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004號
PCDM,101,易,3004,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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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振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震國」印章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震國」印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莊振昇於民國101 年1 月22日0 時許至同日3 時35分許間不 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某不詳處所,拾獲呂震國 於前開時地所遺失之皮夾1 個【內有呂震國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 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後埔分行內,操作該分 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於當日3 時35分至3 時38分止, 未經呂震國之同意,以插入金融卡並鍵入呂震國所設定之金 融卡密碼之方式,使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呂震國本人或 其本人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交易之不正方法,接續 自呂震國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存款帳戶提領5 次共10萬 元(每次各2 萬元)得手,嗣呂震國發現上開皮包遺失後, 即向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辦理上開金融卡掛失手續,而莊 振昇發現無法再持前開金融卡提領現金後,竟另基於偽刻印 章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刻「呂震國」印章 1 個,再於101 年1 月30日9 時30分許,持其所拾得之前開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呂震國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上開偽刻之印章,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臨櫃辦理前開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取消掛失作業,並偽以呂震國之名義填 寫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存款業務異動往來申請書」



,並以上開偽刻之「呂震國」印章分別蓋印在印鑑卡、存款 業務異動往來申請書內而偽造「呂震國」印文共3 枚,並偽 簽「呂震國」之署押共3 枚,表示呂震國申請取消掛失金融 卡遺失而偽造該等私文書,進而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取消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掛失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呂震國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客戶金融卡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嗣為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行員顏曉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刻之「呂震國」印章1 個 。
二、案經呂震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振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確有至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 欲辦理金融卡取消掛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當時係有名不認識的男子在民生路、文化路 口靠近新埔捷運站出口處,將呂震國之證件拿給伊,要伊拿 到銀行幫忙辦復卡,該名男子沒有說為何要辦復卡,該名男 子拿東西給伊後就走了,並說辦好要給伊2 萬元,辦好銀行 會打電話給他,他會回來原處接應,伊到銀行後,銀行行員 有拿紙、筆給伊,但伊什麼都沒有寫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呂震國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呂震國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現金1 萬2,000 元等物,為告訴人呂震國於101 年1 月22日0 時至 3 時35分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某處遺失,而告訴人呂 震國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隨後於當日3 時35



分至3 時38分止,未經告訴人呂鎮國之同意而遭持以自新光 銀行後埔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 次共10萬元(每次各2 萬 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呂震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被告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時亦供 承確有上述拾獲皮夾後侵占入己,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被訴 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1 年8 月7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101 年7 月20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40 22號函暨函附之領款紙卷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101 年7 月5 日國世華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跨行 交易歷史記錄查詢-本國交易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呂震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 份及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21 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6頁至第65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承辦行員顏曉瑄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 月30日9 時30分許受理莊振 昇要辦理取消金融卡掛失之業務,當時莊振昇是持呂震國的 證件,以呂震國本人的名義辦理,莊振昇戴帽子又戴口罩, 伊等有請莊振昇把帽子、口罩取下,莊振昇的神情有擔心害 怕的樣子,與正常來辦理自己的事情有堅定的感覺不同,莊 振昇一開始到收付櫃檯,因莊振昇說已經找到金融卡要取消 掛失,經辦的人就幫他抽服務臺的號碼,莊振昇就到伊的服 務櫃臺,神情怪異,莊振昇有說已經找到金融卡要取消掛失 ,莊振昇當時有提出呂震國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印章,伊拿相關表單給莊振昇填寫, 且莊振昇已經填好印鑑卡、存款業務異動往來申請書,印鑑 卡有2 處需要簽名及蓋章、異動往來申請書有1 處需要簽名 及蓋章,莊振昇均已經簽名及蓋章,莊振昇簽名是簽呂震國 ,莊振昇填寫表格時,沒有打電話詢問或是看紙條的動作, 印鑑卡後面需要填寫地址及電話,莊振昇填寫的地址與戶籍 地相同,伊等是在莊振昇填寫上開2 份表格之後,核對字跡 有疑問,覺得與本人的字跡不相符,因伊等系統上有呂震國 本人字跡留存,立即與主管確認,主管打手機給呂震國本人 確認,呂震國表示過年期間證件及金融卡遺失,所以伊等就 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0 6 頁至第108 頁)。衡以證人顏曉瑄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 嫌隙,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就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服務臺前填



寫資料並交予服務臺行員一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國泰世華 銀行華江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從而,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 持告訴人呂震國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各1 紙及偽刻之「呂震國」印章1 枚,冒用告 訴人呂震國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辦理金融卡取 消掛失手續,並於印鑑卡及存款業務異動往來申請書偽簽「 呂震國」之姓名及偽造「呂震國」之印文完成後,交付予國 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承辦行員即證人顏曉瑄而行使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被告猶辯稱:銀行行員有拿紙、筆給伊,但伊 什麼都沒有寫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 為採。
㈢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是遇到不認識的人要伊幫忙至銀行辦 理金融卡回復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上揭所辯,其與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不 認識,該不詳男子復未向被告說明要被告代其去銀行辦理「 復卡」之理由,然該名男子即輕易將載有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及戶籍地等重要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交予素不相識之被告,而被告則逕 依該名男子之指示即持上開證件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金融卡 之回復等節,顯與委託代辦銀行業務或交付個人重要證件, 往往需具備一定信任關係或有契約約定基礎之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上揭所辯,已有可疑。何況,苟被告 所辯其係受人之託前往銀行辦理「復卡」、「金融卡回復」 為真,則被告表明其係受人之託辦理該項業務即可,焉有自 行冒用告訴人呂震國之名義,並佯以其係告訴人呂震國本人 之必要?亦焉有於臨櫃辦理時就其係受託辦理等情均未置一 詞之理?再參以證人顏曉瑄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當 時有戴帽子、口罩且神情有擔心害怕的情形,與正常來辦理 自己的事情有堅定的感覺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苟被告真係受人之託,則何須如此偽裝並擔心害怕遭行員辨 認其非本人之情形?再者,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即 向收付櫃檯之經辦人員及服務臺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顏曉瑄表 明其欲辦理取消金融卡掛失手續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此與 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其係受託辦理「金融卡 回復」、「復卡」云云,已相互齲齬,且被告不論在國泰世 華銀行華江分行之收付櫃臺或服務臺,自始均向收付櫃臺之 經辦人員及服務臺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顏曉瑄表明其欲辦理取 消金融卡掛失之手續,均未見其有向經辦人員或證人顏曉瑄 詢問如何辦理「復卡」或「金融卡回復」等情。另衡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名男子並未向伊說明要伊幫忙代辦金 融卡回復之理由云云,可見被告均未提及該名男子有向其說 明金融卡先前有掛失情形,則被告如何知悉該金融卡已遭掛 失?並何以能進一步向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表明其欲辦理金融 卡取消掛失之手續?另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告訴人呂 震國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然衡以證人顏曉瑄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印鑑卡後面需要填寫地址及電話,莊振昇 寫出來的地址跟戶籍地相同等語,且證人顏曉瑄經檢察官當 庭質以:被告在填寫表格時,有無打電話詢問或是看紙條的 動作等語之時,證人顏曉瑄答稱: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 頁至第108 頁),按諸常理,無人可將素不相識者之戶 籍地記憶如此清晰,被告竟可在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之服 務臺當場寫下告訴人呂震國之戶籍地址,可見被告係事先已 熟記告訴人呂震國之戶籍地等個人資料後才前往銀行辦理取 消金融卡掛失之手續,顯係有備而來,而非如被告所辯係「 臨時」受人之託而代為辦理金融卡回復云云甚明,足徵其所 辯不可採。又被告所辯稱其係受託辦理金融卡回復一情,既 係被告親自接觸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指出證明方法供法院 調查,並使法院達到確信之懷疑,否則即屬不能調查之幽靈 抗辯,法院得逕自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藉詞受人之託 辦理復卡云云,顯然是被告欲脫免己罪,而虛構該人以為抗 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從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意圖彰彰甚明,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冒用告訴人呂震國之名義,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 行辦理取消金融卡掛失手續,業經認定如前,衡情,若非被 告知悉告訴人呂震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內仍有存 款,且欲再度持該金融卡以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則被告焉 有大費周章冒用告訴人呂震國之身分並冒著被銀行行員識破 之風險,前往銀行辦理取消金融卡掛失之手續?是被告冒用 告訴人呂震國之身分辦理取消金融卡掛失手續,其目的既在 於再度以該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呂震國帳戶內剩餘之款項,則 被告本身若非一開始即已取得告訴人呂震國遺失之證件,並 已擅自持該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內提款得逞,其焉能知悉告 訴人呂震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已遭告訴人呂震國掛 失,且焉有知悉該帳戶內尚有存款之可能?可見被告除知悉 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業遭告訴人呂震國掛失外,並欲再度 以該金融卡提領款項,否則被告何需多此一舉前往國泰世華 銀行辦理取消金融卡掛失之手續。從而,被告拾獲告訴人呂 震國遺失之皮夾後,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並因金融 卡遭告訴人呂震國掛失而無法繼續提領告訴人呂震國帳戶內



之存款,遂進一步偽刻「呂震國」之印章前往銀行辦理取消 金融卡掛失手續等節,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所辨俱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 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又被告於緊密連接之時空間,接續於101 年1 月22日3 時35 分至3 時38分所為之5 次提款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分離,顯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及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 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 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 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 使印鑑卡、存款業務異動往來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應論以 單純一罪。被告基於冒用告訴人呂震國身分證辦理取消金融 卡掛失手續之單一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為觸犯冒 用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 意旨雖未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然被告此等犯行 與公訴人業已起訴被告涉犯前開冒用國民身分證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上開侵占遺 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尋正途牟取所需,為 貪圖小利,竟率爾違法侵佔告訴人呂震國之遺失物,並另圖 不勞而獲,未得告訴人呂震國之同意即提領告訴人呂震國之 存款達10萬元,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發覺告訴 人呂震國將金融卡掛失後,進而冒用告訴人呂震國之身分證 ,向銀行辦理取消金融卡掛失之手續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造成告訴人呂震國之損害及危害銀行對帳戶金融卡管理之正 確性,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罹患憂鬱症及生 活清寒之生活狀況(有卷附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清寒證明各1 份可參)、智識程度,及犯後 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呂震國達成民事和解 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上字第124 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呂震國」印章1 枚 ,為被告所偽造,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印鑑卡」及「存款業務 異動往來申請書」上之偽造之「呂震國」印文、署押各3 枚 ,均未據扣案,且證人顏曉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填寫好 之印鑑卡及存款業務異動往來申請書業經銷毀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07 頁),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印文及署 押現仍存在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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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