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鍾佳璇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江冠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9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3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鍾佳璇以被告江冠瑾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以101 年 度偵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8 月16日以101 年度上 聲議字第59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1 年 8 月2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 ,聲請人於101 年9 月5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3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述之事實皆有監視錄影照片足以證明 ,尤其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956號處分書以:「何況 依聲請人之邏輯,雙方若非同時闖紅燈就是都未闖紅燈,聲 請人既主張自己未闖紅燈,等於承認被告亦未闖紅燈」云云 ,該論斷何等繆誤。查聲請人行經環河路永和路往板橋方向 行駛,在第一時相是左轉及直行皆為綠燈時,此時被告由板 橋往永和方向行駛應是紅燈。聲請人緊跟前面車輛前進,在 第三時相轉為第一時相時左轉,被告於此第一時相闖越紅燈 ,聲請人係依錄影照片之事實指訴,完全合乎邏輯。
㈡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2 日新北市鑑字第00 00000000號證明,被告於99年2 月9 日在偵查所供述聲請人 闖紅燈,被告未闖紅燈之說,才是邏輯不通。聲請人在環河 路永和路往板橋方向只在第三時相呈現紅燈,其他第一時相 、第二時相均是綠燈。而被告由板橋往永和方向第一時相及 第三時相均是紅燈。聲請人於第一時相跟隨前面車輛左轉, 此請參照錄影照片自明。被告未等待第二時相即闖越紅燈, 致撞擊聲請人。被告辯稱係聲請人闖紅燈,則應在第三時相 ,益足證明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㈢不起訴處分書與100 年度偵字第228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據 「然此應係告訴人闖越紅燈所致‧‧‧實難認定被告就本件 事故涉有過失」一字不差抄襲。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指被告撞擊聲請人最可能之時段應是第一時相轉 為第二時相時,雙方向均是直行綠燈,何來聲請人闖越紅燈 之理。不起訴處分書指聲請人闖越紅燈,則應是在第三時相 ,則被告亦係在第三時相也是紅燈,果如不起訴處分書指聲 請人闖越紅燈,被告應確係闖越紅燈。何以僅指聲請人闖越 紅燈,而不追究被告闖越紅燈?足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完 全背離實情。
㈣犯罪事實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中載明被告最 有可能在第二時相時撞到聲請人。此微之聲請人臉部重創如 何造成,可傳訊臺大醫院醫師謝孟祥出庭作證。且在警員製 作筆錄時,當時尚未見錄影帶照片,聲請人已告知警員遭一 部白色貨車所撞,後調出錄影帶證明肇事者確為被告所駕駛 之白色貨車,又車禍事故發生時目擊者打119 報案並告知肇 事車號,該車號亦係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貨車之車號,則聲請 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貨車撞擊,鐵證如山。 ㈤不起訴處分書中提及8:45:17 有多部車往永和方向直行, 此為第一時相時橋和路右轉環河路之車輛,否則聲請人前面 左轉之白色休旅車、摩托車豈不與其對撞,足證聲請人左轉 時燈號尚在第一時相,允無疑義。原處分既與鑑定結果不符 之認定,且前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跡近「抄襲」結案,未就 發回續查通知聲請人與被告,再行詳為調查率而不起訴處分 ,其未盡調查之能事至為明顯。綜上之事實與證據,檢察官 之不起訴處分按之首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1 第1 項之立法 意旨,實有進行審判之必要,至請審酌從速開庭審理,用符 法制,至感法便。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 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四、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3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冠瑾於99年10月21日上午8 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環河路往新北市永和區(即改制前 臺北縣永和市)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橋和路口時,適聲 請人鍾佳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環河路往 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口欲左轉至橋和路時,因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不及而 人車倒地,致聲請人受有臉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約1 公分 及2 公分、複雜性臉骨骨折、牙齒斷裂、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A1、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77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惟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 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 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 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 字第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 害一情,固屬事實,然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 任,仍應視有無相當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不得僅以聲請人因 車禍受傷,即遽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應負擔過失傷害之刑責 。從而,聲請人上開指稱被告是否有闖紅燈乙節,即為本件 應審究之關鍵爭點。
㈡關於本件案發當時環河路與橋和路口之交岔路口號誌情形如 何及何方闖越紅燈一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新北 市○○○○○○○○○○○路○於○○○○○○號誌時相資 料,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口號誌,係依下 列順序變化:⑴第一時相:環河路往板橋方向直行、環河路 左轉橋和路方向、以及橋和路右轉環河路號誌均為綠燈,此 時環河路往永和方向直行、環河路右轉橋和路往永和方向方 向、以及橋和路左轉環河路往板橋方向之號誌均為紅燈;⑵ 第二時相:環河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號誌、環河路往永和方向 直行、以及環河路右轉橋和路方向之號誌均為綠燈,此時環 河路左轉橋和路方向、橋和路左轉環河路往板橋方向、以及 橋和路右轉環河路往永和方向之號誌均為紅燈;⑶第三時相 :橋和路左轉環河路往板橋方向、以及橋和路右轉環河路往 永和方向之號誌均為綠燈,此時環河路往板橋方向直行、環 河路左轉橋和路方向、環河路往永和方向直行、環河路右轉 橋和路方向之號誌均為紅燈。又上開時相變化情形,自99年 10 月1日至100 年7 月13日均無變更之紀錄,且事故發生時 ,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100 年7 月25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時相圖 以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可資參照。據上可知,聲請人僅得於第一時相之情形左轉
橋和路,被告則僅得於第二時相之情形直行環河路,其2 人 於第三時相之情形均不得通行,合先敘明。再經勘驗監視器 翻拍畫面光碟可知,本件雖未拍攝到事故發生經過,惟依畫 面中聲請人騎乘之機車以及當時其他車輛行進情形,並參以 前述之時相變化圖,可看出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之 前即畫面時間08:44:55開始,有車輛沿環河路往板橋方向 直行,亦有多部車輛沿環河路往永和方向直行,橋和路右轉 往環河路方向無任何車輛通過,依據前開時相資料,此時應 為前述之第二時相。又聲請人之機車係於畫面時間08:45: 22 出 現在畫面中,沿環河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而騎乘至路口 停等,並於畫面時間08:45:26開始左轉橋和路,而被告之 車輛則係於畫面時間08:45:28出現在畫面中,沿環河路往 永和方向直行至路口中間後停下,被告並有下車;此後畫面 時間08:45:39開始,橋和路右轉環河路往永和方向有多輛 車通行,環河路往永和直行方向、環河路左轉橋和路往福祥 路方向則無車輛通行,是此時應屬前述之第三時相。據上, 足認聲請人騎乘機車至路口倒地之時間,應係於上開路口號 誌第二時相尚未變化至第三時相時,而上開時點,應屬聲請 人不得左轉橋和路。且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相撞之 時點,應屬第二時相內發生,亦即聲請人騎乘上開機車,於 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與對向綠燈直行之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高,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1 年 4 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是以, 經本院勾稽卷內相關事證,佐以上開路口號誌時相之輔助推 論,足認本件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有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 左轉橋和路之行為,並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無訛。聲請人 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闖越環河路之紅燈號誌云云,難認屬 實,洵非可採。
㈢復酌以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環河路號誌為綠燈 狀態而通過路口中心處之情況下,其應可信賴其行向左側停 等之車輛,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遵守號誌停車,在被告 本身無違規之前提下,聲請人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而 至,依現場跡證所顯示之肇事2 車之相對位置又極其接近之 情形下,衡情被告應無充分反應時間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安全 措施,是聲請人執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適當安全 措施之過失云云,亦非可採。揆諸首揭信賴原則之判例意旨 ,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㈣綜上說明,被告期待聲請人應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 義務而通過該交岔路口,惟聲請人當時騎乘機車卻未能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通過前開路口 ,被告因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尚 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故本件難憑聲請人前開指訴,認定 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何違反其他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㈤聲請人又指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謝孟祥到庭作 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云云。然關於證據之調 查應以對於犯罪事實之證明有必要者為限,待證事實如已臻 明確,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依現存事證既可認定被告 並無過失傷害之犯行,況證人謝孟祥醫師既未親眼目睹車禍 現場,檢察官未傳訊證人謝孟祥,並無不合,要難逕指為違 法,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過失傷害 罪不能成立,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 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 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 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 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 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