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駿崤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吳俊儒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5207 、32578 、329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59、8392、8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未○○(原名:蘇福明,綽號:福氣)自民國(下同)97年 1 月25日至101 年2 月16日間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偵查隊第9 小隊(鑑識組)偵查佐(自101 年2 月22日起 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巡佐,現停職中 ),係警察法規範之警察人員,並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 務條例第20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等規定,承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長、副分局長及偵查隊長等之命,擔 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之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及毒 品人口調驗等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 機關之公務員。乙○○(綽號:儒哥)自99年9 月間至101 年1 月19日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巡佐 (自101 年2 月20日起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 隊巡佐,現停職中),同係警察法規範之警察人員,並依據 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等規定,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管 區勤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機關之公務 員,自100 年7 月至同年11月30日,並負責執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轄內查緝毒品、賭博、竊盜及色 情等刑事不法犯罪專案勤務。合先敘明。
二、午○○(原名:楊順吉,綽號:阿文、冬瓜,已經審結,下 同)於98年10月14日出監後,自99年6 月起,意圖媒介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為警於99年7 月19日查獲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見悔悟,分別與卯○○(綽號: 小雅,即陳雅文,已經審結)、巳○○(綽號:小黃,已經 審結)、子○○(綽號:坤良,嗣到案後另行審結)、丑○
○(綽號:小龍、大胖子,已經審結)、寅○○(綽號:阿 建,已經審結)、戊○○(綽號:石頭,已經審結)、甲○○○ ○○○○ ( 綽號:雯雯,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辛○○、申○ ○、己○○等(以上3 人,均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自99年底之某不詳日期起至100 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 之日為止,由午○○為主導,在附表三所示各該處所為應召 或聯繫據點;而卯○○於100 年3 月後之不詳日期起為午○ ○女友兼會計、總機;甲○○○○○○○、巳○○介紹應召女子予午 ○○,甲○○○○○○○若介紹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甲○○○○○ ○○每次可獲取代價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巳○○介紹之 應召女子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巳○○每次可獲取約300 元 ;丑○○(於100 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後參與)、子○○( 於100 年10月12日後參與)、寅○○、戊○○等4 人則擔任 載運應召女子之司機(即俗稱之馬伕、車伕),而己○○為 與午○○等人聯繫應召事宜之樂苑旅店櫃檯人員(即附表三 編號㈤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所示應召據點)。 其等經營模式為:由午○○、卯○○登報應徵臺籍應召女子 ,或由甲○○○○○○○、巳○○介紹印尼籍應召女子予午○○,以 此方式招攬成年女子黃○○(年籍詳卷,下稱:黃女)、印 尼籍女子A1(下稱:A1)、A2(下稱:A2 )、A3(下稱:A3)【姓名年籍,均詳卷】,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小米、小琳、寶貝、妞妞、白白、 小貝、娃娃、小蝶、小愛等之成年女子多人,若應召女子為 印尼籍女子,卯○○即安排部分女子入住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租屋處。上開臺籍、印尼籍 之應召女子即經由午○○、卯○○、辛○○、申○○聯繫男 客或旅店櫃臺人員(含己○○)後,分別再由司機丑○○、 子○○、寅○○、戊○○等人騎乘機車搭載各該成年女子, 以每次約新臺幣(下同)2,000 至4,000 元不等之價格,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午○○所經營之應召集團則自每次 性交易中抽取費用以營利,迄至100 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之 日為止。
三、午○○分別與未○○、乙○○交情甚篤,未○○、乙○○於 上述午○○經營色情應召站期間,多次分別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 ○0 號1 樓之應召站內與午○○、卯○○泡 茶聊天,渠等明知午○○、卯○○所經營上開色情場所,係 從事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之 違法情事,渠等亦明知身為警察人員,不得包庇他人媒介、 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未○○於100 年
2 月3 日農曆年前某日,以性交易3,000 元之價格,向午○ ○經營之色情應召站召妓,但未○○僅支付2,000 元;又未 ○○偽以同事身分資料登入網路查詢午○○之通緝資料,並 告知以午○○是否遭通緝,以及親自騎乘機車載送午○○避 免為警捕獲等積極行為,使午○○可以規避為警查緝而為包 庇行為;乙○○亦明知取締、查緝轄內色情不法犯罪為其主 管之事務;而午○○於假釋期間內,因另涉妨害風化案件於 100 年7 月28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撤銷假釋,隨時將發布通緝 ,勢將影響午○○能否親自經營前揭色情應召站;亦明知午 ○○於100 年9 月13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後,為持續經營色情應召站及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緝,乃於應 召站內安裝監視設備,並以網路連線至由卯○○出面向乙○ ○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頂樓加蓋608 室,藉以躲避查緝及掌控應召站之經營,惟乙○○竟數度洩 漏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警察機關臨檢時間之訊息予午○○知 悉,甚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午○○發布通緝前查詢 通緝資料後告知查詢結果,復於午○○通緝後,仍以其所有 房舍出租予卯○○而為包庇,合先敘明。茲將未○○、乙○ ○之犯行分別臚列如下:
㈠、未○○部分:
1、未○○係午○○10餘年之舊識,雙方經常餐敘飲酒,而未○ ○係警察法規範之警察人員,秉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分局長、副分局長、分局偵查隊長等之命,承辦轄內刑案 現場勘查採證及毒品人口調驗等為其主管事務;且未○○明 知午○○於98年10月14日出監後,自99年6 月間起即接連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南國旅社第205 號房及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經營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行為之色情應召站, 經營方式為午○○在上開地點接洽、聯絡性交易事宜,並以 南國旅社或其他周邊鄰近之國泰、金弘、樂苑、華莊、宏欣 、紅葉莊、億苑等旅社作為容留、媒介臺籍女子在上開處所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費用原為每人1 次3,000 元,若應召女子為在學學生或條件較佳者,則每次性交易費 用為每人1 次3,500 元或4, 000元,倘係午○○熟識之友人 直接向午○○召妓,不經旅社從中抽成者,午○○則有以2, 000 元價格計算。雖依前述查緝、取締午○○之色情不法犯 罪行為並非未○○主管監督之事務,然未○○明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31 條第1 項以及警察法第9 條之規定,應依法偵查 犯罪,竟違背上開法律,利用其為警察之身分,而基於圖自
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0 年2 月3 日農曆年前某日凌晨2 時許,撥打電話予午○○,請其安排1 名應召女子至上述「 南國旅社」第20 6號房按摩,午○○即安排應召女子之卯○ ○前往。又午○○熟知未○○性好漁色,於每次酒後均有嫖 妓惡習,乃併向卯○○表示:若未○○按摩完後要求為性交 ,須再酌收1,00 0元之性交易費用等語。俟卯○○抵達前開 地點為未○○按摩完畢後,未○○果向卯○○要求與之進行 性交易,未○○知應加支付1,000 元,惟於性交行為後,並 未支付,未○○因而獲得免於支出該次性交易代價1,000 元 之不法利益【下稱:行為一】。
2、又未○○於100 年7 、8 月間,經午○○告知獲悉午○○於 假釋期間內因更犯妨害風化案,致假釋遭撤銷,即將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勢將影響午○○經營上開色情應 召站事宜,其於100 年8 月27日21時5 分45秒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簡訊內容「幫我看有沒有通Z000000000」等文字訊息表示午 ○○請求幫忙查詢其是否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 通緝之事,未○○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而入侵公 務電腦設備及包庇午○○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旋即於同日21時58分19秒及38 秒 許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辦公室內, 未經壬○○之同意及授權,即利用壬○○公務上使用電腦設 備,無故輸入壬○○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 知識聯網「受理報案E 化平台-查捕逃犯作業系統【下稱: E 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而入侵警察機關之公務電腦系 統,查詢午○○是否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經查得午○○尚未遭通緝後,當面告知午○○上開情事; 復承上述犯意,於100 年8 月28日8 時2 分22秒接獲午○○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未○○再行確認是否遭通緝,未○○ 乃於同日22時5 分59秒,以前述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 為:「如果有疑問問部長交叉看」之簡訊至午○○所用行動 電話,午○○旋於同日22時41分16秒,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傳送內容為「部長今天沒班,你幫我確認有沒有通,我比較 安心Z000000000」之簡訊至未○○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經 未○○於同日22時42分38秒,以其使用前述行動電話,傳送 內容為「就沒有」之簡訊至午○○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而包 庇午○○繼續經營上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色 情應召站【下稱:行為二】。
3、嗣100 年9 月13日午○○因未到案執行殘刑,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丁○玉執酉緝字5297號發布通緝,未○
○知悉午○○係通緝犯之身分,倘午○○出入公共場所,極 易為警臨檢查獲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發監執 行,將無法繼續經營色情應召站,竟仍分別基於包庇午○○ 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100 年9 月19日凌晨1 時2 分許及同年9 月20日(起訴 書記載為9 月底某日,茲更正之),騎乘機車載送具有通緝 犯身分之午○○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薑母鴨店 【下稱:行為三】及某快炒店【下稱:行為四】,而分別與 他人商談入股開店事宜及聚餐飲酒,掩護午○○得以躲避警 察查緝暨經營上開應召站之積極行為而包庇之。㈡、乙○○部分:
1、乙○○與午○○係10餘年之舊識。午○○曾有媒介性交易前 科,且自99年底起,又與卯○○等人基於媒介、容留使人為 性交易而營利之共同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 區內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南國旅社(下同 )、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1 樓之應召站(下 同)及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之奇蹟西藏薰蒸 足療館等處所,經營色情應召站。乙○○自100 年2 月間起 ,已知悉午○○在上開南國旅社、應召站營業,仍經常前往 前述應召站,與午○○、卯○○等人聊天泡茶,乙○○明知 取締色情、妨害風化行為依據警察法第9 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2 條等各規定屬其所主管之警勤業務,亦明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辦理擴大臨檢及專案臨檢勤務,執行肅槍 、肅毒、正俗及春風專案,涉及國家犯罪偵防、攸關社會治 安重大,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依法不得洩漏 ,詎乙○○為使午○○能提供其他應召站、性交易之線報以 破案立功,竟基於包庇午○○犯媒介、容留使人為性交行為 以營利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犯 意,將其職務所知悉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擴大臨 檢及專案臨檢時間之應秘密事項,由乙○○於100 年8 月25 日前某時許親自將該分局100 年8 月25日至28日【下稱:行 為1 】、同年9 月8 日至11日【下稱:行為2 】之專案臨檢 時間,洩漏給午○○知悉而包庇之;乙○○復與同任職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員警丙○○、庚○○ 基於共同包庇及洩密之犯意,由乙○○告由丙○○、庚○○ 2 人,分別於當年中秋節前某時將該分局100 年9 月14日擴 大臨檢時間【下稱:行為3 】及於同年11月25日某時,將同 年11月25日至28日【下稱:行為4 】之專案臨檢時間,通知 午○○、卯○○知悉,使午○○及與其配合為性交易之旅館 皆得以事先歇業、暫停接客順利躲避員警查緝而共同包庇午
○○得以經營色情應召站(丙○○、庚○○此部分犯行,本 院業已先行審結確定)。
2、乙○○於100 年7 、8 月間獲悉午○○於假釋期間內因更犯 他罪,致假釋遭撤銷即將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乙○○竟基於包庇午○○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凌晨3 時2 分 18 秒 接獲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彈鋼琴」為暗語(即 以午○○之身分證字號查詢),表示午○○向其請求幫忙查 詢是否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事,乙○○ 即於同日凌晨3 時12分54秒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派出所內,以自己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前述E 化平台( 查捕逃犯)系統查詢,經查得午○○尚未遭通緝之結果後, 旋於同日凌晨3 時16分55秒許,以前開行動電話回撥給午○ ○,告知尚未通緝之事【下稱:行為5 】。乙○○另基於包 庇午○○上開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 ,於100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35分13秒許,在前述派出所內 ,以自己之帳號及密碼登入E 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查詢 後,再將查得尚未發布通緝之結果告知午○○。乙○○乃以 上開為午○○查詢後透露是否有遭通緝相關情事之積極行為 ,包庇午○○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色情應 召站【下稱:行為6 】。
3、乙○○於知悉午○○已於100 年9 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基於包庇午○○意圖媒介、容留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續出租其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5 樓頂樓加蓋608 室予午○○、卯○○ ,卯○○並將該處作為接聽嫖客電話及聯絡司機、應召小姐 與旅館業者之連繫處所【下稱:行為7 】;復另基於包庇午 ○○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 ,於100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49分登入E 化報案(查捕逃犯 )系統查詢午○○之通緝資料,於翌日(14日)親自前往新 北市○○區○○○路0 段0 ○0 號1 樓之應召站內,告知午 ○○渠已遭通緝之事,使午○○得以對自己行蹤更為謹慎, 避免遭警臨檢查獲,而以此方式包庇午○○媒介、容留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下稱:行為8 】。四、嗣於100 年11月30日適有男客徐○○(年籍均詳卷,下同) 經由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樂苑旅店之櫃 臺人員己○○撥打0000------(詳卷)之行動電話與卯○○ 聯繫後,由卯○○指派當時正於新北市○○區○○○路0段0 號1 樓之奇蹟西藏薰蒸足療館內待命之黃女,再由丑○○搭
載黃女至樂苑旅店302 號房,以3,000 元之代價與徐○○從 事性交易,並由己○○從中抽利1,300 元;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 同日17時25分許,在如上樂苑旅店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五編號1 所示之物;而執行搜索時,發現警員辰○○等人, 竟在搜索之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現場(即附 表三編號㈢、附表四編號㈠)內泡茶聊天,乃由檢察官另行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另為查察,再於101 年3 月20日搜索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處所,並扣得如附表五 編號2 ~11所示之各該物件;經傳喚未○○、乙○○等到案 ,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機關之更名:
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 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午○○、卯○○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 、證人午○○之101 年5 月2 日自白書,被告未○○及其辯 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三之101 年8 月9 日準備筆錄 、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24日準備筆錄、同年月31日準備筆 錄),是上開證人午○○、卯○○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以 及證人午○○之101 年5 月2 日自白書,對爭執其證據能力 之被告未○○而言,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 得作為本案證據,但無礙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爭執或減 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 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及其辯護人如未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 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及 其選任辯護人主張以:證人午○○、卯○○及壬○○之偵查 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 證人寅○○、丑○○、巳○○、乙○○、丙○○、庚○○、 辰○○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未○○部分之證詞,係聽聞他人陳 述而轉述之證言,亦無證據能力等云云。然查:㈠、證人午○○、卯○○、寅○○、丑○○、巳○○、辰○○、 乙○○、丙○○、庚○○等人,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 為證述,為其等親身接觸未○○在場時所得見聞供述,均非 屬聽聞他人而為轉述,而證人壬○○則係證稱其帳號密碼遭 他人盜用,並依其親身與未○○共事經驗所為之證述,亦非 聽聞(均詳見後述各該證人於本院證述),復查均無顯然不 可信之客觀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 之證言有何客觀上顯然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 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況且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之程序權,對證人採行交互詰問之機制, 是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後資為 補正,以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5 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證人午○○、卯○○、寅○○、辰○○、乙○○、丙 ○○、庚○○及壬○○等人,業經公訴人聲請本院傳喚並均 到庭具結接受公訴人、被告未○○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已經 踐行詰問程序,並無聽聞他人所言而轉述之情;另證人丑○ ○、巳○○亦有於101 年8 月29日皆到院具結作證在卷(見 本院卷四之10 1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7 至10頁),雖其2人 嗣於102 年1 月8 日(證人丑○○)、102 年1 月9 日(證 人巳○○)經合法傳喚均無故未到,又依法拘提皆未獲,有 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2 月20日花檢慶自102 助15字第0270 8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 書等存卷可參(均見本院卷六),惟本院於102 年5 月22 日審判程序,亦有向被告未○○及其選任辯護人提示證人丑 ○○、巳○○就被告未○○部分之偵查證述及渠等於本院 101 年8 月29日到庭具結作證各內容以為調查,並經被告未 ○○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七之102 年5 月22 日審判筆錄27、28頁)。綜上,因認前述證人午○○、卯○
○、寅○○、丑○○、巳○○、辰○○、乙○○、丙○○、 庚○○及壬○○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證述對照 如後所述該等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可知並非聽聞所為轉述事項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測謊鑑 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於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 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 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 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不得謂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及其辯護 人對於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 號測謊報告書暨所檢附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 三第172 至196 頁)、101 年5 月8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 00 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檢附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2號 卷六第160 至169 之3 頁)、101 年5 月8 日調科參字第00 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暨所檢附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 8392號卷六第171 至184 頁)、101 年5 月9 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暨所檢附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 第8392號卷六第186 至199 頁),均不同意列為證據;惟查 ,前揭經檢察官提出送測資料、送測項目囑託由法務部調查 局所為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而受測係該受測機關依據 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六第18 8 頁參照)所為之測謊,已確實符合測試程式要件,有書面
報告暨所檢附受測過程全部資料均在卷可稽(均詳如上述) ,是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及其檢附相關受測資料,即具有證據 能力。
四、另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 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 款 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 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 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 款之 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 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未○○及其辯 護人以: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各1 份,與本 案無關,無證據能力;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23日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 年度偵字第8392號卷五 第87頁),雖有公文書之形式,但內容係受檢察官詢問事項 之誘導而作成,亦無證據能力;③不法金額統計表僅係依據 通話內容而製作之私文書,並非依實質帳冊填製,無從證明 確有完成性交易及交付金錢等事實,故無證據能力等情由, 不同意列為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上述之不法金 額統計表1 份,亦表示爭執,不同意列為證據。惟查:前揭 ①所示各裁判文書,與本案並無關聯;又②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以101 年4 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函係該局針對 檢察官就本案具體函詢問題所為之回覆,因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無證據能力。③不法 金額統計表,非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記錄,亦非依據證人午 ○○、卯○○等人於共同經營應召站期間循次登載之性交易 帳務簿冊內容依序填製之文書,而係依憑證人卯○○之記憶 並佐以本案監聽譯文再加以陳述所得,係檢警綜合其他證據 而製成,屬於傳聞證據,且係針對具體案件所為,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列傳聞證據之例外,無證據能力。五、復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如係本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依據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時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 且非因違法取得之證據,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 證據使用,現行法制雖未明文規定,惟基於與「另案扣押」
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同屬於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 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 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 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等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未○○部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因被告未○○持用之第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非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准許監聽之範 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所引下列關於證人午○○ 、卯○○持用之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 號及第00 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錄音,已經本院核准在案 ,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921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941 號 、100 年聲監字第1024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068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069號、100 年聲監字第1130號、100 年聲監 續字第1203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204號、100 年聲監字 第1242號等通訊監察書與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7至 105 頁),故本件對午○○、卯○○持用行動電話監聽程序 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監聽程序所為監聽之執行,與本 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 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而未○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係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列明得為監聽案件,屬另案監聽而有證據能力。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即有明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未○○、乙○ ○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 據,或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31日準備筆錄【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本院卷二 之101 年6 月28日準備筆錄4 、7 頁、本院卷六之102 年3 月14日準備筆錄【以上均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本院 卷七之10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復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 及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被告未○○部分:
㈠、查被告未○○與午○○具有10餘年之交情,其明知午○○經 營色情應召站,平日亦前往午○○位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 ○0 號1 樓之應召站聚會等情,業經證人午○○於 偵查(101 年3 月21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二6 頁; 101 年3 月23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二71至72頁;10 1 年4 月30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 92 卷五178 頁)、本 院(見本院卷四之101 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6 頁、本院卷六 之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3 、6 頁)證述明確;又據證人 卯○○證稱:「未○○知悉伊與午○○是媒介色情性交易之 業者。」(101 年4 月5 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三 102 頁);證人丑○○證稱:未○○知道午○○是經營色情 應召站業者,未○○沒有抓午○○,是因為伊有長期一段時 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上班,也時常跟未 ○○聊天,未○○知道午○○在做色情應召,也知道伊在做 車伕;未○○平均約1 到2 個禮拜就會到新北市○○區○○ ○路0 段0 ○0 號聊天。(101 年4 月30日偵訊結證,見 101 偵8392卷五185 至186 頁)、伊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稱 未○○知道伊們在經營色情應召站之陳述正確。(見本院卷 四之10 1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8 頁);證人辰○○證述:未 ○○知道午○○是經營色情應召站業者,因為午○○曾跟未 ○○講過他旗下小姐上班不正常之事,當時伊在旁邊泡茶給 他們喝。(10 1年4 月30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五第 19 2頁)、伊認識未○○、午○○,未○○知道午○○有本 案所述經營色情應召站之事(見本院卷四之101 年8 月29日 審判筆錄第17頁)、伊見過未○○,伊也認識午○○,伊有 去過午○○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辦公室 泡茶,伊在那邊泡茶時,見過未○○也在那邊一起泡茶;伊 在偵訊時稱未○○知道午○○是色情應召站業者,是因為午 ○○曾向未○○說過應召站的事,伊在旁邊泡茶給他們喝等 證詞屬實。(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2、
13 頁 );證人乙○○證稱:伊會得知未○○明知午○○有 經營色情應召站,是因為伊會去午○○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 ○0 號的辦公室泡茶聊天,有時會遇到未○○ ;伊知道未○○和午○○認識很久,真的很熟。(101 年5 月1日 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五第201 頁)、伊認識未 ○○、午○○;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午 ○○的辦公室泡茶聊天時,有遇過未○○;就伊所知,未○ ○跟午○○很熟。(見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 第4、5頁);證人丙○○證稱:伊認識未○○、午○○,未 ○○知道午○○有本案所述經營色情應召站之事。(101 年 5 月1 日偵訊結證,見101 偵8392卷五第208 頁;本院卷四 之101 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頁;本院卷六之102 年1 月 9 日審判筆錄第12頁)、伊去午○○位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 ○0 號辦公室泡茶聊天時,有遇過未○○。(見 本院卷六之10 2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2頁);證人庚○○ 證稱:伊認識未○○、午○○,未○○知道午○○有本案所 述經營色情應召站之事。(101 年5 月1 日偵訊結證,見10 1 偵8392卷五第209 頁;見本院卷四之101 年8 月29日審判 筆錄第15頁)、伊去過午○○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之辦公室泡茶聊天,有在那裡看過未○○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