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軒
杜奕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羅濟偉
吳慶賢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7 2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f○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壹佰參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973341948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59至61、81、84、85、87、89、90、98至103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k○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19至26、70、71、73、76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如附表三編號52至58、79、86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三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973341948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f○前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94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㈠㈡部分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6年2 月14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9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亥○○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k○前因犯詐欺、恐 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均仍不知悔改。甲f○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洪」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0 年2 月間起,共組 詐欺集團,由甲f○在台擔任車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依 指示存、提詐騙款項;亥○○、甲k○、午○○等人亦均明 知由亥○○、甲k○所詐取、或由午○○所蒐購之金融帳戶 將提供甲f○及「小洪」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用 ,仍各自與甲f○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甲k○另與「小米」、午○○另 與王頌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f○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Mike」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取得、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1、14、15、17、18、20、20-1、24至25-1、27至32 之帳戶後,再以發送簡訊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 小洪」,供「小洪」所屬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三編號10至18、 27至51、62至69、72、74、75、77 、78 、80、82、83、88 、91至97、104 至135 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得手(附表三即原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45、49、55之欄位贅編,編號10、123 至127 、129 至13 1 另行處理詳如後述,此部分因而造成之缺號均依序更正) 。
㈡亥○○應甲f○之邀,明知甲f○在報上刊登應徵司機之不 實廣告,係為以騙取金融帳戶、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之用,仍以每取得1 個金融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為甲f○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示之方式共同詐取宇○○、未○○、x○○、甲A○等人之 金融帳戶資料得手。嗣宇○○等4 人依亥○○指示將渠等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13、21、21-1、23、23-1及26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某家樂福賣場地下 一樓所設之置物櫃內後,即由甲f○另僱用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大呆」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前往該 賣場,自置物櫃內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以發送
簡訊之方式提供予「小洪」,供「小洪」所屬詐騙集團以附 表三編號59至61、81、84、85、87、89、90、98至103 所示 之方式詐騙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得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附表三編號81之部分,應予補充)。 ㈢甲k○應甲f○之邀,以收取每個金融帳戶10000 至12000 元不等之代價,為甲f○推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負責在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上刊登應徵司機、外勤人員廣告,而以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方式共同詐取p○○、G○○、甲子○等人之金 融帳戶資料得手。嗣p○○等3 人依「小米」指示將其等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1 、1-1 、3 、3-1 、3-2 、16及16-1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超峰或黑貓宅急便之貨運站後 ,便由甲k○前往貨運站收取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自動 櫃員機操作檢驗提款卡密碼正確無誤後,再以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f○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依甲f○指示將所取得之上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超峰板橋區貨運站予甲f○,甲 f○取得p○○等3 人所有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以發 送簡訊之方式,將上開人頭帳戶提供予「小洪」,供「小洪 」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三編號1 至9 、19至26、70、71、73 、76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 內得手。
㈣午○○應甲f○之邀,以每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10000 至12000 元不等之代價,委託王頌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代為蒐購金融帳戶資料。王頌強遂以每個金融帳戶8500元之 代價向w○○、林聖傑、林本宏等人(林聖傑、林本宏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w○○涉案部分業經 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收購渠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 12-1、19及2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待午○○向王頌強 取得w○○等3 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f○後,遂在新北市○○區○○ 街○○○○○○○○○○○號交付予甲f○,甲f○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將該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用,並將上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發送簡訊之方式提供予「小洪」,供「 小洪」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三編號52至58、79、86所示之方 式詐騙上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得手。二、嗣於100 年6 月9 日,警方持拘票將甲f○、甲k○、亥○ ○、午○○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獲上情 。
三、案經如附表三所示之K○○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f○、亥○○、甲k○、午○○等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f○、亥○○、甲k○、午○○等人對於前揭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8 、112 、144 、209-210 、 213 、248-249 頁)。又被告甲f○、亥○○、甲k○等人 所涉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並有如 附表二補強證據欄所載之補強證據在卷可查;而被告甲f○ 、亥○○、甲k○、午○○等人所涉如附表三所示之詐取被 害人金錢部分,則有如附表三補強證據欄所載之補強證據附 卷可稽。此外,本案並有被告甲f○之通訊監察譯文、ATM 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00 年度偵字第17292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第9-13、23-25 、56-58 、90-99 、102-106 、108-111 、119-122 頁、100 年度偵字第17292 號卷四【下稱偵卷四 】第22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復經證人王頌強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17292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 6 之1-116 之3 頁)。綜上,足認被告甲f○、亥○○、甲 k○、午○○等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4 人所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f○如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一㈣部分、被 告亥○○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甲k○如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被告午○○如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f○附表二部分共7 罪 、附表三部分共135 罪,被告亥○○附表二部分共4 罪、附 表三部分共15罪,被告甲k○附表二部分共3 罪、附表三部 分共21罪,被告午○○附表三部分共9 罪)。就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甲f○與「MIKE」、「小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被 告甲f○與被告亥○○及「小洪」、「大呆」間、就犯罪事 實一㈢被告甲f○與被告甲k○及「小洪」、「小米」間、 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甲f○與被告午○○及另案被告王頌強 、「小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甲f○等4 人本案所涉前揭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間( 被告甲f○共142 罪,被告亥○○共19罪,被告甲k○共24 罪,被告午○○共9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甲f○、亥○○、甲k○分別有如上事實欄 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4 人均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 共同為本案詐欺諸多被害人之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甚鉅 ,且造成社會治安敗壞程度非小,所為殊屬未該,惟念及被 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稱良好, 並慮及本案被告4 人分別於詐欺集團內所參與之程度情節輕 重、各自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之嚴重程度,又慮及被告甲f○ 、甲k○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G○○達成和解,被告亥 ○○則雖因無法與當庭表示欲與其進行和解之被害人甲A○ 進一步取得聯繫洽談和解、惟業已就被害人甲A○所受損害 之部分進行提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存書在卷可查,及斟酌被告亥○○所提出之在職證明足見其 有正當工作,併其等於警詢中分別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f○、亥○○、甲k○量處 如附表二、三各該相關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午○○量 處如附表三各該相關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業經被告午○○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偵 卷一第33頁),且為其與被告甲f○聯繫本案各次犯行時所 用之物,有前揭被告甲f○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偵卷一第 9-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均於被告甲f○、午○○之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品,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f○或甲k○所有,而其餘復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被告4 人各次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至127 、129 至131 部分,因與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32、426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有同一案 件關係,將由本院另行處理。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即被害人鄭紫予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案外人王文賢帳戶內部分 ),並未經起訴書說明與被告4 人本案各部犯行有任何關連 ,應屬贅載;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 其中第2 欄之帳戶 、編號20其中第3 欄之帳戶、編號22其中第1 欄之帳戶均未
經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使用,復非本案帳戶資料遭詐欺之被害 人,亦屬贅載,爰均予以刪除。而被告w○○原經起訴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則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均在此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戶名 │人頭帳戶帳號 │被告甲f○將人頭帳戶資料提供│備註 │
│ │ │ │予「小洪」之時間、方式 │ │
├──┼───┼─────────────┼──────────────┼──────┤
│1 │p○○│雲林崙背郵局 │被告甲f○於100 年3 月4 日於│帳戶係遭羅濟│
│ │ │000-00000000000000 │電話中提供。 │偉、「小米」│
├──┤ ├─────────────┤ │騙取。 │
│1-1 │ │玉山銀行北新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2 │甲丙○│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3 月7 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3 │G○○│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3 月14日以│①帳戶係遭羅│
│ │ │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濟偉、「小米│
├──┤ ├─────────────┤ │」騙取。 │
│3-1 │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 │②編號3-1 帳│
│ │ │00000000000 │ │戶未經用於本│
├──┤ ├─────────────┤ │案嗣後詐欺使│
│3-2 │ │第一銀行新西分行 │ │用。 │
│ │ │000-00000000000 │ │ │
├──┼───┼─────────────┼──────────────┼──────┤
│4 │t○○│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3 月31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5 │甲G○│遠東商銀三重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4 月15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6 │甲U○│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4 月15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7 │甲W○│第一銀行南門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4 月16日以│ │
│ │ │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 │ │
│7-1 │ │安泰銀行南門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8 │O○○│土地銀行竹東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4 月16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 │ │
│8-1 │ │華南銀行竹東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9 │黃○○│合作金庫銀行東竹東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4 月17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 │ │
│9-1 │ │竹東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10 │L○○│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4 月18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11 │甲○○│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被告甲f○於100 年4 月18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12 │w○○│土城工業區郵局 │被告甲f○於100 年4 月22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 │ │
│12-1│ │合作金庫銀行南土城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3 │宇○○│板橋八甲郵局 │被告甲f○於100 年4 月23日以│帳戶係遭杜奕│
│ │ │00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嘩騙取。 │
├──┼───┼─────────────┼──────────────┼──────┤
│14 │甲H○│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4 月23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15 │陳志│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4 月23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16 │甲子○│豐原三民路郵局 │被告甲f○於100 年4 月23日以│帳戶係遭羅濟│
│ │ │00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偉、「小米」│
├──┤ ├─────────────┤ │騙取。 │
│16-1│ │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17 │y○○│新竹南寮郵局 │被告甲f○於100 年4 月24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18 │甲甲○│新竹西門郵局 │被告甲f○於100 年4 月24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19 │林本宏│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4 月25日以│ │
│ │ │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20 │甲宇○│台新銀行復興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4 月27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 │ │
│20-1│ │華南銀行基隆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1 │未○○│萬泰銀行天母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4 月28日以│①帳戶係遭杜│
│ │ │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奕嘩騙取。 │
├──┤ ├─────────────┤ │②編號21-1帳│
│21-1│ │土地銀行天母分行 │ │戶未經用於本│
│ │ │000000000000 │ │案嗣後詐欺使│
│ │ │ │ │用。 │
├──┼───┼─────────────┼──────────────┼──────┤
│22 │林聖傑│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4 月29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23 │x○○│聯邦銀行永春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5 月5 日以│帳戶係遭杜奕│
│ │ │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嘩騙取。 │
├──┤ ├─────────────┤ │ │
│23-1│ │臺北長春路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24 │Y○○│萬泰銀行永康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5 月5 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25 │卯○○│兆豐銀行蘭雅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5 月9 日以│ │
│ │ │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 │ │
│25-1│ │第一銀行士林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26 │甲A○│華泰銀行萬華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5 月12日以│帳戶係遭杜奕│
│ │ │0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嘩騙取。 │
├──┼───┼─────────────┼──────────────┼──────┤
│27 │甲丁○│新光銀行新埔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5 月21日發│ │
│ │ │000-0000000000000 │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 │ │
│27-1│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27-2│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8 │W○○│安泰銀行新竹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5 月25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 │ │
│28-1│ │第一銀行竹北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29 │玄○○│梅山郵局 │被告甲f○於100 年5 月28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30 │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5 月29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 │ │
│30-1│ │台北老松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31 │甲l○│京城銀行太保分行 │被告甲f○於100 年5 月30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 │ │
│31-1│ │太保南新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32 │甲j○│彰化市仔尾郵局 │被告甲f○於100 年6 月7 日以│ │
│ │ │000-00000000000000 │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受騙│被害人交付之帳戶│補強證據 │備註 │
│ │ │ │交付帳戶時│ │ │ │
│ │ │ │間 │ │ │ │
├──┼───┼─────────────┼─────┼────────┼───────────────┼─────┤
│1 │宇○○│於被害人閱報而撥打廣告上所│100.4.2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f○、 │
│ │ │載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亥○○│ │示之帳戶 │表(偵卷四第140-141 頁) │亥○○共犯│
│ │ │聯絡,由亥○○向被害人佯稱│ │ │ │ │
│ │ │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 │ │ │ │ │
│ ├───┴─────────────┴─────┴────────┴───────────────┴─────┤
│ │主文: │
│ │甲f○、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未○○│同上 │100.4.27 │如附表一編號21及│該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甲f○、 │
│ │ │ │ │21-1所示之帳戶 │細表(偵卷四第176-180 、185-18│亥○○共犯│
│ │ │ │ │ │6 頁) │ │
│ ├───┴─────────────┴─────┴────────┴───────────────┴─────┤
│ │主文: │
│ │甲f○、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x○○│同上 │100.5.5 │如附表一編號23及│該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甲f○、 │
│ │ │ │ │23-1所示之帳戶 │細表(偵卷四第192-193 、195 頁│亥○○共犯│
│ │ │ │ │ │) │ │
│ ├───┴─────────────┴─────┴────────┴───────────────┴─────┤
│ │主文: │
│ │甲f○、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甲A○│同上 │100.5.12 │如附表一編號26所│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f○、 │
│ │ │ │ │示之帳戶 │表(偵卷四第211-213 頁) │亥○○共犯│
│ ├───┴─────────────┴─────┴────────┴───────────────┴─────┤
│ │主文: │
│ │甲f○、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p○○│於被害人閱報而撥打廣告上所│100.3.4 │如附表一編號1 及│該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甲f○、 │
│ │ │載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小米│ │1-1所示之帳戶 │細表(偵卷四第73-74 頁) │甲k○共犯│
│ │ │」聯絡時,推由「小米」向被│ │ │ │ │
│ │ │害人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帳│ │ │ │ │
│ │ │戶資料 │ │ │ │ │
│ ├───┴─────────────┴─────┴────────┴───────────────┴─────┤
│ │主文: │
│ │甲f○、甲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G○○│同上 │100.3.12 │如附表一編號3 、│該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甲f○、 │
│ │ │ │ │3-1 及3-2 所示之│細表(偵卷四第87-94頁) │甲k○共犯│
│ │ │ │ │帳戶 │ │ │
│ ├───┴─────────────┴─────┴────────┴───────────────┴─────┤
│ │主文: │
│ │甲f○、甲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甲子○│同上 │100.4.22 │如附表一編號16及│該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甲f○、 │
│ │ │ │ │16-1所示之帳戶 │細表(偵卷四第156-161 頁) │甲k○共犯│
│ ├───┴─────────────┴─────┴────────┴───────────────┴─────┤
│ │主文: │
│ │甲f○、甲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受騙│被害人 │被害人匯入金融帳號│補強證據 │備註 │
│ │ │ │而匯款之時│匯款金額│ │ │ │
│ │ │ │間 │(新臺幣)│ │ │ │
├──┼───┼──────┼─────┼────┼─────────┼────────────────┼─────┤
│1 │u○○│網路購物詐欺│100.03.05 │9000元 │雲林崙背郵局 │一、被害人u○○於警詢之證述。(│原編號1 │
│ │ │ │01:36 │ │0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119 頁) │ │
│ │ │ │ │ │戶名p○○ │二、附表一編號1 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卷四第74頁) │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0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7292 號卷三【下稱│ │
│ │ │ │ │ │ │ 偵卷三】第45頁) │ │
│ ├───┴──────┴─────┴────┴─────────┴────────────────┴─────┤
│ │主文: │
│ │甲f○、甲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K○○│網路購物詐欺│100.03.05 │9000元 │雲林崙背郵局 │一、被害人K○○於警詢之證述。(│提出告訴,│
│ │ │ │01:46 │ │00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120 頁) │原編號2 │
│ │ │ │ │ │戶名p○○ │二、附表一編號1 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卷四第74頁) │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 │
│ │ │ │ │ │ │ 三第47頁反面) │ │
│ ├───┴──────┴─────┴────┴─────────┴────────────────┴─────┤
│ │主文: │
│ │甲f○、甲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甲c○│網路購物詐欺│100.03.05 │8000元 │雲林崙背郵局 │一、被害人甲c○於警詢之證述。(│原編號3 │
│ │ │ │02:48 │ │00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121 頁) │ │
│ │ │ │ │ │戶名p○○ │二、附表一編號1 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卷四第74頁) │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 │
│ │ │ │ │ │ │ 三第48頁) │ │
│ ├───┴──────┴─────┴────┴─────────┴────────────────┴─────┤
│ │主文: │
│ │甲f○、甲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池孟峯│網路購物詐欺│100.03.05 │15000元 │雲林崙背郵局 │一、被害人池孟峯於警詢之證述。(│提出告訴,│
│ │ │ │09:21 │ │00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122 頁) │原編號4 │
│ │ │ │ │ │戶名p○○ │二、附表一編號1 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卷四第74頁) │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 │
│ │ │ │ │ │ │ 二第122頁反面) │ │
│ ├───┴──────┴─────┴────┴─────────┴────────────────┴─────┤
│ │主文: │
│ │甲f○、甲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戌○○│網路購物詐欺│100.03.05 │11000元 │雲林崙背郵局 │一、被害人戌○○於警詢之證述。(│提出告訴,│
│ │ │ │10:59 │ │00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124 頁) │原編號5 │
│ │ │ │ │ │戶名p○○ │二、附表一編號1 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卷四第74頁) │ │
│ ├───┴──────┴─────┴────┴─────────┴────────────────┴─────┤
│ │主文: │
│ │甲f○、甲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S○○│網路購物詐欺│100.03.05 │9000元 │雲林崙背郵局 │一、被害人S○○於警詢之證述。(│提出告訴,│
│ │ │ │11:39 │ │00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126-127 頁) │原編號6 │
│ │ │ │ │ │戶名p○○ │二、附表一編號1 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卷四第74頁) │ │
│ │ │ │ │ │ │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偵卷三第│ │
│ │ │ │ │ │ │ 4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