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男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
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學男:㈠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桃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8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8 月1 日凌晨2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撬開林綉鸞所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樓房之一樓大門門鎖,並沿逃生樓梯進 入該址3 樓(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林綉鸞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以上開一字型起子,撬開 張毓芸向林綉鸞所承租位於上址3 樓1 室之套房房門後,侵 入張毓芸之套房內,竊取張毓芸所有之內含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零錢之存錢筒一個、手機1 支(已發還張毓芸)、 金戒指2 只等物得手。劉學男因此食髓知味,隨即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以上開一字型起子,撬開同樓層 由范氏捷所承租之套房房門後,侵入范氏捷之套房內,竊取 范氏捷所有之內含現金1400元之咖啡色皮夾1 個得手,並將 咖啡色皮夾放置於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劉學男竊得上開 物品,正欲離開上址時,適為返家之張毓芸、范氏捷發覺, 遭張毓芸、林綉鸞追捕時,劉學男因匆忙逃離之際不慎跌倒 ,其所竊得之咖啡色皮夾1 個因此掉落在地,並遺留一隻拖 鞋於樓梯間後旋即逃離上址。嗣經張毓芸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採集相關生物跡證送請比對之結果,核與劉學男之DNA-ST 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 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一字型起子1 支 ,於101 年8 月1 日23時許,以一字型起子撬開上址之一樓 大門,進入上址3 樓(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林綉鸞撤回 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持該一字型起子,撬 開范氏捷上開之承租套房之房門後,侵入范氏捷之套房內, 竊取范氏捷所有之水果刀1 把得手。劉學男正欲離去該套房 之際,適為陳月嬌鶯、蔡榮利及當時至該址3 樓巡邏之林綉 鸞發覺並阻擋於該套房門前之走廊,劉學男為求順利脫免逮 捕,竟以其所竊得之水果刀向陳月嬌鶯揮舞,並以水果刀劃 傷陳月嬌鶯之左手,當場施以此強暴之方式,客觀上已達使 陳月嬌鶯或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隨即劉學男趁隙自陳月 嬌鶯、蔡榮利、林綉鸞旁衝出,發足狂奔至樓梯口,適遇為 協助林綉鸞巡邏、聽聞某女子大喊抓小偷而至3 樓樓梯口之 陳柏豪,陳柏豪見狀遂阻擋於該樓梯口,雙方對峙5 秒後, 劉學男為求順利脫免逮捕,竟衝向陳柏豪,並以水果刀劃傷 陳柏豪之左手大拇指,當場施以此強暴之方式,客觀上已達 使陳柏豪抑或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隨後趁隙發足狂奔逃 離上址(劉學男傷害陳柏豪之部分,業經陳柏豪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學男傷害陳月嬌鶯部 分,未據告訴)。
㈢、陳柏豪見劉學男逃離上址後,仍在後追趕並高喊:小偷,不 要跑等語,嗣追趕劉學男至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 時,適鄭宏泰於101 年8 月1 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因聽見陳柏豪之高喊,遂將其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一旁欲加入追捕劉學男之行列,詎劉 學男一見鄭宏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未熄火停放巷子內,本躲 於附近之巷道內,隨即走出,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 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及竊得之水 果刀1 把,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鄭宏泰所 有之上開機車得手,並催油門欲加速逃離,騎經過巷口時, 又遭在巷口準備圍捕劉學男之鄭宏泰出手抓住劉學男胸口, 致劉學男人車倒地,而遭鄭宏泰、陳柏豪壓制在地並報警處 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一字型起子1 支及竊得之水 果刀1 把,始悉上情。
㈣、劉學男遭警逮捕解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辦理移送相關作業時, 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 日14時11分許,利用當 日值班之偵查佐魏瑞隆(魏瑞隆所涉縱放人犯部分,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注意之際,利用腳銬未銬緊之機會,
自行掙開腳銬,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後門往0 2 樓樓梯間之窗戶躍下,並招攬由不知情之林志祥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上址。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鄭肇政發覺劉學男脫逃後,立即 與其他員警組成專案小組追捕,並於101 年8 月2 日19時40 分許循線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0號2 樓緝獲 劉學男。
三、案經林綉鸞、張毓芸、陳柏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林綉鸞、張毓 芸、范氏捷、陳月嬌鶯、陳柏豪、鄭宏泰、林志祥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 質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 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 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學男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綉 鸞、張毓芸、陳柏豪、證人范氏捷、陳月嬌鶯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鄭肇政、羅家倫、賴建諭、劉鎮豪、魏瑞隆於偵查 中、林志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與被告自白內容互核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劉鎮豪、賴建諭、羅家倫出具 之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57張及扣案物品 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並有一字型起子1 支及水果刀1 把扣 案足資為證。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一字 型起子1 支,於101 年8 月1 日23時許,以一字型起子撬開 上址之一樓大門,進入上址3 樓,復持該一字型起子,撬開 范氏捷上開之承租套房之房門後,侵入范氏捷之套房內,竊 取范氏捷所有之水果刀1 把得手。被告持所竊得之水果刀正 欲離去該套房之際,適先遭陳月嬌鶯、蔡榮利、林綉鸞發覺 並阻擋於該套房門前,後再遭陳柏豪追逐阻饒等情均坦承不 諱,亦與證人范氏捷於警詢所言,及證人陳月嬌鶯、林綉鸞 關此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一致,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1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38、47頁、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9 頁),並有一字型起子 1 支及水果刀1 把扣案足資為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以 上自白情節確與實情吻合,是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此節,先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被訴持上開竊得之水果刀,先後向阻擋其去處之 陳月嬌鶯、陳柏豪揮舞,並以水果刀分別劃傷陳月嬌鶯之左 手、陳柏豪之左手大拇指,當場施加強暴,以圖脫免逮捕, 即被告就此更犯加重準強盜部分,則始終為其所矢口否認, 另辯稱:伊當時拿了水果刀要離開,一時緊張門打開就衝出 去,水果刀放在口袋裡,沒有拿刀子揮舞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就其竊盜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復依證人陳柏豪、陳月 嬌鶯、鄭宏泰之證述內容,被告於逃離現場過程中所為,顯 然不足以壓抑被害人追捕之自由意志及攔阻被告逃逸之抗拒 行為,未使被害人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30 號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闡
釋對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於逃 離現場過程中均未使用,水果刀亦係竊盜所得,尚不構成加 重強盜之加重事由等語,為被告補充置辯。經查: ⒈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 0 號解釋理由參照);且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 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 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 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88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月嬌鶯於警詢時供稱:於101 年8 月1 日晚 間,房東出來巡視,於23時發現伊所居住之隔壁套房內有不 明聲響疑似有小偷,房東告知伊和伊老公一起抓小偷,小偷 可能聽到伊等要抓他,他就從該處開門跑出來,他就拿水果 刀出來與伊等對峙,伊的左手就被他用刀子切傷,因為伊在 喊痛,其他2 人就沒有追到樓下抓該竊嫌等語(見偵查卷第 27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8 月1 日晚上11時, 房東林綉鸞來敲門,叫伊老公報警說有小偷,林綉鸞說越南 房客那間好像有小偷,伊跟伊老公站出來等,小偷從越南房 客的門衝出來,右手裡有拿刀,他當時一直揮他手裡的刀, 他還拿刀往伊身上刺,小偷就跑了,伊老公跟林綉鸞開始追 ,伊在後面說不要追,當時伊血流很多等語(見偵查卷第10 0 頁)。又於審理中結證:小偷是從○○區○○路000 巷0 號3 樓的三個越南女子共同租的房間跑出來的,伊跟房東林 綉鸞及伊先生在那間房間門外等,伊等三個人就擋在門外,
小偷如果出來沒有把伊等撞開是無法出去的。伊記得小偷衝 出來,伊只有看到刀而已,伊老公跟房東看到小偷出來要上 前抓他,伊記得小偷往伊這邊揮刀子,伊就用手擋住,所以 伊的手就被小偷的刀子割到受傷,小偷就從伊旁邊衝出去, 因為對方有刀,伊怕再受傷,所以不敢再繼續追小偷,但伊 老公跟房東他們沒有看到刀子,要繼續抓小偷,伊阻止他們 ,伊害怕伊老公跟房東林綉鸞受傷,伊說被告手上有刀而且 伊手受傷,伊老公才折回來看伊。這是伊生平第一次遇到遇 到竊賊入屋,案發後伊不敢再住在案發的那間租屋處,案發 過程當中伊感到非常害怕,因為受傷了,所以伊現在不敢記 得細節,但去年伊在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實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前後供述自始一致, 且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扣案目錄清單、水果刀照片所示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47頁、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8 頁 )。亦與證人林綉鸞於警詢時之證述:伊在101 年8 月1 日 23時許巡視伊所出租的房間,巡至最內處的房間時,伊看到 房內電燈是暗的,於是伊敲門問有沒有人在裡面,無人回應 ,但這時電燈突然亮起,此時伊敲隔壁陳月嬌鶯與他先生蔡 榮利的房門請他們出來協助抓賊。伊又再問一次最內側的房 間,有沒有人在裡面,隨後電燈關掉,房門突然打開衝出一 名持刀的陌生男子,伊與陳月嬌鶯與他先生蔡榮利,共同要 一起抓他,該犯嫌手持水果刀與伊等三人對歭,陳月嬌鶯的 手遭竊嫌持刀割傷。竊嫌往樓下逃逸,伊在陽台呼喊有小偷 ,伊並未追竊嫌至樓下。住2 樓伊的孫子陳柏豪聽到伊的呼 喊聲,就衝出來幫忙抓那個小偷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 ),應認陳月嬌鶯之上開供述均屬實在,是被告竊得套房內 水果刀後,察覺其行跡已暴露正欲逃離現場時,見陳月嬌鶯 、蔡榮利及林綉鸞於屋外之走廊等待圍捕,為求順利脫免逮 捕,情急之下即持水果刀揮舞並刺向陳月嬌鶯,致陳月嬌鶯 左手受傷流血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辯稱竊得之水果刀放 在口袋裡,其一時緊張門打開衝出去,沒有拿刀子揮舞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當非可採。
⒊再者陳月嬌鶯、蔡榮利及林綉鸞發覺被告在上開越南套房內 行竊,為了要圍捕被告,而在套房外之走廊齊聚等候,不讓 被告逃離現場,業如前述,且觀卷附現場套房外走廊之照片 顯示(見偵查卷第49、173 頁),陳月嬌鶯、蔡榮利及林綉 鸞所在之走廊極為狹窄之情狀,衡情陳月嬌鶯如非受到前方 外力及兇器之攻擊,或陳月嬌鶯、蔡榮利及林綉鸞等人如非 遭受前方強力衝撞,被告應無法衝出此走廊前往樓梯間之可 能,益證被告為求順利脫免逮捕,持刀衝撞並刺向陳月嬌鶯
,致陳月嬌鶯左手受傷流血之舉,至為清楚。況據陳月嬌鶯 前開供述可知,其案發當時感到非常害怕,加上因為對方有 刀,怕再到受傷,所以不敢再繼續追捕小偷,同時也害怕蔡 榮利及房東林綉鸞受到傷害,因此阻止他們繼續抓小偷等語 ,顯見被告持刀攻擊陳月嬌鶯之行為,已然令陳月嬌鶯處於 懼怕之狀態,甚且擔心被告再以水果刀攻擊蔡榮利及林綉鸞 ,而放棄一切追捕行動,當認被告所用之強暴手段顯已達一 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彰彰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 為不至於使他人達到難以抗拒之準強盜之不法要求程度,核 與前述所析有違,委無足取。
⒋又被告衝出陳月嬌鶯、蔡榮利及林綉鸞之阻擋,奔至上址3 樓樓梯口,適遇為協助祖母林綉鸞巡邏、聽聞某女子大喊抓 小偷而至3 樓樓梯口之陳柏豪,陳柏豪見狀遂阻擋於該樓梯 口,雙方對峙5 秒後,被告為求順利脫免逮捕,竟衝向陳柏 豪,並以水果刀劃傷陳柏豪之左手大拇指,隨後趁隙發足狂 奔逃離上址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奶奶林綉鸞先上3 樓巡邏,伊之後才到,伊打開三樓 大門時,看到小偷從陽台走道衝出,手裡好像有拿水果刀, 伊在三樓大門擋住他,他拿刀子劃到伊大拇指,之後就立刻 往一樓出口跑走,當時伊有大喊小偷不要跑等語(見偵查卷 第100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上樓時聽到有 人尖叫,接著看到被告衝出來,穿著雨衣,手上拿著刀子, 伊有用身體擋一下被告,伊等四目相交約5 秒鐘,被告就用 刀子劃到伊的左手大姆指,然後就往一樓出口跑掉,伊接著 追被告,追到被告後才發現左手大姆指流血。當時被告持刀 衝向伊時,伊本能的想要把被告推開,沒有想要將被告擒抱 壓制逮捕,因為伊覺得害怕,且伊不知道他是誰,再者他的 手上好像有拿東西可能會傷害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至第122 頁)詳為說明,且前後供述無明顯出入,並有陳柏 豪左手大拇指受傷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2頁), 堪認陳柏豪上開證述應非虛構。故而,被告見陳柏豪阻擋在 前,並持刀衝撞陳柏豪身體之行為,雖尚未達至使陳柏豪不 能抗拒程度,但陳柏豪唯恐遭被告手中之水果刀所傷,僅敢 推開被告,而不敢主動反制被告,可見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對 陳柏豪之心理或生理造成強制狀態。又揆諸前開判決說明, 行為人施用之強暴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 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觀被告所持之水果刀 堅硬、刀刃鋒利,有水果刀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47 頁 ),衡情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偷竊,於逃離之際
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 兇器使用之銳利水果刀1 把,並將刀刃衝向手無寸鐵之陳柏 豪之肉身,而當場施以強暴,至陳柏豪左手大拇指受傷,以 常人如身處於類此瞬間急迫之情境下,確足感受生命、身體 已遭受重大迫切之危害,應認被告此舉客觀上已達使陳柏豪 抑或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致陳柏豪當場不願主動上前壓 制逮捕被告,自屬符合加重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及辯 護人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⒌按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係屬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已具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330 條之適用,原判決引用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論科,殊有未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66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 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 ,故第330 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 即依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 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上訴人果 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被事主發覺急追,為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乃以竊得手槍,對天連放兩響情事,則其所 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即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3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扣案一字 型起子1 支,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且可以撬開門鎖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44、45、47頁),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 之鐵製器械,是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行 竊之行為,當為明確,又被告因遭他人發覺,為脫免逮捕, 當場以竊得之水果刀,對陳月嬌鶯、陳柏豪等人實施強暴行 為,因而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準強盜罪論處。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於逃離現場過程中 均未使用,水果刀亦係竊盜所得,尚不構成加重準強盜之加 重事由云云,自屬誤會,殊非有利被告之事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加重準強盜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就犯罪事實二㈢所載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之犯行只承認普通竊盜罪,但否認加重竊 盜犯行,辯稱:伊竊取機車時車主不在現場,且伊沒有使用 一字型起子及竊得之水果刀竊取機車,所以沒有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就其竊盜之犯行已坦承不諱 ,又一字型起子是被告打算竊取租屋處撬門使用,竊取本件 機車時自始至終均放在被告口袋內,沒有拿出來使用,與本 件竊取機車無關連,另被告所持水果刀尺寸沒有很大,請法 院考量此情,為被告補充置辯。
㈡、經查,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23時許逃離上開樓房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除原先攜帶之上開一字型起 子仍放於口袋內外,左手另手持竊得之水果刀1 把,竊取鄭 宏泰放在巷子內未熄火、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1 臺離去,騎乘經過巷口時,又遭在巷口等待圍捕被告之 鄭宏泰出手抓住被告胸口,致被告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自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3 頁),且與證人鄭宏泰、陳柏豪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37 頁、第47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123 頁),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以上自白情節確與實情吻合,是被告攜 帶上開一字型起子1 支及水果刀1 把竊取機車此節,先堪認 定。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一字型起子 撬開上址一樓門鎖、張毓芸、范氏捷之房門,再進入渠等之 套房行竊一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6 頁), 又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渠等套房房門均 有被破壞之痕跡,倘非使用具相當硬度之工具,徒手應無法 為之,堪認被告係使用其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為之,且此一 字型起子質地相當堅硬。再者,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係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前緣尖銳;扣案之水果刀係金屬製品,前緣 尖銳,刃面已開封,亦有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3 頁至第209 頁),足見上開一字型起子及水果刀如 持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況乎,上開水果刀 已實際上造成陳月嬌鶯、陳柏豪受有前開傷害,是上開一字
型起子、水果刀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被告攜之而竊取機車,揆諸前 開判例見解,無論有無作為竊盜之工具,亦當構成加重竊盜 事由,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 全設備,然倘係裝置於門內,如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或 喇叭鎖,則此已屬門之部分,毀壞該電動鎖或喇叭鎖,係毀 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74年度台 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被告為 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均係使用其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 撬開上址一樓門鎖、張毓芸、范氏捷之房門,進入渠等套房 行竊;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時,攜帶上開一字型起 子於身上並手持水果刀等情,而上開一字型起子及水果刀均 可供作兇器使用,均如前論述無訛,自當分別構成加重事由 。而被告行竊時以上開一字型起子撬開大門門鎖、張毓芸、 范氏捷之房門,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門扇 之一部。
二、另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第2 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 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即 應依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參 照)。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均僅請求論以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漏列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先後進入本案套房行竊,均係用扣案之一字型起子撬開房 門後入內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足認被告前揭竊 盜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 構成要件無誤。又此係同條項加重條件之補充,惟起訴事實
及法條既仍屬同一,當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犯罪 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 情形,應直接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準強盜罪論處罪刑 ,其原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部分,結合 於加重準強盜罪中,自無庸另予論罪;犯罪事實二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㈡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犯罪 事實二㈢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均有未洽,然各 該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均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二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 ,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述科 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 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甚而攜帶一字型起子破壞他人門扇入內行竊之 情,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於行 竊後對追躡之人施以不法暴力行為,進而再竊取他人之機車 以利逃逸,經警逮捕解送後,竟排除公拘束力而趁隙逃逸, 行為實有不當,雖被告已坦認犯罪事實二㈠、㈢、㈣所示犯 行,然就事實二㈡所示之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則飾詞圖卸, 未能坦白面對所犯過錯,難認有何悔悟之心,並兼衡其國小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加重準強盜、脫逃罪所
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六、另起訴書雖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 察官當庭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68 頁),本院亦認被告經 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 效,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七、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㈠、㈡、 ㈢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固係供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㈡、㈢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范氏捷之套房內所竊得 ,顯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9 條、第330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