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1號
PCDM,101,訴,111,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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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良誌 (原名紀長宏)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少年張○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少上更(一)字 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 定)、張○政(經本院以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 民國96年3 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遭少年章○○、詹 柏閔(綽號「阿閔」)等「菜寮醒獅團」之成員毆打成傷, 致使張○瑞張○政懷恨在心伺機報復,並將上情告知亦曾 遭「菜寮醒獅團」成員毆打之同校少年黃○元(經本院以98 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黃○元於97年1 月12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 「黃金歲月KTV 」遇見詹柏閔,黃○元旋致電綽號「小林」 之甲○○告知「阿閔」行蹤,乃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 路「華昇洗車場」見面商議報復之事,甲○○除告知在一旁 開車之成年人袁寧偉外,又撥打電話予李品諺(原名李世為 、李浩偉)、柯建源告知上情,分別邀請其2 人前往洗車場 ;柯建源得悉後,除邀與其同在釣蝦場之張智堯前往洗車場 外,另致電通知許育逢前往洗車場;袁寧偉則於同日晚上10 時許,撥打電話詢問成年人黃贊翰黃○元是否要打架?」 經黃贊翰撥打電話向黃○元求證後,黃○元乃告以遇見「阿 閔」一事,其後袁寧偉又撥打電話一再邀集黃贊翰黃贊翰 乃應允參加打架一事,並即告知與伊同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 路某網咖內之張○瑞張○政,而黃○元於同年月13日凌晨 2 時許亦至該網咖內與黃贊翰會合,稍後張○瑞張○政黃○元黃贊翰均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之「85度C 咖啡 館」,並告知在該處之謝翔宇。翌日(即97年1 月13日)凌 晨,袁寧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柯建源許育逢及張智堯分別騎乘機車;李品諺則搭乘計 程車前往上開「華昇洗車場」。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黃贊 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元張○瑞



張○政謝翔宇(甲○○、許育逢柯建源、張智堯、黃 贊翰、李品諺謝翔宇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4 月 17 日 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8 年、7 年2 月、7 年6 月、7 年10月、7 年6 月 、7 年6 月;袁寧偉則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98年 度重訴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並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之102 年6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案號將該部 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則騎乘機車前往「華昇 洗車場」會合。甲○○並於到達「華昇洗車廠」後,隨即前 往附近之「車之澡堂」洗車廠尋找於該處工作之友人乙○○ (綽號「阿宏」),因乙○○尚未下班,故而先行返回「華 昇洗車廠」,隨後以電話聯繫乙○○,邀同乙○○前往「華 昇洗車廠」會合。
許育逢獲悉甲○○欲夥眾尋仇後,乃詢問柯建源是否糾人助 陣,經柯建源同意後,許育逢乃致電姚品志(綽號「淵仁」 )告知欲打架之事,邀約其參與,姚品志復撥打電話邀約成 年人丁榮麟(綽號「小龍」),轉知上情,並相約在新北市 三重區集美街「中興游泳池」附近會合,丁榮麟再告知同在 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KTV 唱歌之成年人李浩銘(綽號「浩 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 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陳能國(經本院以97 年度重訴字第26號、98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7 月確定),及均已成年之黃建華、林喬偉等人(姚品 志、丁榮麟、黃建華及林喬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4 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9 月、6 、月6 月)其後於97年1 月13日凌晨3 時 許,姚品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能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李浩銘林喬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搭載黃建華,丁榮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至「中興游泳池」附近集結。
㈢97年1 月13日凌晨2 時許,袁寧偉、甲○○、乙○○、許育 逢、李品諺柯建源、張智堯、黃○元黃贊翰張○瑞張○政謝翔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先後到達「華昇洗車場 」集合,乃進一步謀議圍毆傷害「阿閔」一事,並備有瓦斯 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甲○○ 為確定「阿閔」之下落,指示乙○○撥打其乾弟弟即「阿閔 」、章○○之友人許○琦之電話,邀許○琦至「華昇洗車廠 」,許○琦遂應乙○○之邀約到「華昇洗車廠」會面。許○ 琦至「華昇洗車場」後,某人即向許○琦探詢「阿閔」下落 ,許○琦表示不知後,甲○○即追問「那邊還有誰」,許○



琦答稱:「章○○他們。」,甲○○即應以:「有章○○就 好。」,袁寧偉遂將行動電話交予許○琦,指示許○琦探詢 章○○行蹤,許○琦旋於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54分致電少年 湯○○查悉章○○人在「堤防」附近,許○琦告知此事後即 先行離去與章○○等人會合。而自許○琦查知章○○所在之 處後,甲○○、袁寧偉、乙○○暨上述其等直接、間接召喚 而來之人,即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連絡:張○瑞張○政分 別騎乘機車;黃贊翰黃○元則與2 名姓名不詳之袁寧偉之 男性友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另外2 名姓名 不詳之男性同夥,袁寧偉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李品諺及另數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張智堯、 許育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騎乘機車,前往堤防附近之「水 上美游泳池」查看。然因至該游泳池時未發現章○○、許○ 琦等人蹤影,甲○○再次指示乙○○撥打許○琦之電話要求 許○琦至「水上美游泳池」,待許○琦因乙○○之電召至「 水上美游泳池」後,袁寧偉復指示許○琦於同日凌晨3 時13 分電詢湯○文有關章○○去處,進而得知章○○人在菜寮「 好樂迪KTV 」。
袁寧偉、甲○○、乙○○得知章○○在菜寮「好樂迪KTV 」 後,經輾轉連繫,旋與張○政張○瑞黃○元黃贊翰許育逢李品諺柯建源謝翔宇、張智堯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人分別駕駛(乘坐)之機車、自用小客車,於97年1 月13 日凌晨3 時20分許,先後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之「好樂迪KTV 」前。而先前透過許育逢覓得事前約好共同 前往尋釁之姚品志陳能國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等人 於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中興游泳池」集結後,亦前往助陣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 另外2 名姓名不詳之男性同夥至菜寮「好樂迪KTV 」前,乙 ○○雖為下車,在車內等候,惟其與甲○○、袁寧偉、李品 諺、柯建源許育逢、張智堯、黃贊翰謝翔宇張○政張○瑞黃○元李浩銘雖主觀上均無殺人之意思,但均係 識慮正常之人,對於眾人持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 、甩棍、安全帽等武器圍毆他人,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 上應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惟主觀上因僅欲教訓章○○而未 及預見,基於前述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先下 車問章○○:「阿閔呢?」,章○○回答:「不知道。」, 張○政即指著章○○喊「章○○!打給他死!」、張○瑞亦 喊:「章○○!」,甲○○等人隨即一湧而上,將章○○團 團圍住,並由李品諺率先持甩棍毆打章○○,而甲○○則持



其所有之瓦斯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範者)先指向章○○頭部,再朝章○○上胸部、大腿部位開 槍射擊、張智堯以腳踹、許育逢持其所有之黑色機車大鎖、 黃贊翰謝翔宇分持木棒、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則徒手或持木 棍、球棒、安全帽等武器圍毆章○○或在旁助勢;李浩銘則 圍著章○○以利他人毆打,章○○被毆後隨即朝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路4 段方向逃避,惟仍遭繼續追打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85度C 咖啡館」前,旋章○○因傷重不 支倒地,而「85度C 咖啡館」之客人見狀大喊,甲○○等人 始逃離現場,乙○○隨即搭載甲○○及前開同搭車之2 名姓 名不詳友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二二八公園」,與自案發 現場散逃後之部分同夥會合。嗣章○○經送至新北市立醫院 三重院區急救,惟仍因遭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 腦挫傷引發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延至97年1 月26日9 時10 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扣得許育逢所有持 以攻擊章○○之黑色機車大鎖1 支。
二、案經丙○○之父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 暨本院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引為本案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第85頁背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案發當日於「車之澡堂」洗車廠接 獲共犯甲○○之邀約後前往「華昇洗車廠」,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另2 名姓名不詳之男



性友人,由「華昇洗車場」先後赴「水上美游泳池」、「好 樂迪KTV 」等處追躡被害人章○○,並於「水上美游泳池」 時因未見被害人之蹤跡,應甲○○之要求電召許○琦至「水 上美游泳池」,另於案發後搭載甲○○及另2 名友人離開「 好樂迪KTV 」前往二二八公園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 其只是應甲○○之請求開車載伊及友人至案發現場;且除知 悉甲○○有攜帶瓦斯槍外,未見到其他木棍等武器,其於前 往「水上美游泳池」之路上,方知甲○○等人要去打人;其 在現場亦無上前追打被害人之行為,自不應與其他出手攻擊 被害人之人同負傷害致死罪嫌云云。惟查:
㈠本案因少年張○瑞張○政黃○元曾遭少年章○○詹柏 閔等「菜寮醒獅團」之成員毆打成傷,致使張○瑞張○政 懷恨在心伺機報復;嗣黃○元於97年1 月12日晚上9 時許, 在「黃金歲月KTV 」遇見詹柏閔,黃○元旋致電共同被告甲 ○○告知「阿閔」行蹤,乃相約於前揭「華昇洗車場」見面 商議報復之事;遂而共犯甲○○、袁寧偉許育逢李品諺柯建源黃贊翰謝翔宇、張智堯與張○瑞張○政、黃 ○元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因前開緣由前往「華昇洗車場」會 合,謀議圍毆傷害綽號「阿閔」之詹柏閔,其後轉而鎖定與 「阿閔」同屬「菜寮瑞獅團」成員之章○○為報復之對象, 並備有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 器,期間並囑少年許○琦探聽章○○之行蹤,旋夥眾由「華 昇洗車場」先後赴堤防附近之「水上美游泳池」、三重「好 樂迪KTV 」等處追躡章○○,意圖為張○瑞張○政報復; 且許育逢獲悉甲○○欲夥眾尋仇後,復詢問共同被告柯建源 是否糾人助陣,經柯建源同意後,許育逢乃致電共犯姚品志 告知欲打架之事,邀約其參與,姚品志復撥打電話邀約共犯 丁榮麟,轉知上情,並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中興游 泳池」附近會合,丁榮麟再告知同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 KTV 唱歌之共犯李浩銘陳能國、黃建華、林喬偉等人,其 後於97年1 月13日凌晨3 時許,姚品志騎乘2GA-578 號,陳 能國騎乘BQU-870 號機車搭載李浩銘林喬偉騎乘J3V-730 號機車搭載黃建華,丁榮麟騎乘K9D-765 號機車至「中興游 泳池」附近集結,再由許育逢通知前往「好樂迪KTV 」,而 渠等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被害人章○○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甲○○等人隨即一湧而上,將章○○團團圍住, 並由李品諺率先持甩棍毆打章○○,而甲○○則持其所有之 瓦斯槍先指向章○○頭部,再朝章○○上胸部、大腿部位開 槍射擊、張智堯以腳踹、許育逢持其所有之黑色機車大鎖、 黃贊翰謝翔宇分持木棒、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則徒手或持木



棍、球棒、安全帽等武器圍毆章○○或在旁助勢;李浩銘則 圍著章○○以利他人毆打,章○○被毆後隨即朝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路4 段方向逃避,惟仍遭繼續追打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85度C 咖啡館」前,旋章○○因傷重不 支倒地,嗣經送至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急救,惟仍因遭鈍 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引發腦死及多重器官 衰竭,延至97年1 月26日9 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至於 被告乙○○與共犯間就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則 詳如下述),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 面),並有證人即共犯甲○○、袁寧偉許育逢柯建源李品諺黃贊翰李浩銘陳能國姚品志丁榮麟、黃建 華、林喬偉江炘桐陳霆毓、張智堯、謝翔宇黃○元張○瑞張○政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 號、98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下稱另案)及本院少年法庭98 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下稱少年案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暨證人郭○○、許○琦、湯○○、蔡○○、張有維、林韋綸 於警詢、偵查、另案及少年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復 有扣案安全帽照片、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臺北鳳都 大樓、三重區重陽路1 段往中山路方向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現場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 少連偵字第2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 至28頁、第32至40 頁、第44至48頁、第52至61頁、第113 至120 頁、第140 至 144 頁、第147 至148 頁、第155 至161 頁、第170 至197 頁、第199 至201 頁、第204 至210 頁,97年度少連偵字第 2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至16頁第181 至183 頁、第 211 至226 頁,97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 11至23頁、第28至36頁、第38至51頁、第66至68頁、第73 至74頁、第132 至147 頁、第182 至182 頁、第219 至229 頁,97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頁【下稱偵卷四】第295 至308 頁、第327 至329 頁、第345 至347 頁、第351 至352 頁、 第356 頁至357 頁,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下稱另案影卷 】卷一第28頁、第33至34頁、第81至82頁,另案影卷卷二第 64至66頁、第183 頁,另案影卷卷三第107 至113 頁,另案 影卷卷六第41頁至46頁、第49至56頁、第100 頁至110 頁, 另案影卷卷七第26至31頁、第121 頁至122 頁背面、第146 至147 頁、第150 頁背面,另案影卷卷八第85至88頁),及 黑色機車大鎖1 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扣案為佐。並據 本院調取少年案件全部卷宗(含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34號卷 、97年度少調字第619 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少偵字第2 號、第13號卷、本院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少上訴字第4 號卷、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81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少上更(一) 字第2 號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卷)核閱無 訛。
㈡又本件被害人章○○遭毆打後,受有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 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新北市立醫院手術急救,惟仍因心 肺、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 折,發生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於97年1 月26日上午 9 時10分許死亡一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相字第164 號卷【下稱相驗卷】) ,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實施覆驗及解剖查核明確,其 鑑定結果記載「死者章○○,因遭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 下血腫及腦挫傷,雖經手術,但仍發生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BB槍只造成表淺傷(兩鎖骨下及蹊部、右大腿多處 結痂擦傷,疑似BB槍所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62幀、新北市立醫院97年1 月 13日、97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醫院病歷表等件 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64頁、相驗卷)。此外,本案共犯即 少年張○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少年張○政經本院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陳能國則 經本院以另案(即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98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甲○○、許育逢、柯 建源、李浩銘姚品志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謝翔宇 、張智堯、黃贊翰李品諺部分,原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8 年6 月、7 年10月、8 年、7 年 3 月、7 年10月、3 年9 月、3 年9 月、8 年4 月、8 年2 月、7 年10月、8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4 月 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決將上開部分撤銷,分別改 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8 年、7 年2 月、7 年4 月、8 月 、9 月、6 月、6 月、7 年6 月、7 年10月、7 年6 月(其 中姚品志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四人僅論以傷害罪); 袁寧偉部分,則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 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02 年6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決將該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7 年4 月),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準此,前揭 被告所不爭執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乙○○與共犯甲○○、袁寧偉許育逢李品諺、柯建



源、黃贊翰謝翔宇、張智堯、張○瑞張○政黃○元及 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因事實欄所載緣由前往「華昇洗車場」會 合,謀議圍毆傷害綽號「阿閔」之詹柏閔,其後轉而鎖定與 「阿閔」同屬「菜寮瑞獅團」成員之章○○為報復之對象, 並備有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等武器,意圖 為張○瑞張○政報復,而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被告 乙○○得知甲○○等人欲為張○瑞張○政報復後,依從甲 ○○之指示先後電聯許○琦至「華昇洗車廠」、「水上美游 泳池」等處,使袁寧偉得以要求許○琦以其之行動電話洽詢 章○○下落等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
⒈被告乙○○於本院101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陳:「(問 :97年1 月13日為何會出現在華昇洗車廠?)我十二點才下 班,小林(即甲○○)直接到車之澡堂(其所從事汽車美容 之工作地點)找我,叫我幫他載他的朋友,我先把店收一收 就過去華昇洗車廠,我到那邊之後,我才知道他們要去打架 ,我有看到他們有準備瓦斯槍,我看到甲○○在玩瓦斯槍。 (問:有無打電話要許○琦『到(華昇)洗車廠』找你?) 有。是小林(即甲○○)要我打電話要許○琦來,當時小林 只有跟我說他們要打的人跟許○琦有認識」等語,並於本院 審理時補陳:「我於『車之澡堂』上班,甲○○與袁寧偉跑 到店裡找我,我那時候在忙,他們就走了;過沒多久,甲○ ○打電話給我說車子要怎麼弄、問我是否下班了,我就說快 要下班,甲○○跟我說他與朋友有事情要講,車子不夠載, 叫我幫他載朋友,我在電話中答應甲○○的邀約」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6 頁)。核與證人 許○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乙○○打電話要伊到 華昇洗車廠。…案發隔日伊致電乙○○詢問為何要毆打章○ ○,乙○○向伊表示:「他也是被甲○○騙出來,因為甲○ ○打電話問他要不要開車出來晃晃,他才會去找甲○○等人 ,一到他們那裡(堪認為華昇洗車廠),袁寧偉就說要押伊 的朋友,所以他才會打電話給伊」,但乙○○在伊到洗車廠 及電話中都沒有向伊說明這些事情等語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183 頁、第188 頁背面)。是被告乙○○在明知 甲○○等人是要尋釁報復的情形下,猶同意依甲○○之指示 ,撥打電話要求許○琦到場之情,已可認採。
⒉又證人即共犯甲○○於少年案件中就檢察官98年度少偵字第 2 號偵訊時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97年少調字第34號) 案件證稱:97年1 月13日凌晨黃○元打電話給伊稱遇到之前 打張○瑞張○政之「阿閔」,要幫張○瑞張○政報仇, 並請伊找人,伊知道是要打架,伊找了李品諺告以要與人打



架之事,請李品諺到洗車場集合,伊則乘坐袁寧偉的車一同 前往;在洗車場時許○琦說『章○○在堤防』,大家就去堤 防,但沒有看到章○○,又有人說看到章○○在「好樂迪 KTV 」,渠等就前往「好樂迪KTV 」,要去堤防時,伊有準 備瓦斯槍,其他人準備木棍、霸王鎖,在洗車場集合時就有 看到等語(見98年度少偵字第2 號卷第47至50頁,98年度少 調字第34號卷二第205 至213 頁);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黃○元打電話叫伊找人說要打架,伊知道是要找「阿閔」, 「阿閔」他們那群人是「菜寮瑞獅團」的人,伊知道張○政張○瑞被菜寮瑞獅團的那群人打到住院等語(見另案影卷 六第44頁背面),並有甲○○、黃○元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 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三第207 頁至第210 頁,偵卷二第13 頁、第14頁)。
⒊證人即共犯袁寧偉亦於本院少年案件(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結證:在洗車場時,黃○元有說『要打的人是章 ○○』;黃○元說許○琦認識章○○,伊在洗車場請許○琦 打電話給章○○;在洗車場許○琦使用伊之行動電話詢問章 ○○下落,就是為了要去打章○○,當時黃○元黃贊翰張○瑞張○政已經到了洗車場;黃○元黃贊翰車上後車 箱有準備木棍,有人打開後車箱拿了木棍坐上黃贊翰車內; 在洗車場有再確認待會大家要一起去某處打章○○,開車及 騎車離開洗車場時,就知道大家要去某處找章○○報仇、討 回來等語明確(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卷第193 頁至第 200 頁)。
⒋證人即共犯李品諺亦於本院少年案件(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結稱:甲○○找伊去洗車場,伊聽到甲○○和人 在討論因其友人被打,當天凌晨發現打人者在何處,所以聚 集多人過去找人報仇,後來伊乘坐袁寧偉的車前往「好樂迪 KTV 」的途中,有人拿木棍給伊;在洗車場時,由許○琦聯 絡得知『章○○』在「好樂迪KTV 」後,『離開洗車廠就是 要去找章○○』,因為一開始說章○○在堤防,就先去堤防 ,在該處沒有看到章○○,後來再經許○琦聯絡知道章○○ 在「好樂迪KTV 」,又轉往「好樂迪KTV 」,他們說找得到 章○○就找得到「阿閔」等語(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卷 第237 頁至第245 頁);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去的洗 車場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名為「華昇洗車場」等語 (見另案影卷七第142 頁背面)。
⒌證人即共犯柯建源於本院少年案件調查程序(97年度少調字 第34號)中供證:「(問:當天在洗車場時,有無說要去打 誰?)章○○。」等語不諱(見97年度少調字第34號卷二第



57頁)。
⒍證人即共犯許育逢於本院另案偵查中供證:當天柯建源先打 電話約伊去喝酒,之後柯建源向伊表示甲○○在忠孝橋附近 出車禍,邀伊去看看;到場後,甲○○找不到撞車之人,就 有人因先前之過節提議要找菜寮章○○那群人出氣;而在場 之人有拿甩棍約30公分,約有5 支,木棍幾支並不清楚,甲 ○○是拿BB槍,這些棍棒有些人是放在車子裡,有些人是( 機車)雙載,棍子拿在手上,伊有拿霸王鎖(機車大鎖)等 語(見偵卷一第204 至206 頁)。
⒎證人即共犯張智堯於另案偵查中供證:97年1 月13日伊與柯 建源、江炘桐等人在東海高中附近釣蝦場喝酒,柯建源接到 甲○○的電話,說有要緊的事,說要吵架,柯建源要大家一 起騎車到好樂迪,伊載江炘桐是第一個到好樂迪的等語(見 偵卷四第296 頁);嗣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騎機車載江炘 桐,跟著柯建源一起去洗車場,之後又到菜寮的「好樂迪 KTV 」等語(見另案影卷卷七、99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2 頁)。
⒏證人江炘桐(原名江冠陞)於本院少年案件(98年度少重訴 字第2 號)審理時證述:到洗車場後,有人拿安全帽、有人 拿棍子,伊就大概知道要去吵架之類;棍子是放在機車前面 ;當時看到的棍子是棒球棍之類的,約有4 、5 根等語,有 該案審理筆錄附卷(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卷第303 頁背 面至第304頁)。
⒐證人陳霆毓(原名陳梓凱)於本院少年案件(98年度少重訴 字第2 號)審理時證稱:伊在釣蝦場時,有人接到電話叫渠 等去洗車場,伊就和柯建源江炘桐林韋綸一起去,好像 要打架,後來甲○○他們說要打「阿閔」等語(見98年度少 重訴字第2 號卷第352 頁)。
⒑佐以證人許○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是乙○○打電話要 伊到華昇洗車廠,到洗車廠後乙○○確實在場,有人問『章 ○○在哪?』,伊詢問他們找章○○之目的,但甲○○叫伊 不要問,伊即以袁寧偉之行動電話致電湯○文詢問後,轉告 袁寧偉有關章○○在堤防之事,隨即就先去堤防找章○○; 伊在堤防遇到章○○等人,他們要伊跟著走,伊就跟著章○ ○離開,因為伊所說的堤防與甲○○等人所認知的堤防位置 不同,所以甲○○等人是跑到堤防另一側之「水上美游泳池 」,之後乙○○打電話問伊在哪,並要求伊到水上美游泳池 找他們,伊到了水上美游泳池後,袁寧偉再次把行動電話借 予伊撥打湯○文詢問章○○等人之下落,當時湯○文說他們 人在三重菜寮的好樂迪,伊轉告在場之袁寧偉等人後就先行



騎車前往三重菜寮的好樂迪;在案發現場時,因為伊當時站 在章○○身旁(相當法庭上「證人席」與「公訴檢察官席」 之距離),所以伊亦遭人拿棒球棍毆打,在現場伊有看到機 車大鎖、木棍、甩棍、瓦斯槍等武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 第183 至第186 頁背面)。並有袁寧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13日凌晨2 時54分、3 時13分與湯 ○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可稽 (見偵卷二第183 頁)。
⒒另被告乙○○對於其到達水上美游泳池後,聽從甲○○指示 撥打許○琦電話,要求許○琦到水上美游泳池找他們一情, 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
⒓從而,共犯甲○○、袁寧偉等人因事實欄所載緣由前往「華 昇洗車場」會合,謀議圍毆傷害綽號「阿閔」之詹柏閔,其 後轉而鎖定與「阿閔」同屬「菜寮瑞獅團」成員之章○○為 報復之對象;甲○○為糾人助陣,復致電被告乙○○以需要 車輛搭載友人為由,邀約其前往華昇洗車廠,並於洗車廠內 為尋得章○○之蹤跡,告知被告乙○○欲毆打的對象乃其乾 弟許○琦之友人(乙○○為許○琦乾哥,業經其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且要求乙○○先後電聯許○琦到華 昇洗車廠、水上美游泳池;乙○○於明知甲○○等人是要尋 釁、報復之情形下,猶同意參與該謀議鬥毆之事,並依從甲 ○○之指示聯繫許○琦到場,使袁寧偉得以要求許○琦向湯 ○文探詢章○○去處;而華昇洗車廠現場備有瓦斯槍、木棍 、球棒、機車大鎖、甩棍等武器,渠等意圖為張○瑞、張○ 政報復,而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等事實,由前揭被告乙○ ○及證人甲○○等人供證:渠等間聯繫情形、為何前往「華 昇洗車場」聚集、在洗車廠內目睹之情事,及議定找「阿閔 」、章○○報復各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乙○○雖於事後改口辯稱:其當日是被甲○○騙出來, 在華昇洗車廠內並不知道甲○○等人是要去打人,且在洗車 廠內除看到甲○○在玩瓦斯槍外,並未見到任何武器;是在 驅車搭載甲○○等人離開華昇洗車廠前往水上美游泳池途中 ,經甲○○之告知,才知道林他們要去打人;且亦無電召許 ○琦到華昇洗車廠,而是許○琦自行起意到華昇洗車廠,在 場之甲○○等人方得以藉機詢問章○○所在云云,並以證人 許○琦於97年3 月6 日書載「我接到【阿鴻】(即被告乙○ ○)打給我,他問:你在哪,我說在外面,他問你跟誰,我 說跟朋友,後來我問他幹嘛,你要來找我?他說:恩,後來 我又問他說你在哪?他說他在洗車店,…後來我打電話給阿 鴻問他要來了嗎。他說等一下,後來想到他說他在洗車店,



於是我又出門了去找阿鴻」等語之自白書1 份為憑(見偵卷 四第310 、311 頁)。然查:
⒈該自白書性質上核屬證人許○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就該案之陳述,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自白書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然該份自白書內容之真實性、證明力,仍 應由許○琦以證人之證據方法,經合法調查即嚴格證明程序 後方得以確認。而證人許○琦早於本案發生後14日之97年1 月27日之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與章○○、郭○○、張有 維、湯○○、蔡○○、江秋勇及河馬(即林韋綸)一起去觀 音山,回來後先去三重堤防附近之金龍釣蝦場,在那裡碰到 江炘桐柯建源柯建源之女友及另一名不認識之人;之後 伊與章○○等一夥同去觀音山之人即至忠孝橋下吃飯,『用 餐其間「阿宏」(即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忠孝 橋下的洗車廠找他』,等伊到洗車廠時,袁寧偉叫伊打電話 問章○○在哪,並要伊先去KTV 看章○○是否在場,確認後 ,袁寧偉及洗車廠之人就到KTV 現場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 14頁)。而許○琦結證當時之記憶,應顯較離案發時間相隔 1 個多月製作該自白書時之記憶鮮明。
⒉證人許○琦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辯護人先後質以其到 華昇洗車廠之原因,經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作證你 會到華昇洗車廠,是被告打電話叫你過去的,是否屬實?) 是。(辯護人問:提示該自白書,第10行內容為「後來我打 電話問阿宏,問他要來了嗎,他說等一下,後來又想到他說 他在洗車廠,於是我又出門,去找阿宏」,這部分陳述來看 ,乙○○應該沒有要求你去找他,是否如此?)是。(辯護 人問:所以與你方才證述你前往洗車廠找乙○○是乙○○要 你過去的不符,可否說明為何不符?)那時候他說要來找我 ,結果等很久,所以我就自己過去找他。(辯護人問:所以 你前去找乙○○是你主動,乙○○並沒有要求你過去?)是 。(辯護人問:提示100 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卷第57頁,檢 察官問你為何要去洗車廠,你回答「是阿宏叫我去的,為何 要去他沒有說」,你方才又證述會去找乙○○的原因是你主 動,顯然於偵查中之回答不符,哪一次陳述正確?)我忘記 了。(辯護人問:100 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這份筆錄是否在 100 年7 月19日製作的?)是。(辯護人問:97年3 月6 日 之自白書及100 年7 月19日之筆錄,哪部分的記憶你比較深 刻?)100 年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第 181 頁背面、第182 頁);且經本院再次確認,證人許○琦 亦證稱:當天是被告乙○○打電話要求伊到華昇洗車廠(見 本院卷二第183 頁);並參以前揭㈢⒈被告乙○○於本院



101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準此,證人許○琦當日係 因被告乙○○之電召方到華昇洗車廠一節,可堪認定;被告 乙○○前揭辯詞,洵不足採。
⒊又證人許○琦於本院少年案件(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審 理時證稱:當天是乾哥阿鴻(音同「阿宏」,即指被告乙○ ○)找伊過去洗車廠,在電話中並沒有說是為了何事,但阿 鴻知道伊認識章○○;『伊到洗車廠時,即騎車到阿鴻身旁 ,接著甲○○、袁寧偉柯建源許育逢江炘桐、綽號「 阿瑞」之人等人就圍到伊身邊,詢問「阿閔」、「阿屁」的 去處,但伊不知道阿閔何在,袁寧偉即開口詢問章○○的下 落』,並叫伊打給章○○他們,但因伊之手機無法撥打,故 向袁寧偉借用手機,而因為當天伊與章○○、湯○文從觀音 山下來後到忠孝橋下吃飯,飯後伊載朋友跟章○○去三光國 小後,即到洗車廠找阿鴻,袁寧偉要求伊撥打電話當下,僅 記得湯○文的電話,且伊離開三光國小到洗車廠前,湯○文 是跟章○○在一起,所以撥打湯○文的電話以詢問章○○的 去處等語(見98年度少重訴字第2 號卷第292 頁背面、第 296 至297 頁,本院卷二第204 至214 頁)。而由前開證述 :伊到洗車廠時,即騎車到阿鴻身旁,接著甲○○、袁寧偉柯建源許育逢江炘桐、綽號「阿瑞」之人等人就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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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