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430號
PCDM,101,易,2430,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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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榮
選任辯護人 劉威德律師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榮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伯榮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泰綜合醫院」 (下稱新泰醫院)急診室之醫師,負責診察、治療病患、記 載病歷與書寫「就診摘要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許智逢 於民國99年6 月8 日21時許,因酒後騎乘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 ○00號前,與蔡文聰(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另行起訴)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而受有頭部外傷,經救護車於同日21時41分許送至新泰醫 院急診室治療,當時急診室值班醫師洪宗興,指示給予許智 逢破傷風0.5CC 肌肉注射,即於同日22時起,因換班而由夜 間值班醫師李伯榮接受後續診察與治療工作,李伯榮依照檢 傷記載,試圖為許智逢縫合傷口,因許智逢躁動無法配合, 而僅簡單蓋上紗布,並囑咐對許智逢實施頭部X 光檢查,檢 查結果發現許智逢並無骨折現象,但因許智逢有嘔吐現象, 李伯榮因而開立novamin (止吐劑)予許智逢後,交代護士 將許智逢留在急診室觀察,許智逢胞兄許維勳前往醫院探視 ,因擔心許智逢有顱內出血,希望檢查確認,李伯榮遂於翌 日即99年6 月9 日凌晨2 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3 時) 、同日早上6 時30分許,先後2 次將許智逢推往放射科進行 電腦斷層掃瞄,均因許智逢躁動不安而未能完成,李伯榮因 此向許維勳家屬解釋當下無法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以確認許 智逢是否顱內出血,如果堅持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必須施打 鎮靜劑(或稱鎮定劑),但考量許智逢有飲用酒類,建議先 行留院觀察並等待許智逢酒精稍退,再進行電腦斷層掃瞄, 而暫時不要對許智逢施打鎮靜劑,許維勳家屬接受李伯榮所 為的解釋與醫療處置,李伯榮因此未對許智逢施打鎮靜劑, 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而繼續將許智逢留在急診室觀察。99 年6 月9 日早上8 時30分許,因換班而改由李宜勳醫師接手



治療後,李宜勳醫師懷疑許智逢有顱內出血之高度可能,而 認為有對許智逢進行腦部斷層掃瞄的必要,遂徵得許智逢家 屬的同意,對許智逢施打鎮靜劑,進行腦部斷層掃瞄,結果 顯示許智逢有顱內出血情形而緊急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詎李伯榮因擔心其輪值急診時對 許智逢所為暫不施打鎮靜劑的醫療處置,日後可能遭指摘造 成許智逢延誤送醫而有疏失,致衍生法律責任爭議之可能, 明知其係向許智逢家屬建議不對許智逢施打鎮定劑以進行腦 部斷層掃瞄,且許智逢家屬對其所提出的醫療處置方案,始 終同意,從未拒絕,竟為免日後可能衍生的責任爭議,以求 自己無須負擔任何法律責任,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自99年6 月10日起至其於同年10月18日出國前之 某日,向新泰醫院病歷室調借許智逢之原始急診病歷後,另 取一頁病歷紙張,以手寫方式在該紙張登載「explain use the sedative and check the CT but pt family refuse」 、「explain use the sedative but family refeuse 」、 「explain the family need to check the CT and talk Dr李to use sedative to check the CT 」等用以表示其負 責診治許智逢期間,曾數度向許智逢家屬建議施打鎮靜劑, 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卻均遭許智逢家屬拒絕等不實事項於 該病歷紙張上後,充作原始病歷的一部,連同原始病歷歸還 新泰醫院病歷室。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許智逢 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承辦檢察官為釐清許 智逢酒醉駕車肇事所受之傷勢狀況,而於99年10月13日(起 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2日)以板檢玉明99偵26276 字第235901 號函向新泰醫院調取許智逢之病歷,李伯榮竟接續前揭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1月9 日返回臺灣時起至新 泰醫院於99年11月23日提供許智逢病歷資料予檢察官前之某 日,在以中文說明病歷內容的「就診摘要表」登載「經與病 人家屬解釋用鎮靜劑,但家屬不同意,故仍繼續留觀」、「 曾於99年6 月9 日2 點至6 點送電腦斷層共3 次,但都因躁 動而無法施行,後病人家屬不同意施用鎮靜劑,故仍繼續留 觀」等不實事項後,轉由不知情新泰醫院管理病歷之承辦人 員,轉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而予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新泰醫院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許智 逢。
二、案經許智逢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人蔡 文聰、蔡武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李伯榮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3頁), 且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智逢之胞兄許維勳、胞姐許語溱、曾任新泰 醫院急診室護士之歐芯如、被告同事即新泰醫院急診醫師李 宜勳分別於99年12月22日、100 年4 月13日、100 年4 月28 日、99年12月2 日、100 年3 月28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 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偵訊筆 錄各5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 號偵查卷第89頁 至第92頁、第78頁至第83頁、100 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 ㈡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26頁至第30頁), 被告與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人許維勳許語溱、歐芯如、李 宜勳於前揭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許維 勳、許語溱、李宜勳均曾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 辯護人詰問,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捨棄傳訊歐芯 如,而自行放棄對證人歐芯如進行詰問之機會,此有本院 102 年2 月26日、同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共2 份,以及辯護 人於102 年3 月15日具狀之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 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反面至第186 頁、第191 頁 至第198 頁、第265 頁、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 因而認證人許維勳許語溱、李宜勳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臺大醫院於100 年7 月8 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對於由新泰醫 院轉診至臺大醫院的告訴人,自99年6 月9 日住院時起至同 年7 月10日出院時止,針對告訴人身體進行各項檢查後,將 檢查結果與觀察所得的各種資訊,包括傷勢狀況,即時製作 之文書紀錄,因病歷為醫生業務上所例行性且經常性製作之 紀錄文書,少有虛偽情事,且一般均不會預知日後臨訟時所 需之病歷內容,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 示上開門診病歷資料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 張(99偵26276 號偵查卷第24 頁),乃臺大醫院應就診之告訴人或其家屬要求所開立之特 定文書,是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通常係因應求診者之臨時性 需求,難認為醫院業務上所例行性或經常性之紀錄文書,本 院因而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文書, 而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新泰醫院急診室之醫師,於99年6月8 日22時許,與洪宗興醫師交班而輪值新泰醫院急診室,並接 受告訴人的後續診察與治療,其為告訴人進行X 光檢查,發 現並無骨折現象後,雖試圖送告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因 告訴人躁動而無法進行,迄至翌日即99年6 月9 日早上8 時 30分許,與李宜勳醫師交班時,告訴人仍未完成電腦斷層掃 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伊開始負責診治告訴人時,告訴人因酒精作用,一直躁動 ,不僅無法進行電腦斷層掃瞄,連進行外傷縫合都沒有辦法 ,伊雖知道要確認告訴人有無顱內出血,必須經由電腦斷層 掃瞄始能確認,而在病患不能配合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的狀況 下,必須施打鎮靜劑使病患配合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但施打 鎮靜劑有抑制呼吸的副作用,甚至可能導致休克,依伊的專 業判斷,認為告訴人意識不清是受酒精的作用,顱內出血可 能性不高,且當時不適合對有飲酒的告訴人施打鎮靜劑,宜 等到告訴人酒精稍退之後,再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伊並就此 治療方案向告訴人家屬解釋,獲得告訴人家屬同意,伊在病 歷上記載pt family refuse,也許用詞不夠恰當,但意思一 樣,主要在表示病患家屬同意不施打鎮靜劑,直到99年6 月 9 日早上6 時許,伊認為告訴人酒精濃度退了差不多,但狀 況卻未改善,伊認為此時告訴人顱內出血的可能性較高,因 此跟告訴人家屬溝通,建議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



瞄,告訴人家屬也同意,伊因而交班予李宜勳醫師時,告知 李宜勳醫師要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後,進行電腦斷層掃瞄。 告訴人的病歷,是伊交班前書寫的,因原始病歷的病歷紙只 有1 張,空間不夠伊書寫,伊始另取1 張病歷紙書寫,並非 伊事後所偽造,且伊在告訴人病歷上記載的內容,並無任何 虛偽,自無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餘地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99年6 月8 日21時許,因酒後騎乘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 ○00號前,與蔡文聰駕駛車號000-00號垃 圾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傷,經救護車於同日21時41分許 送至新泰醫院急診室一節,業據告訴人、證人即車號000-00 號垃圾車駕駛人蔡文聰、垃圾車助手蔡武進證述明確(見99 年度偵字第26276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3 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車禍現場蒐 證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告訴人到院時間為99 年6 月8 日21時41分58秒之急診病歷各1 份附卷可稽(見99 年度偵字第26276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7頁至第19 頁、第73頁之1 ),而堪認定。
㈡依證人歐芯如在護理紀錄之記載,告訴人於99年6 月8 日21 時41分許,送至新泰醫院急診室時,係因飲酒車禍而到院急 診,身體呈現左手第二指撕裂傷、左臉撕裂傷、頭部撕裂傷 ,同日21時50分許,醫師診視後,護理人員依醫囑給予肌肉 注射破傷風0.5cc ,此時因告訴人躁動,故未完成傷口縫合 及處置一節,除有新泰醫院「護理紀錄」1 份在卷可佐外( 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 號偵查卷第第73頁反面),並經證人 歐芯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且與被 告出具之新泰醫院「就診摘要表」有關「病人許智逢於99年 6 月8 日21:41由119 送入,來時有喝酒現象(乙醇檢測值 為167.6mg/dL),左前臂、左頭皮及左下腿裂傷」之記載( 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以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書在「案情概要」有關「許智逢‧‧‧於99年6 月8 日 晚間飲酒後,因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由119 救護車 於21:41送往新泰醫院急救。依新泰醫院病歷紀錄,經急診 檢傷評估後,由值班醫師作傷口初步緊急處置,病人左手第 二指撕裂傷,頭部撕裂傷‧‧‧21:50醫師診視後,護理人 員依依醫囑給予肌肉注射破傷風0.5cc ,此時病人躁動,故 未完成傷口縫合處置」之記載(見100 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 查卷㈡第65頁反面),相互吻合,因被告自承其係99年6 月 8 日22時許,始至新泰醫院急診室值班,則當日21時50分指 示護理人員對告訴人施打破傷風之醫師,應為洪宗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洪宗興醫師在我看來,都沒有對告訴 人有任何的處理」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㈢被告於99年6 月8 日22時起,接手負責告訴人之診治,曾於 同日22時10分許,試圖為告訴人進行傷口縫合,因告訴人躁 動無法配合,而僅蓋上紗布包紮,接著同日22時30分許,配 合警方對告訴人進行抽血的酒測檢驗,翌日即99年6 月9日 凌晨0 時15分許,因告訴人有嘔吐現象,被告醫囑護理人員 給予肌肉注射Novamin (止吐劑)1 支,再於99年6 月9日2 時5 分許,對告訴人進行X 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並 無骨折現象,99年6 月9 日2 時20分起至同日同時25分止, 被告再次試圖為告訴人縫合傷口,告訴人家屬雖表示會配合 抓住告訴人肢體以利被告進行縫合,惟仍因告訴人躁動不配 合,無法進行縫合,因而再次推回急診室繼續觀察一節,亦 經證人歐芯如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 號 偵查卷第第79頁),並有新泰醫院「護理紀錄」1 份在卷可 證(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 號偵查卷第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被告亦不否認接受診治告訴人時,曾試圖為告訴人進行 傷口縫合,因告訴人掙扎抗拒,而無法進行,僅作簡單的包 紮,並曾為告訴人進行X 光檢查,但未發現有骨折現象,且 係在其值班期間,由護理人員為告訴人進行抽血,以進行告 訴人體內血液的酒精濃度檢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 至第52頁、100 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21頁、第23頁 ),亦堪認定。
㈣依證人歐芯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 號偵 查卷第79頁,與新泰醫院「護理紀錄」之記載(見同上偵查 卷第74頁反面),被告曾先後於99年6 月9 日凌晨2 時40分 、同日早上6 時30分許,先後2 次安排告訴人至放射科進行 電腦斷層掃瞄,但均因告訴人躁動無法配合檢查。被告於偵 查中雖陳稱:有3 次將告訴人推至放射科,欲進行電腦斷層 掃瞄,但均未成功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 第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告訴人比較安靜時, 伊就會試著進行縫合,並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但告訴人就會 醒來,並且會躁動,因而無法進行縫合與電腦斷層掃瞄,這 種情形大約有兩次至三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關於 其實際安排告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卻因告訴人躁動而未 能完成之次數,究係2 次或3 次,前後所述情節,已非一致 ,以被告於本院表示約有兩次到三次,其用語顯屬概括而不 確定,顯示被告對於其於99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輪值新 泰醫院急診室期間,究竟安排告訴人進行幾次腦部電腦斷層 掃瞄,並無法確認。因前述護理紀錄,係證人歐芯如從事護



理工作的當下所紀錄,紀錄時間距離事件發生經過,極為接 近,記憶猶新,紀錄內容最為貼近事實現狀,而證人歐芯如 製作前述護理紀錄時,並無法預知其紀錄的內容有在訴訟中 提出使用的可能,因此會忠於自己親身經歷事件的記憶,予 以書寫紀錄,不會刻意扭曲自己真實的記憶而為異於事實的 記載,是前述護理紀錄的記載內容的真實性,自屬無庸置疑 ,相較於被告的個人記憶,會隨時間的經過而日趨模糊,前 述護理紀錄有關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的醫療處置,自較被告片 面的陳述情節,更具可信性,故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有關曾 安排告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掃瞄3 次部分,應與事實不符。 ㈤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供稱:「我們有安排斷層掃瞄 ,但是斷層掃瞄的檢驗師跟我表示沒有辦法進行,我有跟病 人家屬說沒有辦法做,我們一定要作斷層才知道有沒有出血 ,所以只好先放在留觀區‧‧‧這中間有‧‧去做斷層掃瞄 ,但沒有成功,都送回來,我有跟病人家屬解釋,因為沒有 辦法做斷層掃瞄,如果要做一定要打鎮定劑,但是要打鎮定 劑,就會不容易觀察」、「當時我跟家屬解釋說,如果要打 鎮定劑,要很多人抓,而且不容易觀察,我認為是在觀察一 下,等酒精退後再來做,可能比較好,而家屬也同意」、「 大約凌晨一點或是一點半,我有安排將許智逢送電腦斷層掃 瞄,但是許智逢一直躁動,沒有辦法進行,在這種情況下, 大家都知道一定要施打鎮靜劑才能進行斷層掃瞄,但是施打 鎮靜劑會有副作用,可能會抑制呼吸,甚至導致休克死亡, 我有跟許智逢的家屬解釋,並且告訴他們可以等到許智逢清 醒的時候,再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許智逢家屬也同意這麼做 」、「(問:依你當時的判斷,告訴人是應該打鎮靜劑還是 不要打?)答:前面我認為是不要打,因為我認為還要觀察 ,因為他有喝酒」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 第21頁、本院卷㈠第52頁、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顯示被 告先後於99年6 月9 日凌晨2 時40分、同日早上6 時30分許 ,安排告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均因告訴人躁動不安,而 無法完成電腦斷層掃瞄時,被告係向告訴人家屬解釋,因施 打鎮靜劑存有風險,在告訴人飲用酒類下,施打鎮靜劑的風 險更大,進而建議告訴人家屬暫不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先 將告訴人留院觀察,等待告訴人酒精稍退,再進行電腦斷層 掃瞄。對照證人即告訴人胞兄許維勳證稱:「(問:醫生有 無跟你們表示說要打鎮靜劑?)答:當天晚上晚班的醫師( 指被告)有表示說可以打,但晚班的醫師也說因為我弟(指 告訴人)喝酒所以打了可能效果不大,是早上約9 點左右, 有另一名跟晚班不同的醫師(指證人李宜勳)才直接對我弟



打鎮靜劑」、「(問:醫師有無跟你們說要打鎮靜劑而你們 拒絕?)答:醫生有跟我們說可以打鎮靜劑,但他又說因為 我弟喝酒打了也沒有用,要等我弟自然清醒,我根本就沒有 拒絕」、「值班醫師(指被告)是說,我弟弟躁動沒有辦法 配合,我就要求有沒有其他方法,例如打鎮靜劑之類的,然 後醫師跟我解釋說,有喝酒的關係,打鎮靜劑會影響到效果 ,後來還是有照電腦斷層掃瞄的動作,但是都沒有成功」、 「(問:值班醫師是否曾經積極向你建議對許智逢使用鎮靜 劑,並且經你拒絕?)答:沒有」、「醫師說我弟弟有喝酒 ,打鎮靜劑可能會影響鎮靜劑或電腦斷層掃瞄的作用,醫生 是說等酒退了之後,再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才不會躁動」、 「(問:你有無反對醫師繼續觀察的作法嗎?)答:我沒有 反對」、「(問:醫師跟你解釋完之後,你是否接受醫生的 作法?)答:是,我就接受醫師繼續在留觀區繼續觀察」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 號偵查卷第90頁、本院卷㈠第 195 頁至第19 7頁),亦凸顯被告於其輪值急診室期間,就 告訴人應否施打鎮靜劑乙事,是採取否定的立場,而向證人 許維勳建議不要施打鎮靜劑,等告訴人酒退之後,再進行電 腦斷層掃瞄,而證人許維勳對於被告提出的醫療處置方案, 是採取同意的立場,並未加以拒絕。
㈥然依被告在補充病歷表(所謂「補充病歷」係指被告在原始 的病歷紙張以外,另取病歷紙張所書寫之病歷,即99年度偵 字第26276 號偵查卷第76頁之病歷紙張,為與原始病歷紙張 記載之病歷相區別,故以下簡稱「補充病歷」)上有關「at 2:00pm‧‧‧Arrange the C.T. of brain, but pt irrita te and can't be operate. Explain to use sed at, but pt refused」、「6 :00 pt do not so irriate and arra nge the C.T. again. Sent to X-ray room but still can 't operate, and explain to use sedat, but family ref used」等記載(見99年度偵字第26276 號偵查卷第76頁), 不論是從單字逐字翻譯,抑或整體文字所呈現的意義,均是 指被告於99年6 月9 日凌晨2 時許,安排告訴人進行腦部電 腦斷層掃瞄,但pt(指身為病患的告訴人)因躁動而不能配 合進行,經解釋施打鎮靜劑(依證人李宜勳到庭說明, sedat 即係指鎮靜劑,而為sedation的縮寫,見本院卷㈠第 185 頁),遭病患拒絕,同日早上6 時許,病患不再躁動, 因而再次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掃瞄,送至X-ray room(應係指 放射科),病患仍然無法配合進行,經解釋施打鎮靜劑,但 病患家屬拒絕。因此補充病歷表上有關被告係向告訴人家屬 建議施打鎮靜劑,但遭告訴人家屬拒絕其所提之建議施打鎮



靜劑之醫療處置方案,明顯與被告及證人許維勳前揭陳稱被 告負責診治告訴人期間,關於是否施打鎮靜劑一事,係採取 否定的立場,而向告訴人家屬建議暫不施打鎮靜劑,且證人 許維勳對於被告提出的醫療處置方案,並未加以拒絕之實際 過程,並不相符。
㈦經本院以補充病歷的記載內容提示同樣身為醫師的證人李宜 勳與洪宗興,詢問渠等會如何解讀被告在補充病歷上的記載 內容,經證人李宜勳證稱:「字面上的意思是說跟家屬解釋 要使用鎮靜劑,但是家屬拒絕」、「(問:所以從病歷上記 載的內容,你會理解為醫師是建議使用鎮靜劑但是家屬不同 意,是否如此?)答:是」、「(問:從病歷的記載內容, 你是否會理解成醫師建議不要使用鎮靜劑,而且病患或病患 家屬也同意不使用鎮靜劑?)答:不會」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85 頁),以及證人洪宗興證稱:「(問:你會如何解讀 explain to use sedat, but pt或pt family refused 」的 意義與內涵?)答:向病患家屬解釋施打鎮靜劑,但是家屬 拒絕」、「(問:所以從病歷上記載的內容,你會理解為醫 師是建議使用鎮靜劑,但是家屬不同意,是否如此?)答: 是的」、「(問:你覺得醫師建議病患不施打鎮靜劑,並向 病患家屬解釋後,病患家屬同意不施打鎮靜劑,與醫師表示 要施打鎮靜劑,但遭病患家屬拒絕,意義是一樣嗎?)答: 應該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顯 示身為醫師的證人李宜勳洪宗興對於被告在補充病歷上的 記載內容,亦同樣理解成被告負責診治告訴人期間,對於告 訴人應否施打鎮定劑一節,是採取肯定與積極的立場,並向 告訴人家屬解釋並建議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 層掃瞄,但遭告訴人家屬拒絕,易言之,告訴人家屬對於被 告提出的醫療處置,是採取不同意的態度,而與案發當日被 告向告訴人家屬解釋暫不施打鎮靜劑,且告訴人家屬同意被 告所提的醫療處置方案的實際狀況,並不相同。且依證人洪 宗興前述證詞,被告就其所診治的病患,究竟是向病患家屬 建議施打鎮靜劑或建議不施打鎮靜劑,應屬不同的二事,被 告就此不可能不知,且被告究竟是向病患家屬解釋施打鎮靜 劑(explain to use sedat),或建議不施打鎮靜劑(expl ain not to use sedat) ,並不涉及艱澀的英文語法,被告 亦無誤用的可能,被告與其辯護人以補充病歷上記載告訴人 家屬拒絕施打鎮靜劑,僅是措辭不當,表達的意思均為告訴 人家屬同意被告的建議不施打鎮靜劑,顯屬推諉之詞,而刻 意曲解補充病歷的記載內容,自不足採。被告明知其於99年 6 月8 日22時起同年月9 日早上8 時30分止,在新泰醫院急



診室診治告訴人期間,係向告訴人家屬解釋並建議不施打鎮 靜劑,卻在補充病歷虛偽記載其係向告訴人家屬解釋並建議 施打鎮靜劑,卻遭告訴人家屬拒絕之不實事項,應係肇因於 其與證人即李宜勳醫師交班後,李宜勳醫師對告訴人施打鎮 靜劑,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告訴人有顱內出血之現象, 旋即轉送臺大醫院急救,被告擔心自己當初建議告訴人不施 打鎮靜劑,致未能完成告訴人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所為之醫療 處置,在日後判定責任歸屬時,可能發生爭議,甚至遭指摘 醫療處置有疏失,遂在補充病歷虛偽記載當初其係建議告訴 人家屬施打鎮靜劑,因遭告訴人家屬拒絕,始未施打鎮靜劑 ,被告辯稱其並無犯罪動機,亦無可採。
㈧由於治療疾病涉及高度專業的醫療知識與資訊,民眾因而極 度仰賴醫師的專業判斷,提出可能的醫療處置方案,供民眾 考慮以作出適當的抉擇,此為眾所周知的事項,證人即曾任 新泰醫院急診室醫師的洪宗興,亦證稱表示:「除非病患家 屬具有醫護的專業知識,否則是否施打鎮靜劑,通常都是醫 師提出施打或是不施打的建議,然後交由家屬來決定,家屬 通常就只有決定與否,關於醫療處置的方案,通常都是由醫 師提出來的,不太可能由家屬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 頁),堪認醫療作為因仰賴高度的專業知識,而被告與告訴 人家屬之間,因醫療專業知識上處於不對等的地位,告訴人 家屬僅能仰賴被告針對告訴人病情所提出的醫療處置方案, 表示接受與否,通常無法在醫師僅單純解釋鎮靜劑的功能與 可能存在的風險狀況下,自行決定是否施打鎮靜劑,是被告 於本院102 年6 月24日審理時,辯稱:「我跟病人家屬解釋 ,當然不是只有解釋打鎮靜劑,因為病人要做電腦斷層掃瞄 ,一定要施打鎮靜劑,我有跟他說這個病人喝醉酒,施打鎮 靜劑有一定的風險,所以我問家屬他們是否要打鎮靜劑還是 不用打,他們決定不要打鎮靜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6頁 ),主張其就是否施打鎮靜劑一事,全權交由病患家屬自行 決定,顯與醫師會對醫療處置提出建議的情形不同,且於其 於偵查辯稱:伊向告訴人家屬表示施打鎮靜劑,不容易觀察 ,先暫時不要施打鎮靜劑,先觀察告訴人狀況,告訴人家屬 同意等語不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22頁) ,足認其所謂解釋病症與施打鎮靜劑之風險後,而交由告訴 人家屬自行決定是否施打鎮靜劑一節,不過係其片面推諉之 詞,而無可採。
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102 年6 月24日審判時,另辯稱 :「後來在早上6 點左右,我認為許智逢的酒精應該退的差 不多,但狀況都還沒有改善,認為顱內出血的可能性較高,



所以有跟家屬溝通施打鎮靜劑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許智逢的 家屬也同意,我就交接給接手的李宜勳醫師,告知他要對許 智逢施打鎮靜劑後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我前面的階段是 建議不要施打鎮靜劑,但是在後面階段,我是建議要施打鎮 靜劑,所以才跟李醫師交待,要對病患施打鎮靜劑」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52頁倒數第2 行至同頁反面第3 行、本院卷㈡ 第56頁)。因依99年度偵字第26276 號偵查卷第76頁之補充 病歷記載的內容,被告除先後於99年6 月9 日凌晨2 時、同 日早上4 時,向告訴人家屬解釋施打鎮靜劑(explain to u se sedat或explain use the sedat ),但是病患家屬拒絕 (but pt refused或but pt family refuse或but family r efused)外,另於同日早上8 時許,被告向病患家屬解釋需 要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以檢查有無顱內出血(explain the pt family, need to check the C.T.and find ICH ),並 跟李宜勳醫師說要施打鎮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and ta lk Dr.李to use sedat to check the C.t.)。撇開被告前 述辯稱交待證人李宜勳醫師施打鎮靜劑的時間是早上6 時許 ,已與補充病歷表記載是早上8 時相左一節不論,因依補充 病歷的記載,被告對於告訴人應否施打鎮靜劑乙事,自始至 尾均是使用「explain to use sedat」的用語,並無任何有 關其提出暫不施打鎮靜劑的醫療處置方案,而告訴人家屬對 於被告提出的醫療處置,依補充病歷上的記載,告訴人家屬 都是採取拒絕的態度(refuse),並無任何同意(agree ) 被告所提醫療處置方案的記載,換言之,依補充病歷的記載 用語與內容,根本看不出案發當時被告就告訴人應否施打鎮 靜劑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曾隨時間的演進,而改變其所採 的見解。倘若被告在診治告訴人期間,就告訴人應否施打鎮 靜劑乙事,前後兩階段所建議的醫療處置,並不相同,則補 充病歷就被告前後所建議的不同醫療處置,應會有所呈現, 有關是否施打鎮靜劑的記載,被告記載的病歷應會有to use sedat 與not to use sedat的區別,而不可能如補充病歷○ 律使用to use sedat的用語。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病歷是在交班前同一時間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6頁反面),可知被告並非每向告訴人家屬建議或對告訴人 採取一個醫療處置,即隨手在補充病歷的紙張為紀錄,而是 在其對告訴人所為的相關醫療作為告一段落後,再利用時間 ,將其於值班期間對告訴人建議或採取的各項醫療作為,統 一在補充病歷上為書寫與紀錄,此時,不僅不會發生被告分 階段書寫,可能就同一內容,因使用語法上的差異,而呈現 不同面貌或記載文字的情形,且其既有時間沈澱與回憶其值



班期間究竟對告訴人採取何種醫療處置,明知其前階段是建 議病患家屬暫不施打鎮靜劑,而在後階段即準備交班前,始 改變態度,建議病患家屬施打鎮靜劑,其在書寫或紀錄告訴 人的病歷時,應會將此二種不同情形,予以區分,不可能在 補充病歷上為相同內容的記載,而一律表示其係向病患家屬 explain to use sedat,致使從補充病歷之記載內容,完全 看不出被告前後階段建議的醫療處置有所不同,由此足認被 告前揭辯稱前階段建議不施打鎮靜劑,後階段始建議施打鎮 靜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而不可採。
㈩又接替被告之後,負責診治告訴人之醫師,乃證人李宜勳, 已據被告與證人李宜勳陳稱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4905號 偵查卷㈡第22頁、第26頁、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第180 頁 )。而依證人李宜勳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八點 半交班,病人(指告訴人)仍躺在床上,李醫師是跟我口頭 上交代,這個病人有躁動的情形,昨天要做電腦斷層無法做 ,請我留意。我接手後去看這個病人,認為這個病人仍要做 電腦斷層,跟家屬解釋後,為病人施打鎮定劑,去做斷層掃 瞄」、「(問:打鎮定劑的醫療診斷,是否為被告交辦給你 的?)答:不是。是我根據我自己的判斷而為病人下施打鎮 定劑的醫療處置」、「(問:提示病歷最後一頁,你接手的 時候有這張在嗎?)答:沒有」、「(問:在急診時,如果 前一位醫師有寫像病歷最後一頁這樣的急診病歷,是不是也 會一併附給你?)答:如果這是跟急診同一時間寫好的,一 定會附在急診病歷後交給我,而且如果前一位醫生有書面交 給我,我在上面也會簽自己的名字。所以我接手的時候,並 沒有交接到這張」、「那時候我上班是8 時30分,一般我們 交班時候,都會對留觀的病人作交接,當時李醫師有交待這 個病人從昨天留觀到今天,要幫他作斷層掃瞄都沒有作成, 要我多留意這個病人」、「我可以很清楚記住當時被告跟我 說的話,被告是以台語跟我說,『李醫師,這個患者,整個 晚上要做檢查都沒有辦法作,你要注意一下』。因為我們都 是作醫師的,被告這樣講,我就會有警覺心,所以優先處理 這個病患」、「(問:是否記得跟李醫師之間是如何交接的 ?)答:主要是口頭交接」、「(問:當時有無交接病歷? )答:沒有交接紙本病歷,只有口頭交接」、「口頭交接之 後,我從電腦開立處方,病患施打鎮靜劑之後,我又去看病 患有無異常狀況,然後再回到自己的座位上,這時候會接觸 到紙本病歷,但沒有特別注意到紙本病歷的內容」、「(問 :是否看過99偵26276 偵查卷第76頁的這份病歷?)答:在 檢察官訊問時有見過,在檢察官訊問之前,我沒有看過這份



病歷」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㈡第27頁、本 院卷㈠第180 頁至第182 頁),顯示證人李宜勳醫師與被告 進行口頭交接時,被告僅提醒證人李宜勳醫師,告訴人先前 數次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均未能作成,要特別留意,並未交 待證人李宜勳要接續執行其已採取對告訴人施打鎮靜劑的醫 療處置,且證人李宜勳醫師接觸的病歷紙本,並不包括被告 另取紙張所書寫如99年度偵字第26276 號偵查卷第76頁的補 充病歷,以致未在補充病歷簽名或蓋章。因證人李宜勳前揭 證述內容,提及被告曾提醒其注意告訴人,並未刻意為不利 被告的陳述,足認其立場尚屬客觀、中立,另證人李宜勳對 於交班之後的過程,諸如先以電腦開立處方,對病患施打鎮 靜劑,再前往觀察病患有無異狀,回到座位後,始接觸病歷 紙本等,敘述過程甚為詳盡,再參酌證人李宜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當時幫告訴人施打鎮靜劑時,他有無躁動 情形?)答:施打時,病人還是有躁動一下,我有在旁觀察 ,我是覺得病人一個晚上下來,酒精已經稍退」、「那一天 跟被告接班時間是星期三早上,一個禮拜也就只有禮拜三有 早上門診,所以才會在案發當天跟被告接到班,隔一天星期 四應該沒有跟被告見面。另外,就我記憶範圍內,我是沒有 跟他提過任何有關抓住被害人施打鎮靜劑的事情」等語(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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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