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鳳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鳳英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28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 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萊萃美維生素B 群」2 瓶(合計 價值為新臺幣8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隨身攜帶 之皮包內,嗣欲離去之際,經告訴人曾鈺鈞發現後,報警當 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 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曾鈺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及贓物照片3 幀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林榮發操縱伊去 拿的,伊要調查有利的證據,要先調查林榮發、范吉民還要 傳范爭波的律師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為警查獲後,於 警詢、偵查中即有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之情形,且其領有精 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及「精障、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 而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 下簡稱亞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認為:被告患有精神 分裂症之精神疾病,其於案發時,精神狀況因所罹患之慢性 重大精神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法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業已認定被告於行為時 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符 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為此請諭知無罪判 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萊萃美維生素B 群2 瓶,置 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為結帳而欲離去之際,經告訴人 發現等情,業據告訴人曾鈺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本院卷 第7-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 幀及贓物照片3 幀在卷可稽(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605 8 號偵查卷第17-20 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將上揭物 品藏匿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而欲離去,顯無 付款之意思,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足認 其確有竊盜犯行。
(二)被告雖有竊盜犯行,但其應否負竊盜刑責,仍應以其是否 具有責任能力為斷。被告自93年11月15日起,即因精神疾 病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後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 診,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3 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13-148 頁)。又本院將其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於前 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此次鑑定會談中,仍清晰可 見被告身受精神病症狀「固著且系統性之幻想」之影響, 會依妄想內容而為日常生活之行止,以致對事件之事實陳 述及邏輯推理呈現現實感之脫離,且依本案警詢筆錄、偵 查筆錄及鈞院訊問筆錄,均顯示被告案發左近之時,仍有 明顯之精神病症狀,與今日鑑定會談時之表現類似;從其 生活史看來,被告近幾年已與原生家庭完全失去聯繫,且 有多項違犯法律前科,未能遵從醫囑服藥,整體社會功能
已有顯著減損;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目前認知功能雖屬 中等智能水準,但注意力持續度與動作速度明顯較差,且 同樣觀察被告存有明顯精神症狀。故從過往病史、鑑定會 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測,被告於案發時之行 為,因受明顯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對違法辨識能力已有缺 損,其衝動控制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駕馭能力更形減損。 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因所罹患之慢性重大精 神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2 年4 月 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9-172 頁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其個人 史、疾病史、犯罪紀錄、家庭關係暨臨床身體及神經學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有答非所問之情形,顯示被 告之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其對於事物認知、辨識能力顯 低於常人,堪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欠缺辨識其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行為時」既達 上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告雖有為刑法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但欠缺責任能力,自應為無罪之判決,用 期適法。
七、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 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 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 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 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決令入相當處所,執行監護2 年確定 ,且被告現已進入行政院八里療養院施以上揭監護處分,執 行期間至104 年4 月24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8 之1 頁 ),衡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鉅,其既 已進入醫療處所進行長期監護治療,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因認暫無宣告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爰不 併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