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94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偉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報案時間之前某時、在附表所 示之地點,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轉動機 車引擎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機車得手 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㈡、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7 時30分前某時,至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電 門轉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鄧春和所管領、停放於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得手後逃逸。
㈢、於101 年3 月23日8 時58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檳榔攤前,基於 詐欺之犯意,向在上址販售檳榔之詹季燕佯稱:欲購買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檳榔云云,待詹季燕陷於錯誤交付 上開檳榔後,即佯裝所攜帶之礦泉水瓶掉落地面、請詹季燕 協助撿取之際,騎乘該機車逃逸。
㈣、於101 年3 月30日9 時30分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路 00巷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轉動機車 引擎之方式,竊取鄭欣如所管領、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得手後逃逸。
㈤、於101 年3 月30日9 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000-000 號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檳榔攤前,基於詐欺之 犯意,向在上址販售檳榔之奕玉梅佯稱:欲購買價值200 元 之檳榔云云,待奕玉梅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檳榔後,立即騎乘 該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周治如、蘇秋松、許明國、張維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於102 年1 月1 日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伊 於101 年1 月5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有警員跟伊說都認 一認,如果證據不足檢察官就會不起訴,所以伊才會都說是 伊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查,被告於當日製 作之警詢筆錄時間長達1 小時又2 分鐘,警詢過程中,警員 態度良好,且提供被告便當及飲用水供被告食用,未見警員 告知被告「認一認,如果證據不足檢察官會不起訴」等語, 此有本院於102 年3 月6 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0頁),顯與被告所稱內容不符,是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況參以本院於102 年3 月6 日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並製作 譯文,該錄音連續未中斷,錄音內容員警詢問口氣平順,就 各該案件逐一詢問,未有利誘之情事,而被告回答口氣自然 ,亦無緊張之情事,顯無遭強暴、脅迫、利誘之情,其陳述 之任意性應有具備。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 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 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 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00 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考其立 法目的,在於樹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 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 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 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 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勘驗 之警詢檔案雖於22分44秒至53分51秒間有錄影畫面偏移,然 警員詢問口氣及被告回覆狀況均屬正常,業如前述,且係全 程錄音,警員亦無故意中斷拍攝錄影之動機,可見錄影畫面 偏移之部分係因一時疏失調整鏡頭、設備狀況所致,依上開 判決意旨之見解,自不影響其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㈢、又勘驗該等錄音內容與卷附警詢筆錄相互核對結果,卷附警 詢筆錄非就被告之供述每字必載,且有部分與被告之陳述在 文字用語上有誤差,致該等筆錄內容未能完全顯示被告陳述 之本意,是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
證據,惟考其並無任意性違反之問題,且內容與被告於審理 中陳述之內容不同,並有如前可信之特別情狀,復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仍有證 據能力,惟筆錄記載與陳述內容不符之部分,應以本院勘驗 筆錄所附之逐字譯文為準,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 旨,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叁、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及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 示之犯罪事實: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亦據告訴人許明國、被害人黃俊二、蔡英明、鄧春如、 鄭欣如於警詢時、被害人詹季燕、奕玉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指證明確,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及 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犯罪事實一㈢ 、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惕,不思正道取財, 竟圖不勞而獲,為圖一己之便,竊取或詐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或詐取財物之價 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 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
四、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5 次竊盜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竊盜罪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高偉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8 所示報案時間之前某時、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電 門轉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8 所示機車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8 所示 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 人張維仁、蘇松秋、周治如、被害人楊智勛、陳宗毅於警詢 時之證述、各該車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5 紙、現場指認竊盜 地點照片10張、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臺 北醫院)之就醫診療記錄1 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 伊於警詢時警員有私底下叫伊認一認,若證據不足檢察官即 會不起訴處分,且伊當時腳痛,只想趕快結束筆錄,因此伊 才承認,當時到現場指認的部分是警察打好單子下午帶伊去 拍照,不是伊告知警察;至於偵查中伊還是都承認,係因警 員要其從頭到尾都認,檢察官問伊什麼伊都回答『是』,伊 那時也很掙扎,也害怕口供反覆的問題,所以才沒有即時向 檢察官說吐實,但事實上非伊所為,確實是伊做的伊在審理 中都有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白之部分:
⒈被告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度供稱有竊取附表一編號1 、2 、3 、4 、8 所示之機車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 竊取各該機車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警詢筆錄製作時伊當時腳 痛,只想趕快結束筆錄,因此伊才承認,且伊於偵查中,檢 察官問伊什麼,伊都回答『是』,伊那時也很掙扎,也害怕 口供反覆的問題,所以才沒有即時向檢察官說吐實,但事實 上非伊所為等語,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被告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堪值採信究有未明。 ⒉且查,被告100 年7 月22日因右股骨下端骨折住院,進行手 術復位固定,前後被診斷出「下肢挫傷、股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慢性骨髓炎、滑膜炎及腱鞘炎」等病狀,並於同年10月 19日因骨折不癒和並骨釘鬆脫再次住院,同年月21日行再次 骨釘手術固定治療,出院後需休養半年,並於同年12月28日 領有28日之口服抗生素(lisacef500mg)共84顆等情,有被
告於署立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4 頁反面),可見被告於101 年1 月5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腳傷確實尚未痊癒,有定期服用藥 物治療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辯稱伊當時腳痛,只想趕快結束 筆錄,因此伊才承認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而為採信。
⒊又本案自警詢、偵查時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認被告所涉之竊盜案件達10件之多,此見該局移送書及「犯 嫌高偉峰偷竊機車失竊地點及被害人一覽表」即明(見101 年度偵字第4021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101 年度偵字第 11946 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且因被告至少有為前述 有罪判決之5 件竊盜案件,除非被告每次均有自行記錄,否 則事隔多日,被告自難件件就時間、地點、竊盜車輛狀況記 憶清楚,加上該等案件警員均未提示照片、相關資料以喚起 被告之記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 頁),是在此情形下,被告於警詢詢問附表一編號1 、2 、 3 、4 、8 案件時,均一致以「我使用自備機車鑰匙,插入 想要偷的機車鑰匙孔裡,震動發車,由我一個人行竊,沒有 共犯,犯罪工具為自備的機車鑰匙」等語回答,顯屬制式回 答,是否係確實檢視各該案件後出於真意之回答,實有疑問 。又被告固於偵查中曾坦承附表一編號1 、2 、3 、4 、8 所示機車遭竊均其所為,衡情被告或有可能擔心如此翻供否 認犯行,恐會影響其犯後態度表現,是被告辯稱偵查中伊都 回答『是』,伊那時也很掙扎,也害怕口供反覆的問題,所 以才沒有即時向檢察官說吐實,但事實上非伊所為等語,亦 與常情不違,是被告不無於偵查中自白以換取檢察官從輕處 理之可能,其是否係確實檢視各該案件後出於真意之回答, 亦非無疑,即不能貿然此等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證據不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⒈本件告訴人張維仁、蘇松秋、周治如、被害人楊智勛、陳宗 毅固證稱渠等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失竊機車之事實,惟 此部分告訴人張維仁等5 人僅係事後發現機車遭竊而向警方 報案,渠等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行竊之情形,業據告訴人 張維仁等5 人供陳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4021號偵查卷第 10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且卷內各該車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各5 紙亦僅能證明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失竊車輛之
資料一情;故此部分既無告訴人張維仁等5 人或其他現場證 人親眼目睹被告行竊過程,亦無足以辨認係被告所為之監視 器畫面以供查證,自難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⒉再者,本件卷內雖附有現場指認照片10張,然被告辯稱:此 部分指認竊取位置之現場照片是警察帶伊去拍的,並非伊指 認告知警察的,是製作筆錄之警員拿一張單子叫另外兩位警 員帶伊去現場等語,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新莊分 局頭前派出所警員黃政敏到院說明一同前往之警員為何,其 均以「有同事帶被告去看現場,至於哪位同事我忘記了」、 「究竟哪位同事陪同被告到現場指認我沒有印象」等語答覆 (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再經本院發函請新北 市政府新莊分局說明上開現場指認照片拍攝過程及確認偕同 被告前往拍攝之員警為何人各情,亦仍函覆無法追溯,有該 分局102 年5 月16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 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32 頁、第133 頁),衡情一般分局之派出所警員甚少,且本件案件僅係一 般竊盜案件,要非重大犯罪,承辦員警應非數量眾多達無法 確認查證何人協同被告拍攝現場指認照片,然到院之員警及 分局均無法敘明查證此點,顯與常情不符,不僅已有合理之 懷疑,且難為被告有利之調查,故而,該等現場指認究係被 告主動告知警員並帶警員前往指認,抑或警員逕依被害人報 案失竊之資訊帶被告至失竊地點拍照,已非無疑。 ⒊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 、2 、3 、4 、8 所示機車失竊 地點固在署立臺北醫院周邊,且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持柺杖行 動不便,又身無分文,方生行竊機車代步之犯意,可佐證被 告確犯下上開5 件竊盜案件云云,然觀本院向署立臺北醫院 調取被告之就醫診療記錄1 份顯示(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 124 頁反面),被告100 年11月至12月間至署立臺北醫院就 診結帳領藥時間約如下:11月3 日13時02分許、11月10日5 時05分許、11月13日21時16分許、11月24日16時15分許、11 月26日22時17分許、11月28日16時59分許、11月30日13 時 34分許,及12月28日11時50分許,與上開5 件被害人、告訴 人發現失竊時間相互對照,可知被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2 、4 、8 所示之發現失竊當日至署立臺北醫院就診,且被告 就診時間均與發現失竊時間相隔1 至2 日以上,又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發現失竊時間則早於被告當日就診結帳領藥前好 幾個小時,益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該車係在被告當日到院 就診前已遭竊取,可見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該等機車失 竊當時在場。再參署立臺北醫院乃地區大型醫院,本供不特 定之公眾自由進出,醫院及週邊環境平日出入人口複雜眾多
,係屬容易遭竊地區,既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果在現 場,殊難逕將上開5 件失竊之機車,全歸諸為被告所竊取。 ⒋從而,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 、2 、3 、4 、8 所示之竊盜 犯行,警方並未自上開5 輛失竊機車取得被告指紋,或自被 告或其住處查獲失竊之機車,亦無其他證人目睹及監視器拍 攝確切係被告竊車畫面,而現場指認照片10張及就診記錄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業 如前述,是本件除被告前開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之自 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認定被告涉犯上開5 件 竊盜案件。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全部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 據,猶不足證明被告另犯附表一編號1 、2 、3 、4 、8 所 示之竊盜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上開5 件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均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張凱傑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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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現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資料│備註: │
│號│ │ │①車號 │(報案時間│
│ │ │ │②廠牌及顏色 │) │
│ │ │ │③管領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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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1月4 日│新北市○○區│①000-000 號 │100 年11月│
│ │16時許 │○○路000 巷│②光陽;黑色 │6 日15時許│
│ │ │00號前 │③楊智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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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11月15日│行政院衛生署│①000-000 號 │100 年11月│
│ │18時10分許 │署立臺北醫院│②光陽;深紅色 │16日14時45│
│ │ │(新北市○○│③陳宗毅 │分許 │
│ │ │區○○路127 │ │ │
│ │ │號)急診室外│ │ │
│ │ │停車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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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11月24日│行政院衛生署│①000-000 號 │100 年11月│
│ │6 時40分許 │署立臺北醫院│②光陽;銀色 │24日19時44│
│ │ │旁停車格(新│③張維仁 │分許 │
│ │ │北市○○區○│ │ │
│ │ │○路與○○街│ │ │
│ │ │交岔路口附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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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2月5 日│新北市○○區│①000-000 號 │100年12月5│
│ │10時45分許 │○○路000 巷│②光陽;銀色 │日10時45分│
│ │ │00號前 │③蘇松秋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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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12月25日│新北市○○區│①000-000 號 │100 年12月│
│ │11時40分許 │○○○路0 段│②山葉;黑色 │25日16時10│
│ │(實際失竊時間│000 巷0 號前│③黃俊二(起訴書誤載為│分許 │
│ │:100 年12月25│ │ 「黃俊仁」) │ │
│ │日7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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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12月25日│新北市○○區│①000-000 號 │100 年12月│
│ │10時30分許 │○○路00巷0 │②光陽;銀色 │25日11時45│
│ │(實際失竊時間│號前 │③許明國 │分許 │
│ │:100 年12月25│ │ │ │
│ │日7 時1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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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12月28日│新北市○○區│①000-000號 │100 年12月│
│ │9 時許 │○○路00號前│②三陽;銀色 │28日9 時35│
│ │(實際失竊時間│ │③蔡英明 │分許 │
│ │:100 年12月27│ │ │ │
│ │日22時06分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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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年12月31日│行政院衛生署│①000-000號 │100 年12月│
│ │10時50分許 │署立臺北醫院│②光陽;淺藍色 │31日11時50│
│ │ │側門停車格 │③周治如 │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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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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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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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附表一│高偉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編號5 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
│ │示 │匙壹支沒收。 │
├──┼────┼────────────────────┤
│ 二 │如附表一│高偉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編號6 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
│ │示 │匙壹支沒收。 │
├──┼────┼────────────────────┤
│ 三 │如附表一│高偉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編號7 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
│ │示 │匙壹支沒收。 │
├──┼────┼────────────────────┤
│ 四 │如犯罪事│高偉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實一㈡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
│ │示 │匙壹支沒收。 │
├──┼────┼────────────────────┤
│ 五 │如犯罪事│高偉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實一㈢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 六 │如犯罪事│高偉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實一㈣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
│ │示 │匙壹支沒收。 │
├──┼────┼────────────────────┤
│ 七 │如犯罪事│高偉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實一㈤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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