此足見 被告簡文龍所辯:其曾販賣毒品予被告蘇伯春,但未為本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非全然無稽,難以悉認所辯不實 。
㈢被告蘇伯春固於100 年2 月14日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時地 交付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幼龍,周幼龍給其1 千 元,其再拿給簡文龍,是簡文龍到其住處休息,向其說如有 朋友需要毒品就跟他買云云(參偵卷B 第343 至344 頁); 又於101 年2 月22日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簡文龍到其住處 ,周幼龍剛好來其住處找簡文龍,簡文龍就叫其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周幼龍,並向周幼龍收取1 千元,之後再交給簡 文龍云云(參偵卷C 第53至54頁),似有供述被告簡文龍透 過被告蘇伯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取得1 千元價金之情
事,然對照證人周幼龍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其認識 蘇伯春,不認識簡文龍等語(參偵卷A第20頁);於101 年3 月29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當天是否要去蘇伯春住處找簡 文龍?)其不認識簡文龍等語(參偵卷C 第62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問:剛剛在庭的被告簡文龍你是否見過?) 完全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參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 4 頁),核與被告簡文龍所辯不認識證人周幼龍之詞相合, 顯見證人周幼龍自始與被告簡文龍不相識,客觀上並無前往 被告蘇伯春住處找尋被告簡文龍之原因或必要,被告蘇伯春 前述供稱案發當日證人周幼龍前往其住處找被告簡文龍,再 由其代被告簡文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交回被告簡 文龍之詞,存有顯而易見之瑕疵,真實性至為可疑,自難遽 信屬實。
㈣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通話時間及內容之譯文),至多僅足彰顯被告蘇伯春 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人周幼龍之事實,全文未見案發當 日被告簡文龍持用之行動電話有何與被告蘇伯春或周幼龍持 用之行動電話,對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有何交談或 討論,更難僅以上開譯文之內容,逕為被告簡文龍不利之認 定。
㈤而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所示之搜索扣押文件、扣案物 品,其中現金43萬元中,有13萬7 千元經認定為被告簡文龍 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張),以及帳冊1 份,經認係另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均為被告簡文龍所有,業經前述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 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起訴書所列其餘扣 案物品,則認與被告簡文龍另案犯行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 此觀上開判決之內容自明。然經核起訴書所引為證據之前述 搜索扣押文件及扣案物品,僅其中部分與所為另案犯行相關 ,且概與被告簡文龍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 難執為對被告簡文龍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簡文龍被訴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事 證及事理後,認檢察官之舉證程度,仍無法使本院產生確切 之心證,自難認定其成立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憑認定被告簡文龍應成立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
┌──┬──────┬──────┬──┬───────┬────────────┐
│編號│通話時間(通│ 監察方(A)│撥接│非監察方(B )│ 通 話 內 容 │
│ │訊監察譯文出│ │方向│ │ │
│ │處) │ │ │ │ │
├──┼──────┼──────┼──┼───────┼────────────┤
│ 一 │99年7 月18日│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B :百川有沒有東西 │
│ │16時11分許(│(被告蘇伯春│ │購毒者周幼龍持│A :現在沒有了 │
│ │參偵卷B 第17│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B :幫我叫我喝醉了要解一│
│ │8 頁所示通訊│話門號)。 │ │號)。 │ 下 │
│ │監察譯文)。│ │ │ │A :好我幫你調 │
│ │ │ │ │ │ │
├──┼──────┼──────┼──┼───────┼────────────┤
│ 二 │99年7 月18日│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B :有沒有 │
│ │16時18分許(│(被告蘇伯春│ │購毒者周幼龍持│A :等一下,我要去拿 │
│ │參偵卷B 第17│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B :我拿一千塊給你 │
│ │8 頁所示通訊│話門號)。 │ │號)。 │A :一千塊就夠了 │
│ │監察譯文)。│ │ │ │B :你現在有多少 │
│ │ │ │ │ │A :不怎麼多 │
│ │ │ │ │ │B :夠用就好,你幫我搞個│
│ │ │ │ │ │ 球來 │
│ │ │ │ │ │A :我沒有球 │
├──┼──────┼──────┼──┼───────┼────────────┤
│ 三 │99年7 月18日│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B :我到了 │
│ │16時34分許(│(被告蘇伯春│ │購毒者周幼龍持│A :馬上到 │
│ │參偵卷B 第17│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 │
│ │8 頁所示通訊│話門號)。 │ │號)。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 四 │99年7 月18日│0000000000號│入 │0000000000號(│B :怎麼那麼少弄一下就沒│
│ │18時2 分許(│(被告蘇伯春│ │購毒者周幼龍持│ 了,在(應係「再」之│
│ │參偵卷B 第17│持用之行動電│ │用之行動電話門│ 誤 )幫我送1 包過來 │
│ │8 頁反面所示│話門號)。 │ │號)。 │A :我沒有了,小胖還有 │
│ │通訊監察譯文│ │ │ │B :你叫他送過來,我再(│
│ │)。 │ │ │ │ 應係「在」之誤)阿六│
│ │ │ │ │ │ 這裡,我等你喔 │
│ │ │ │ │ │A :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