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969號
PCDM,101,訴,1969,2013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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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洲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偵字第1595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954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101 年毒偵字
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承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肆拾玖只均沒收。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①②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承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7年、98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俊哥」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具殺傷 力之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仿造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其中2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 0. 22 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其餘4 顆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其中6 顆係口徑9mm 制 式子彈;其餘5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 5mm金屬彈頭而成)及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各 1 支,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①100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許,因警依法搜索吳承洲當時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 樓1 號房,當場查獲上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其中6 顆(其中2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0.22吋打釘槍用 空包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餘4 顆由口徑 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②10 0 年8 月4 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



生街路口處查獲吳承洲之友人劉碧治(另案提起公訴)持有 上揭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再經劉碧治供承該土造 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係吳承洲所有;③101 年6 月8日 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000 ○0 號前,吳承洲因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揭距殺傷力之槍枝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1 顆(其中6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餘5 顆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而逐 一查悉上情。
吳承洲為免因通緝身分遭警方查緝,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間某日,由吳承洲提供自己之相片 1 張,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之代價後,綽號「 三哥」之成年男子即於其後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吳承洲之 照片1 張黏貼至印有「郭乃仁」年籍資料之普通汽車駕駛執 照上,而變造「郭乃仁」名義之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後,再交 付予吳承洲吳承洲復於100 年3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之 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郭乃仁」之印章後 ,於100 年3 月1 日,持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冒用「 郭乃仁」之名義,以每月6 千元之代價向王明凱承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1 號房,並於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承租人」欄、「立契約人」欄偽造郭乃仁之簽名及 印文各2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郭乃仁」向王明凱承租上開 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再持以交付予王明凱締結租約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明凱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嗣100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許,因警依法搜索該套 房,當場在內查獲該署名為「郭乃仁」之變造駕照1 張,始 悉此情。
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1日前數日,在新北市土城 區延吉街附近,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 塊1 袋(淨重0.066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淨重0.0650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 透明結晶1 袋(淨重0.0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0.026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7 月11日下 午4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吳承洲當時所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5 樓1 號房,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而查悉上情。 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及持有大麻之犯意,於101 年6 月7 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附近,以數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 賢」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黃色粉 塊狀19包(合計淨重32.72 公克,驗餘淨重32.64 公克,純 質淨重24.60 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黃色粉 塊狀1包 (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黃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33公克,驗 餘淨重0.3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 晶體17 包 (驗前總毛重501.66公克,純質淨重361.9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8 包(驗前 總毛重11. 77公克,純質淨重9.5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煙草2 包(合計淨重12.01 公克,驗餘淨重11.92 公克)等物而持有之,並於101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 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合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同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000 ○0 號前,吳承洲因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在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揭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大麻2 包等物, 再經吳承洲同意而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 號 2 樓住處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上揭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 命8 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莊分局、三峽分局 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第167 頁、第215 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劉碧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及證人侯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劉碧治部分參見10 0 年度偵字第28496 號卷第7-10頁、100 年度偵字第21706 號卷第152-153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卷第53-55 頁 ;證人侯麗娟部分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5954 號卷第2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100 年度偵字第21706 號卷第24-26 頁、100 年度偵字第 28496 號卷第27-31 頁、第59-64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 15954 號卷第7-10頁、第40-50 頁),而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 樓1 號房內扣案之子彈6 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 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 0 ±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有該局100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8496 號卷第125-126 頁反面 );於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街路口處扣案之槍管、撞 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 槍管、土造金屬撞針,有該局100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1706 號卷第107 頁);於新北市○○區○○000 ○0 號前,被告駕駛之車輛



上扣案之手槍1 枝、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 個)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 廠P9 9型口徑9m 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020543,槍管內具6 條右旋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其中6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 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 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 5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 1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 1 年度偵字第15954 號卷第78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劉碧治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王明凱、郭乃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劉碧治部分見10 0 年度偵字第28496 號卷第137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334 號卷第54頁;證人王明凱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8496 號卷 第13-16 頁;證人郭乃仁部分見同前偵卷第18-21 頁),並 有郭乃仁本人持有之駕駛執照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 年2 月6 日北監駕字第 000 0000000 號函、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8日 永紙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8 49 6號卷第44頁、第46-52 頁、本院卷第183 頁、第189 頁 ),復有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1 張附卷可參。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劉碧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8496 號卷第6-10頁、第137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8496 號卷 第27 -31頁、第59-64 頁反面),復有白色粉塊1 袋、白色 透明結晶1 袋扣案可佐。而上開白色粉塊1 袋經送鑑驗結果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60公克,取樣0.0010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650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 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270公克, 取樣0.00 02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68公克),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 1005 095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 2849 6號卷第122 頁)。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侯麗娟王彥文蕭婷勻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5953 號卷第27-29 頁 、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 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5954 號卷第7-10頁、第40-50 頁)



,復有扣案之米黃色粉塊狀19包、米黃色粉塊狀1 包、米黃 色粉末2 包、白色晶體17包、白色晶體8 包、煙草2 包扣案 可佐。而上開米黃色粉塊狀19包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2.72 公克,驗餘淨重32.64 公克,純 質淨重24.60 公克)、米黃色粉塊狀1 包經送鑑驗結果,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 米黃色粉末2 包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 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白色晶體17包經送鑑驗 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501.66公克, 純質淨重361.93公克)、白色晶體8 包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1.77 公克,純質淨重9. 58公克)、煙草2 包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 淨重12.01 公克,驗餘淨重11.92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 卷足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卷第27-28 頁、101 年 度偵字第15953 號卷第127-128 頁)。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欄: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2 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核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第13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未經許可 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在93年間跟俊哥 在大漢橋下以35萬元購買槍彈,是俊哥跟伊借錢,用那批槍 彈抵押35萬元,伊94年分別持有槍砲、刀械就已經被判很多 次了,都是這批彈藥,伊購買這批槍彈後,都放在龜山的租 屋處及三峽戶籍地,後來伊入監服刑,97、98年間服完刑才



去拿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惟據被告於偵訊 時係供稱:子彈是伊94年間向俊哥買的,後來伊入監執行, 97、98年間伊服完刑,出來才去拿回來云云(見101 年度偵 字第15 953號卷第122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其取得槍彈之時間、是否係抵債或購買、有無置放於被 告租屋處及住所等情均不相符,自難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 ,無非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於102 年6 月 14日刑事答辯暨自首陳報狀中稱:本案伊主動將置放於車輛 上之違禁品(含槍砲、毒品)繳交於警方人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204 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 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 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 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 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指參照) 。本件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為警於新北市○○區○○000 ○0 號前因通緝犯身分遭查獲時,雖係在具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未發覺其當時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有前開槍枝、具殺傷 力之子彈11顆前即自首及主動報繳該槍砲,然其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6 顆、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之犯行業於100 年7 月11日、同年8 月4 日為警所查獲,依上揭說明,本件 被告行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不合, 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 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參)。經查,汽車駕駛執照係由 監理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認定國人駕駛資格能力之文書,應屬 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揆諸前揭 判決之意旨,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仍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 規定論以變造之特種文書。次按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冒用「郭乃仁」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 向王明凱行使,已具有表示向他人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自



已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 三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郭乃仁」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被告偽刻「郭乃仁」印章,進而於房屋租賃契約 書承租人欄、立契約人欄偽簽「郭乃仁」署名之行為,均係 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核被告所為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開時、地一 次購得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 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 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 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 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 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 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 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㈣為警



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32.72 公 克,驗餘淨重32.64 公克,純質淨重24 .60公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3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總毛重501.66公 克,純質淨重361.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 (驗前總毛重11.77 公克,純質淨重9.58公克)、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不法內涵 已非原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重度之行為,是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2 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開時地一次購得上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又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 危害,竟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變造「郭乃仁」之 汽車駕駛執照後,冒用「郭乃仁」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 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郭乃仁本人,並影響交通監理機關 管理、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所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 情節、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開設 中古車行,每月收入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已婚,兩子交 由其妻扶養)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0 條 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 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 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 等法院10 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院 就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及附表一 編號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得易服勞役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直徑9.0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 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口徑 9mm 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 各1 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子彈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自已不具有 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 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 ,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係被告偽 造後向王明凱提出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



之「郭乃仁」之簽名2 枚及印文2 枚,及被告偽造之「郭乃 仁」印章1 顆,印章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被告吳承洲之照片1 張,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所示被告所有 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應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 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所示被 告所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22只、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5只、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 包裝袋共2 只,應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 於攜帶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亦 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或不宜於本 件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2 至7 、9 至12所示之物,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使用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復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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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