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874號
PCDM,101,簡,7874,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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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7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春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偵字第二八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春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十四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支票帳戶變更代表人之事」之記載,應更正為「辦理 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變更代表人之事」。(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登記資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份」。
二、被告易春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應某成年男子之邀,前 往臺灣銀行○○分行辦理變更○○公司代表人之事實不諱, 但矢口否認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很多錢 ,伊也是被人騙去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施○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並有告訴人施○明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臺銀○○分行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 日○○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臺灣銀行支票 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可佐, 是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支票帳戶,係被 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乙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易春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支票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 ,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或支票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 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豈有不起疑之理。




(三)本件被告易春益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陪同詐欺 集團成員至臺灣銀行○○分行辦理支票帳戶變更及提領支 票之事實,亦有上開臺銀○○分行函文函暨檢附之「臺灣 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公司登 記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按常理言,一般營利事業,苟非 為從事犯罪,豈有付費收買人頭充作負責人之可能,且被 告自從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後,僅因要去臺灣銀行○○分 行辦理新支票本之提領而至該公司一次,核與一般公司經 營之常態有違,顯然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虛設行號之公司,竟因貪圖四 千元之利益,而將極易幫助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即自己 之身分證提供予該名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施 利明行詐欺之實,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彼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足見被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個人身 分證件供他人申請變更「○○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及變更銀 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戶名代表人,使得他人以無兌現能力之人 擔任公司負責人後,開立空頭支票後再轉交向被害人施○明 借款,致被害人施○明陷於錯誤,交付借貸款項,而遂行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身分證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 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易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不法 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673號
被 告 易春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巷
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春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 民國9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支票具有代 付現金交易及轉帳流通之性質,而其毫無資力,亦無擔任公 司負責人之能力,若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所簽發之 支票,均屬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有第 三人持此種支票向他人調現或作為付款工具,將使他人誤信 該支票為合法管道取得,認有兌現可能性,而為財物之給付 或為勞務之提供,來日支票不獲兌現,將受有損害,易春益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同意擔任「台 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 年月18日,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灣商業銀行○ ○分行(下稱台銀○○分行,址在台南縣○○市【現改制為 台南市○○區○○○路000號),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變更代表人之事,該男子並支付易春益新臺幣( 下同)4千元之代價,易春益即將該支票帳戶之印鑑交給該 男子,供該男子取得空白支票使用,並將空白支票販售給有 意詐騙他人之人。嗣於100年3月間某日,陳○宇(另案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通緝中)持付款人為台銀○○分 行,發票人為○○公司,金額5萬5600元之支票(票號:A C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4月3日)向施○明借款,施○明 誤以為該支票兌現無虞,於收受支票後,即如數交付上開款 項給施○明,詎該支票屆期提示跳票,施○明經追查後,發 現○○公司於99年12月18日變更負責人後即開始大量退票, 始知受騙。
三、案經施○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易春益坦承於97年12月18日,以4千元之代價,應 某男子之邀,前往台銀○○分行辦理變更○○公司代表人事 宜乙情屬實,亦有該行101年9月24日○○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在卷可參。且陳○宇係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施○明借 款,致告訴人以為本案支票兌現無虞,而如數交付款項,嗣 經提示竟遭退票而受損害乙情,亦據告訴人施○明陳述在卷 。再參酌本案○○公司之台銀○○分行支票帳戶,於99年12 月24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前揭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易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巽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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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