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靜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文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
25日所為101 年度簡字第48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3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靜叡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劉靜叡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見何振武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插在電門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騎用,嗣 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為何振武之子何思緯發現後偕同何振武予 以攔阻及報警處理,並經警起獲上開機車及鑰匙4 支,始知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靜叡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速偵字第3586號偵查 卷第3 至4 頁、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振武、 證人何思緯在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情節相符 (見同上偵查卷第7 至9 頁反面)。再被告被警查獲後,被 害人何振武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失竊之上開機車1 台及鑰匙4 支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 第14頁)。
㈡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 圖小利,趁機竊取他人之機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靜叡因疑似過動症,今已演變成 精神分裂症,長期壓抑自己,時常認為有左、右護法保護自 己,於101 年6 月23日,有人告知有輛摩托車是被告朋友的 ,故而離家前往案發現場牽車,認為這樣就不會有人加害被 告,被告並無竊盜之故意,且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也不會騎 乘機車,實因病症導致有上開行為,請求給予無罪之判決等 語。
㈢經查:
⒈被告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紙、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 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然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劉女係於101 年6 月23日犯行,而緊接此一日期之後之精神科診療紀錄— 臺安醫院6 月25日門診病歷、本院區6 月28日門診病歷與6 月28日至7 月12日住院病歷—皆未記載劉女呈現幻覺、妄想 、紊亂言語、紊亂行為等明顯精神病症狀,門診/ 病房醫師 亦未診斷其罹患任一『精神病性疾患』(psychotic disor
der );因此,即便劉女目前罹患『精神分裂症』,亦無理 由認為其於101 年6 月23日之行為與『精神分裂症』有關。 再者,即便劉女於101 年6 月23日行為時已罹患『焦慮症』 ,亦不致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綜上所述,目前自無理由認為 劉女於101 年6 月23日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有該院102 年5 月2 日北市醫松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至36頁反面),本院審核認該院鑑定之程式、方法 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 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再參酌被告於101 年6 月23日 16時58分許(即為警查獲後)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 時、何地竊取重機車BNO-190 ?作何用途?於何時遭查獲? )我於101 年6 月23日13時左右在永和區光復街竊取重機車 BNO-190 ,正確地點我沒有注意,我因捷運悠遊卡沒有足夠 金額搭捷運,一時衝動之下,就走到上址竊取該車打算做代 步交通工具。我於101 年6 月23日14時30分遭車主發現並攔 下。」、「(問:你如何竊取該車?使用何種工具?有無共 犯?)我當時是發現該車車鑰匙未拔取,就起了壞念頭隨機 竊取。我未使用任何工具,只有我一人犯案,沒有共犯。」 、「(問:你怎麼知道這把鑰匙有辦法發動機車?這是你第 幾次竊取機車?是否有人教你偷竊機車的方法?)因為我當 時是發現該車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我就嘗試著發動。我是 第一次竊取機車,沒有人教我竊車方法。」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被告既於被警方查獲之初即可 清楚描述其犯案動機、經過,益徵其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精 神狀況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⒉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因精神分裂症導致上開犯行,請求為 無罪之諭知云云,尚乏依據,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審理 中雖否認主觀上有何竊盜故意,惟其對於本件竊取被害人所 有上開機車之案發過程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明確,且已將 所竊取之物返還被害人,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 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等,其所受之宣告刑,足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 年,以利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3 萬元完畢。而該命令 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 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