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1年度,10號
PCDM,101,智訴,10,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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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4178號、第2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煌輝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區○○街00號1樓)之振揚影 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振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 為業,明知「證明」、「覺悟」、「蝴蝶夢」、「夜總會」 、「無情不是阮的名」、「千年萬年」、「美麗的錯誤」( 起訴書誤載為「美麗錯誤」)等歌曲係告訴人即豪記影視唱 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代表人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音樂著作,「石頭心」、「愛無後悔」、「無條件的愛情 」係告訴人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 人吳東龍及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或重 製,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及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犯意,於98年間之不詳時、地 ,未經告訴人吳東龍及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將上開歌曲之 檔案磁片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陳吉集(由本院另行 審理中),由共同被告陳吉集自99年 1月起將上開歌曲非法 重製於已出租予不知情之田金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 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 2樓「金孔雀茶坊」店內之9臺電腦伴唱機硬碟內,供該 處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侵害告訴人吳東龍及豪記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另被告涂煌輝復明知「明天」、「香水」、「石頭 心」、「蝴蝶夢」、「尚水的伴」、「千年萬年」、「美麗 的錯誤」(起訴書誤載為「美麗錯誤」)等歌曲,為告訴人 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證明」、「夜總會 」、「愛無後悔」等歌曲為告訴人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任意公開演出或重製,另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犯意,將上



開10首歌曲重製於電腦點唱機內,再由王儒煌(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於99年11月間,將灌錄有 前開10首歌曲之電腦點唱機2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 000 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林啟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1之2樓「魚美人卡拉OK 」,供該處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嗣經警於99年4月20日至金孔雀茶坊、99年12月9日 至魚美人卡拉OK執行搜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涂煌輝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 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 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 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 ,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 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 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共犯本質上固屬證 人,然利用共犯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此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 明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其所補強者,固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共犯陳述之相互利用,已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再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 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 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 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 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 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積極舉證 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 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 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矧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 三方構造關係,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 罪之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其 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 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 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 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 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 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 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 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 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 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 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至於91年 2月 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 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 ,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 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 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 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 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 ,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 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 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 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



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 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 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 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 1號、91年度臺上 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 要旨可資覆按。是以,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 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 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 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 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 果。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 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適,此乃因刑事 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 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 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 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 之敗訴責任。復按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 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以,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 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 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 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0日著有 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 實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將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而使 實質舉證責任任意轉嫁予被告負擔,甚或濫以法院為發見絕 對真實,應盡職權調查能事之詞,令舉證責任分配與無罪推 定原則遁入法院職權調查之保護,而形同虛設,致被告在訴 訟全程均蒙上受有罪推定之陰影與壓力,亦嚴重破壞法治國 之法院應本公正第三人之聽訟地位,不應過度職權介入事實 調查之司法本質,使人誤以法院假藉發見真實之名,協助控



訴之一方打擊被告,破毀訴訟制度之核心價值,且令被告無 法適時受憲法公正審判程序之保障,尤以社會民心普遍望治 甚切,職司訴訟程序控訴之一方,並兼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 ,更應善盡其證據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使刑事訴訟審判 程序之核心得聚集於法庭活動以現有證據為攻防辯論,而非 期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補足檢察官舉證程度之不足, 致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質言之,在刑事訴訟法改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 告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 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不應逾越檢察官 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方有助 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 各自嚴守職務本分,不再由法院接續糾問被告,以落實憲法 公平法院之理念。末按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 ,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 丁)為犯罪之人;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 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 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 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92號判例要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涉犯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涂煌輝於偵訊時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吉 集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王儒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楊錫銘羅永鴻吳慶治(起訴書誤載為吳慶志)於 偵訊時之結證、告訴人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刑事告訴狀、告 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音樂著作財產權讓 與合約書、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 與合約書、金孔雀茶坊照片 8張、魚美人卡拉OK蒐證照片39 張等件資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涂煌輝 固坦承其係被告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乙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與起訴書所載之歌無關,其不 認識陳吉集,未曾授權陳吉集去灌歌,而王儒煌係其經銷商 ,其有拿磁片給王儒煌,但磁片內均係其取得授權之歌曲, 其未將告訴人之歌曲放在磁片內給王儒煌,經銷商有可能自 行灌歌至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其不知經銷商為何要自行灌 歌,但經銷商可向他人買歌灌進電腦伴唱機內,起訴書所載 之歌皆係王儒煌向他人買來自行灌製等語。
五、經查:
(一)「金孔雀茶坊」部分:
1、被告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1樓振揚公司



之負責人,又「證明」音樂著作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分別係 著作人許良祺、黃文龍於96年10月3日、同年9月11日讓與告 訴人吳東龍,「覺悟」音樂著作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各係著 作人邱宏灜、謝澈憲於96年 3月20日讓與告訴人吳東龍,「 石頭心」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含詞、曲)係著作人張燕 清於97年 3月31日讓與告訴人豪記公司,「夜總會」、「蝴 蝶夢」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含詞、曲)係著作人張燕 清分別於94年6月3日、93年12月13日讓與告訴人吳東龍,「 愛無後悔」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含詞、曲)係著作人游 元祿於97年 3月31日讓與告訴人豪記公司,「千年萬年」音 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含詞、曲)係著作人黃明洲於96年 4 月20日讓與告訴人吳東龍,「美麗的錯誤」音樂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含詞、曲)係著作人洪世峰於95年 1月11日讓與告 訴人吳東龍,「無條件的愛情」音樂著作之詞、曲著作財產 權分別係著作人邱宏灜、黃文龍於97年10月16日讓與告訴人 豪記公司,「無情不是阮的名」音樂著作之詞、曲著作財產 權分別係著作人張文夫、蟻康亮於95年11月30日讓與告訴人 吳東龍,而陳吉集於99年1月1日,以被告振揚公司名義,將 重製有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各自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 揭音樂著作之「金嗓電腦伴唱機」9 臺,出租予不知情之田 金山所經營之「金孔雀茶坊」(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00○0號2樓),租期1年,田金山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其中1 臺事後故障而未營業)擺置於店內,以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 消費點唱,迨於99年9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田金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吉集 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 確,並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 營利事業登記證、豪記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名片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租賃契約書、營業登記資料、臺北縣(現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公司登記資料、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復 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至起訴書有關「美麗錯誤」音樂著作之記載,按諸前開著 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所示,顯屬誤載,又被告振揚公司之全 名應係「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1樓,而「金孔雀茶坊」係於99年9月30日為警在上 址查獲,均如上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皆有誤會。 2、證人陳吉集於99年11月 2日偵訊時結稱:渠在振揚公司擔任 業務稽查,負責幫客戶灌歌及維修,渠會拿公司磁碟片向租 機臺之客戶灌歌,歌曲來源係振揚公司所提供,嘉義總公司



會計會將磁片交予渠灌歌,渠只是員工,公司叫渠灌歌,渠 就去灌,渠係負責與金孔雀接洽,金孔雀於99年 1月才向渠 租機器,每月會去灌新歌,分不出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 各自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揭音樂著作係伴唱機本來就有的 ,或係渠去灌的云云,於10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渠有灌 錄歌曲在「金孔雀茶坊」,渠不清楚版權之事,係振揚公司 的人都說有版權,渠才會拿去灌,版權證明應找公司負責人 拿云云,於101年 4月3日偵查中供稱:渠於96、97年時係金 孔雀的機臺主,當時不是叫金孔雀,改名為金孔雀後,周先 生為機臺主,98年時,渠曾代理弘音與瑞影至金孔雀放機臺 ,因弘音要漲價,羅永鴻有帶渠至弘音公司反應漲價問題, 後來渠轉到振揚公司,因周先生申請振揚的版權,渠係業務 ,當然就要去放歌云云,嗣於本院10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 陳稱:渠沒有灌那些歌,金嗓機臺本來就有這些歌,從99年 開始都有向弘音申請過,渠係灌振揚的歌,振揚有沒有違法 要問涂煌輝,渠係跑業務的,「證明」、「覺悟」、「蝴蝶 夢」、「夜總會」、「無情不是阮的名」、「千年萬年」、 「美麗的錯誤」係機臺本來就有灌的,這 7首歌係放臺主周 宗德都有跟弘音買版權灌進機臺的云云,顯見證人陳吉集之 供述,前後尚有不一,且避重就輕,閃爍其詞,渠證詞之真 實性及可信度已有疑義,尚難遽信。另參以證人羅永鴻於10 1年3月22日偵訊時結證:伊係瑞影與弘音公司三重、蘆洲之 代理,獨家代理該公司所發行之歌曲,伊只認識陳吉集,因 為在90年時,伊等皆係機臺主,係放機臺的,彼此都有接觸 ,後來伊作弘音與瑞影之經銷商,陳吉集仍為機臺主,92年 之後,渠會透過伊向弘音與瑞影辦版權,金孔雀之機臺主係 陳吉集,渠在97年之前有向伊辦過版權,但98年之後就退掉 ,渠說要轉到振揚公司,振揚公司係代理美華的,當時張錦 華的歌曲有重複授權美華與弘音,振揚公司就利用此案向所 有機臺主稱所有歌曲振揚都有版權,且較便宜,所以很多機 臺主皆轉向振揚公司簽約,陳吉集即係如此,陳吉集知悉振 揚公司並無豪記公司之版權,因為伊於98年 3月有帶陳吉集 至弘音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楊錫銘副總有告知振揚並無版 權,但陳吉集還是因為振揚便宜,而在98年 3月離開轉向振 揚,所以渠稱己係振揚的員工,如此才可將所有事情推給振 揚公司,機臺主都知道只要繳錢給振揚,振揚就會出來扛, 渠不會有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楊錫銘於101年 4月3日偵訊 時所結稱之情節相符,足徵證人陳吉集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確屬有疑,況證人陳吉集於10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振揚 公司負責人係涂煌輝,渠未見過涂煌輝等語在卷,顯見被告



辯稱其不認識陳吉集,未曾授權陳吉集去灌歌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是以,此部分除證人陳吉集前揭有疑之片面指述外 ,遍查全卷,並無其他具體事證或補強證據,堪以佐認證人 陳吉集證述之真實性,而被告涂煌輝雖有其他相類之違反著 作權法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然尚不得以被告涂煌 輝所涉相類案件之事證,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魚美人卡拉OK」部分:
1、「明天」、「香水」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含詞、曲) 係著作人江志豐分別於98年8月28日、同年8月26日讓與告訴 人豪記公司,「證明」音樂著作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分別係 著作人許良祺、黃文龍於96年10月3日、同年9月11日讓與告 訴人吳東龍,「石頭心」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含詞、曲 )係著作人張燕清於97年 3月31日讓與告訴人豪記公司,「 夜總會」、「蝴蝶夢」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含詞、曲 )係著作人張燕清分別於94年6月3日、93年12月13日讓與告 訴人吳東龍,「尚水的伴」音樂著作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分 別係著作人許良祺許明傑於98年9月1日、同年 8月26日讓 與告訴人豪記公司,「千年萬年」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含詞、曲)係著作人黃明洲於96年 4月20日讓與告訴人吳東 龍,「愛無後悔」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含詞、曲)係著 作人游元祿於97年 3月31日讓與告訴人豪記公司,「美麗的 錯誤」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含詞、曲)係著作人洪世峰 於95年 1月11日讓與告訴人吳東龍,而被告振揚公司之業務 經理王儒煌則於不詳時、地,將上揭音樂著作悉數重製於「 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並於99年 6月間,將前開重製有告訴 人豪記公司、吳東龍各自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 金嗓電腦伴唱機」2臺,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 之林啟政所經營之「魚美人卡拉OK」(址設臺北縣三重市○ ○街000號1之2樓),林啟政乃將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2臺擺 置於店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迨於99年12月 9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 王儒煌林啟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魚美人卡拉OK」 會計蕭若嫻於警詢時、證人張永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並有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豪記公司蒐證 報告資料表、名片及估價單、本院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等件在卷足稽,被告涂煌輝對此亦未予爭執,同堪認定為真 實。至起訴書認王儒煌係於99年11月間,始將前開電腦伴唱 機出租予「魚美人卡拉OK」乙節,無非係以王儒煌之供述為



主要論據,然揆諸林啟政蕭若嫻所述,再參以豪記公司蒐 證報告資料表及估價單所載之日期,應認王儒煌於99年 6月 間,即將上開重製有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 電腦伴唱機出租予「魚美人卡拉OK」,又起訴書有關「美麗 錯誤」音樂著作之記載,按諸前揭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所 示,容屬誤載,另公訴意旨認「蝴蝶夢」、「千年萬年」、 「美麗的錯誤」之音樂著作係告訴人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愛無後悔」之音樂著作則為告訴人吳東龍享有著作財 產權云云,亦有未合。
2、同案被告王儒煌於100年1月24日偵查中固指稱:渠於99年係 振揚公司業務經理,魚美人卡拉OK被查獲的歌係渠向振揚公 司購買,並由振揚公司所提供,涂煌輝有告知振揚公司有版 權,並叫渠去灌歌,渠亦如此轉告林啟政,所以伊才播放云 云,於100年 3月7日偵訊時供稱:歌卡皆係渠向振揚公司拿 ,振揚公司給什麼歌卡,渠就灌什麼歌卡,並未自行灌歌云 云,然按諸同案被告王儒煌與被告涂煌輝間係屬利害關係敵 對之立場,渠之指述本具有較高偏頗不實、趨吉避兇之風險 ,故對於同案被告王儒煌指述之證明力,自應嚴格檢驗,以 確保指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不得逕信為真,又佐之同案 被告王儒煌於99年12月 9日警詢時陳稱:魚美人卡拉OK內被 查扣之伴唱機係由渠所出租,並灌錄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 龍前揭各自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於該伴唱機內,渠 有經過合法授權,惟目前沒有辦法提供云云,嗣於100年1月 12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上開各自所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應係渠於99年11月灌入魚美人卡拉OK 被查扣之伴唱機內,渠於99年12月有買到此等音樂著作之授 權,此授權係渠得至每個區域灌歌,渠不受經銷商區域限制 云云,於100年 3月7日偵訊時復供稱:渠前所提供之授權契 約書係於 100年農曆年前向臺南某公司拿到,而取得臺南優 世大之授權,嗣因檢察官告知此授權書無助於本案,渠就退 掉該授權云云,是同案被告王儒煌若係受被告涂煌輝之指示 ,而重製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上開各自所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音樂著作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予「魚美人 卡拉OK」公開播送,按理渠大可於警詢或偵查之初,即向警 方或檢察官明白告知渠係受被告涂煌輝或振揚公司之指示, 而重製前開歌曲予電腦伴唱機中出租,復何須迨渠於100年1 月24日經檢察官質之「你上次在偵訊時所提出的合約書並非 全臺灣授權,今日有無提出具體證據」時,始供稱:魚美人 卡拉OK被查獲的歌係渠向振揚公司購買,並由振揚公司所提 供,涂煌輝有告知振揚公司有版權,並叫渠去灌歌,渠亦如



此轉告林啟政,所以伊才播放云云,則渠於案發之初,為何 隱而不發?其中是否另有隱情?所隱究係何事?與被告涂煌 輝究否相關?諸此,已足啟人疑竇,再證人林啟政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證稱伊與振揚公司並未簽訂契約,伊亦未詢問版權 之問題等語在卷,可見同案被告王儒煌前開供述渠有轉告林 啟政版權來源乙事,亦屬可疑,矧同案被告王儒煌身為被告 振揚公司之業務經理,渠主要工作即在推展業務,而渠出租 之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歌曲之數量與日後增補速度,當為承 租人締結契約時之重要交易考量之點,然同案被告王儒煌所 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數量既受限於被告振揚公司,則渠 為穩定原有客戶及招攬更多新客戶,擅自無償或以極低之成 本取得來源不明之音樂著作重製於渠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 ,衡情殊非絕無可能,況同案被告王儒煌於另案偵查中亦曾 供承渠於99年 8月20日前,私自從電腦網路抓下「香水」、 「證明」、「夜總會」、「蝴蝶夢」、「尚水的伴」、「美 麗的錯誤」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出租等語,此觀卷 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3120號不 起訴處分書自明,是同案被告王儒煌身為被告振揚公司之地 區業務經理,而非單純之業務或技術人員,則渠藉由被告涂 煌輝寄送歌曲磁片之掩護下,將私下取得來源不明而未經授 權之音樂著作重製於渠所轄地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既非 無此可能,被告涂煌輝自難知悉同案被告王儒煌有藉機挾帶 上開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而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並予出租之事 ,是同案被告王儒煌此部分所重製並出租之音樂著作是否確 係被告涂煌輝所提供或指示,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容有合理 之懷疑,尚難僅憑與被告涂煌輝利害關係尚屬對立之同案被 告王儒煌之指述,而乏其他積極事證下,遽為不利於被告涂 煌輝之認定。至被告涂煌輝雖有其他相類之違反著作權法犯 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仍難以被告涂煌輝所涉相類案 件之事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末者,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 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 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準此,被 告涂煌輝前後辯解,部分或有不合,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蓋被告辯解反覆、游移,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 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 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 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



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涂煌輝實行之犯罪,除共同被告 陳吉集、同案被告王儒煌俱有前揭所述之瑕疵陳述外,尚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涂煌輝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本案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 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客觀上均未達於使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涂煌輝有如公訴人所 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俱為真實,則被告涂煌輝是否確有為 此等犯行,均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涂煌輝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涂煌輝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涂煌輝犯罪,自應為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皆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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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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