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878號
PCDM,101,易,1878,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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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郎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郎受僱於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昆保全公司) ,自民國98年9 月18日起派駐新北市○○區○○路0 段0 ○ 0 號「OOO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OO社區管委會 )」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保管該社區管委會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OO社區郵局帳戶)存摺,及提領款項支應雜費暨按月製作 財務收支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侯界全(於100 年11月18 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OO社區管委會第六屆 主任委員,負責公共基金即定存單、管委會印鑑之保管等事 項,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侯界全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賭債,為圖償還賭債,乃向不知情 之財務委員徐玟郁、監察委員胡羽虹(其等所涉共同業務侵 占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辦理稅務設定,因 而取得其二人之印章後,再於99年3 月5 日要求陳錦郎交出 OO社區郵局帳戶之存摺,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償還賭債。陳錦郎取回存摺得知社區存款遭挪 用即詢問侯界全侯界全表示會立刻返還,要陳錦郎不用擔 心,陳錦郎卻未告知其他管理委員(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未 經檢察官起訴,復無證據證明陳錦郎侯界全有犯意聯絡) 。詎㈠侯界全食髓知味,乃於99年3 月11日上午11時29分許 ,持OO社區管委會、徐玟郁胡羽虹之印章,前往陽信商 業銀行泰山分行,解除其保管之社區公共基金定存單2 紙( 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金額250 萬元;帳號00000 : 0000000000號、金額200 萬元),將本息合計450 萬2,036 元匯入OO社區郵局帳戶,旋於同日下午1 時陳錦郎上班後 ,指示其填寫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50萬元,受 款人均為「蘇昭文」、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嗣於同日下午1 時 52分許,陳錦郎侯界全持OO社區郵局帳戶存摺一同前往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五股OO郵局,而陳錦 郎明知OO社區郵局帳戶內匯入之450 萬2,036 元係社區公 共基金,侯界全係為償還自己賭債而將該金錢匯往他人帳戶 ,仍與侯界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 OO社區全體住戶金錢之犯意聯絡,與侯界全一同臨櫃向五 股OO郵局承辦員李秋錦提領上開450 萬2,036 元,同時持 上開匯款單3 紙將其中450 萬元匯入「龍哥」指定之上開蘇 昭文帳戶而侵占入己。㈡陳錦郎侯界全恐上揭犯行遭察覺 ,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9年 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由侯界全指示陳錦郎在其業務上製作 之財務收支月報表「郵局本期活存結餘」欄,虛增金額100 萬元,及虛列「陽信銀行定存」450 萬元,迄於100 年1 月 底,侯界全先行返還挪用之100 萬元,陳錦郎乃接續於100 年1 月、2 月財務收支月報表上虛列「陽信銀行」定存450 萬元之不實內容,均交由侯界全用印,再持予不知情之胡羽 虹、徐玟郁核章後,張貼在OO社區公告欄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OO社區管委會及全體住戶對於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0 年1 月28日侯界全發送簡訊予胡羽虹坦承上情, 並經OO社區管委會改選後之新任主任委員魏祥桂調閱相關 文件查核帳目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OO社區管委會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侯界全於本 院審理前之100 年11月18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816 號卷第5-7 頁),無從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 述,惟審酌其於100 年5 月2 日、同年6 月10日均係以共同 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在場有告訴代理人及其他同 案被告在場,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經侯界 全及其他在場之受詢問人閱覽無訛再簽名捺印,此有詢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835號卷第18-19 頁、他字第2531號 卷第72-76 頁),堪認其上開審判外陳供述之製作過程未有



不當之外力干擾;再參諸證人侯界全就其因積欠「龍哥」賭 債,私自挪用OO社區存款及公共基金等犯行,業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白承認,衡情應無必要再誣陷他人,況本案被 告亦坦認受侯界全指示填寫匯款單、偽造每月財務收支月報 表各節,確與侯界全所述部分情節吻合,堪信該等詢問筆錄 係依憑侯界全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並無遭檢察事務官不當之 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本院審認證人侯界全前開詢問筆 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認係其真意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錦郎之辯護人主張 證人侯界全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
(二)其餘後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下述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錦郎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侯界 全於99年3 月11日表示要查帳,要伊將OO社區郵局帳戶之 存摺交給他,存摺交還後,發現有一筆450 萬元匯出,伊直 覺是定存的錢,當日伊向侯界全詢問時,侯界全說該定存解 約後匯到社區郵局帳戶,要把定存轉到永豐銀行,因為利息 比較高,伊不知道是侵占社區公共基金的錢,且伊當日立即 向監委胡羽虹、財委徐玟郁報告此事,其等也有要求侯界全 提出永豐銀行定存單以供查核,至於伊為何仍寫陽信銀行定 存而非永豐銀行定存,是伊沒注意到,因為同樣都是定存, 且監委、財委也都還沒有看到侯界全提出的永豐銀行定存單 ;又該3 張匯款單係於99年3 月11日前,侯界全指示伊填寫 的,之前侯界全也常要伊寫匯款單,以管委會名義匯款給「 蘇昭文」可以省匯費,管委會名義只需30元,以個人名義匯 款則要100 元,但侯界全並未說這些錢是要匯給六合彩組頭 ,而財務收支月報表虛增存款100 萬元部分,是侯界全說該 筆錢有急用很快就會還,要伊不要管那麼多,伊也曾向監委 及財委報告過,監委及財委也都說他們知道云云。(二)經查:被告受僱於大昆保全公司,自98年9 月18日起派駐坎 城OO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職務,至100 年3 月23日離職,負



責保管該社區郵局存摺、提領款項支應雜費暨製作社區每月 財務收支報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字第2531號卷 第46、73、74頁),並經證人即接任之總幹事潘瑞欽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531號卷第60頁),復有 被告於任職期間製作之99年3 月至同年12月、100 年2 月財 務收支月報表、申請單代現金支出傳票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業務上製作文書在卷可按(見他 字第2531號卷第10之2 、31至35頁、本院卷第116至149頁) ,應堪認定。又侯界全係OO社區管委會第六屆主任委員, 負責公共基金(即定存單)、管委會印鑑之保管等事項,其 於99年3 月5 日,未經OO社區住戶或管委會同意,逕向被 告拿取OO社區郵局帳戶之存摺後盜領100 萬元;復於同年 3 月11日上午11時29分許,持管委會、財委徐玟郁、監委胡 羽虹及自己之印章,前往陽信銀行辦理公共基金定存之解約 (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金額250 萬元;帳號 00000 :0000000000號、金額200 萬元),將本息合計450萬2,036 元轉匯至OO社區郵局帳戶,旋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持 被告書寫金額為200 萬元、200 萬元、50萬元,受款人均為 「蘇昭文」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提領450萬2,036 元,同時將450 萬元匯入蘇昭文上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 頁、第51頁背面、第165-16 5 頁背面、第192-193 頁),並據證人侯界全供承在卷(見 他字第1835號卷第18-19 頁、第72-73 頁),復有侯界全傳 送予胡羽虹之簡訊、OOOO社區規約、陽信銀行定存單暨 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OO社區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蘇昭文」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835號卷第6-10頁 、第21-24 頁,本院卷第23-37 頁及外放證物袋之OO社區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侯界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請陳錦郎匯款,款 項是由OO社區郵局帳戶匯出,伊向陳錦郎蘇昭文是六合 彩組頭,伊簽六合彩輸錢要匯錢給對方,陳錦郎就幫伊匯錢 ;陳錦郎有拒絕,但伊要他不要管那麼多,最後陳錦郎還是 幫伊匯款,伊沒有給陳錦郎好處;徐玟郁胡羽虹之印章伊 沒有交給陳錦郎,印章是用來解除定存,是伊自己去辦的, 解約後再請陳錦郎去匯款,陳錦郎於匯款前應該不知道伊將 定存解約,但他知道匯給蘇昭文的錢也是OOOO管委會的 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也是陳錦郎填寫的等語(見他字第



2531號卷第72至73頁),明確供證被告曾前往匯款,且知悉 所匯款項係OO社區所有的錢。再證人即OO郵局承辦員李 秋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常到OO郵局辦理OO社區管 委會提、匯業務,所以伊知道被告是該社區總幹事;99年 3 月11日,被告先到郵局臨櫃辦理提款及匯款,後來侯界全也 到,因為OO郵局是小郵局,450 萬元金額很大,所以伊很 小心,只有總幹事來提領450 萬元的話,伊不會讓他領,須 知會主委,且本件提領金額很大,伊印象特別深刻,確定是 被告先臨櫃,伊請示主管,過一陣子侯界全也來櫃檯,二人 都有臨櫃辦理;因為匯款單上匯款代理人被告名字已經寫好 ,被告也確有到場,且被告提出之證件是侯界全之身分證, 為保險起見,伊就在匯款單上面隨便找地方寫上侯界全名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9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其 等對於被告於99年3 月11日曾前往郵局臨櫃將上開450 萬元 提領、匯款一節,互核相符。衡以證人侯界全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就其所涉犯行坦白不諱,且其與被告無恩怨、糾紛 ,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證人李秋 錦則係郵局承辦人員,與被告更無嫌隙,堪認其等應無任意 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其等證詞應可採信。至證人侯界全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臨櫃匯款一節,再次向其確認時曾 改稱:該3 筆匯款是伊匯款,伊剛才說錯了;伊請陳錦郎寫 匯款單時有說伊賭博輸錢,要匯款給賭博等語(見他字2531 號卷第74頁),惟證人李秋錦對於被告及侯界全共同臨櫃提 領、匯款等情,猶仍記憶清晰,乃因該次提領款項金額較鉅 ,且被告在匯款單上記載自己為匯款代理人,卻提出侯界全 之身分證件,而侯界全亦同時臨櫃辦理,故才於匯款單上填 寫侯界全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核與常情並無相悖,且 與證人侯界全先前所情節相合,應以證人侯界全前開證詞較 屬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其僅填寫匯款單而未前往郵局匯款 云云,並無可採。
2.至於證人侯界全雖證稱定存解約之事並非被告辦理,匯款前 被告應不知悉其已將定存解約等語。惟被告係OO社區總幹 事,負責保管社區郵局帳戶,於99年3 月5 日已受侯界全以 查帳名義交出存摺,存摺返還時即知悉侯界全擅自提領 100 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足 認被告對於侯界全係以此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一情,非全然 不知。再依被告所陳其於99年3 月11日上班時間係下午1 時 許,上班後即受證人侯界全指示填寫金額分別為200 萬、20 0 萬、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3 紙,匯款前侯界全復以查帳名 義要求其交出存摺等情(見他字第2531號卷第67、73頁,本



院卷第16頁背面),侯界全係於99年3 月11日下午1 時許被 告上班後,即密集要求被告填寫匯款申請書並交出存摺等情 ,被告當可預見侯界全欲故計重施,再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甚且被告於同日下午復隨同侯界全前往OO郵局臨櫃辦理 提款及匯款,已如前述,當場自可親見其所提領之450 萬2, 036 元乃由OO社區郵局帳戶內支出無疑。次查,被告於任 職總幹事期間,須按月填載財務收支月報表,觀諸OO社區 99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100 年2 月財務收支月報表,均記 載OO社區有「陽信銀行定存」450 萬元(見他字第2531號 卷第10之2 頁、第31至35頁),且被告曾於99年1 月11日陪 同證人侯界全前往陽信銀行,將OO社區公共基金本息共計 454 萬1,358 元暫時匯入財務委員徐玟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亦據被告、證人徐玟郁供證在卷(見他字第2531號卷第 75頁、本院卷第172 頁),復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稽(見他字第2531號卷第8 頁),綜上堪認被告對於OO社 區公共基金定存本金為450 萬元已有認識。再者,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伊看到侯界全交還存摺裡時少掉的錢,伊直 覺反應是定存的錢,後來伊問侯界全,他說是定存解約轉到 郵局帳戶,要轉存到永豐銀行,因為永豐銀行利息較高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第193 頁),足認被告就社區定 存金係450 萬元已有所悉,從而被告於填寫匯款申請書前尚 不知OO社區定存金450 萬元已遭侯界全解約並匯入OO社 區帳戶,然其與侯界全持存摺、提款單、匯款申請書臨櫃提 款、匯款時,當能親見存摺內該450 萬2,036 元款項已匯入 ,且與其所書寫匯款申請書3 紙合計金額450 萬元吻合,當 應已知悉其所匯金錢即係社區定存金450 萬元無疑。是被告 辯稱其不知悉該450 萬元係OO社區公共基金定存款項云云 ,並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日有問侯界全,他說該筆 款項是定存解約的錢轉存到郵局帳戶,他要將這筆錢轉存到 永豐銀行,因為利息較高等語,然被告坦承受侯界全指示填 寫金額合計450 萬元,受款人均為「蘇昭文」,解款銀行為 「彰化銀行」之郵政跨行匯款單3 紙,斯時應可知侯界全欲 自OO社區郵局帳戶將450 萬元匯入蘇昭文帳戶,至其臨櫃 匯款時更可知悉該筆款項即係社區公共基金定存本金,卻未 告知OO社區監委胡羽虹、財委徐玟郁上情,已據證人即坎 城社區監察委員胡羽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1 月 28日收到侯界全的簡訊才知道公共基金被挪用,自99年3 月 至100 年1 月28日止伊都不知到定存已經解約,是收到簡訊 後,伊去追定存單,隔幾天伊問被告,被告才說已經解除定 存且匯到別的帳戶,在此之前被告都沒有說要伊去追查 450



萬元遭領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162頁、第16 3-16頁),及證人即OO社區財務委員徐玟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知道社區公共基金被解約、挪用的事情是胡羽虹告 訴伊的,在此之前被告只說定存解約轉匯到永豐銀行,利率 比較高,沒有說被挪用或是他曾幫侯界全寫3 張匯款單金額 是450 萬元並匯到蘇昭文帳戶這些事,伊曾要求侯界全拿出 永豐銀行定存單,但侯界全說放在他那邊怕什麼,伊就沒有 再做追查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172頁背面),而 被告於99年3 月至100 年2 月之OO社區財務收支月報表記 載仍有陽信銀行定存450 萬元,復有該等報表在卷可按,則 被告既坦認於99年3 月11日經侯界全告知社區定存金450 萬 元已匯入OO社區郵局帳戶,且要轉匯至永豐銀行,自可判 斷同日轉匯至蘇昭文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即為定存金,卻始 終未告知監委胡羽虹,更僅向財委徐玟郁謊稱侯界全已將該 定存匯入永豐銀行帳戶,要其自行注意、追查,可見被告應 係與侯界全前往臨櫃匯款後發覺不妥,為脫免責任而先行要 求徐玟郁侯界全追查,佐以被告自次月起至100 年2 月止 ,均在月報表上記載仍有陽信銀行定存450 萬元,未如其所 知而記載為永豐銀行定存等情,益可徵被告於匯款時業已知 悉該筆匯入蘇昭文帳戶之450 萬元係侯界全挪用之OO社區 公共基金而非另認為該筆公共基金已由侯界權匯往永豐銀行 ,至為明確。從而,被告雖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未前往郵 局匯款,僅受指示其填載匯款單,存摺返還始知曾有450 萬 元匯入並遭領出,伊立即告知監委胡羽虹、財委徐玟郁,要 她們注意云云,皆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四)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侯界全向財委、監委佯稱更換定存單而 取得渠等印章,自行將定存解約匯入OO社區郵局帳戶,此 乃侯界全個人行為,OO社區之匯款流程,總幹事僅依社區 主委指示填寫匯款單,再經主委、監委及財委蓋章即可匯款 ,本案侯界全取得財委、監委印章,要求被告填寫匯款單, 被告僅能依其指示辦理,被告並無監督管委會之權責,嗣侯 界全逕持該匯款單前往郵局匯款,亦難認被告與侯界全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案事發時,OO社區管委會曾與侯 界全和解,協議書內未有被告應負責之事,且被告係依主委 侯界全交辦填寫匯款單,並無任何獲利,如認係共犯,顯與 常情不合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3月5日即知悉侯界全擅自 提領OO社區郵局帳戶100 萬元,其曾質問侯界全此事,侯 界全則要求被告不用管此事,並指示其在財務收支月報表上 虛增存款尚有1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 頁背面、173、193頁),堪徵被告於侯界再次侵占450 萬元



前,即已知侯界全有盜領存款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日 即向財委徐玟郁報告此事,然據證人徐玟郁於本院院審理時 所述係於本案爆發後,被告始告知其挪用100 萬元之事(見 本院卷第173 頁),衡以被告事後數月為侯界全掩飾犯行, 於財務收支月報表虛增存款100 萬元,苟其曾向他人告發上 情,應能判斷案發不遠,豈需在月報表上虛增存款,徒添自 已應負罪責之必要,自以證人徐玟郁所述,較為可採。再參 諸證人李秋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常常來辦理OO社區 業務,監委、財委更換要換印時,也是被告來辦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68 頁),被告既擔任總幹事職務,平時前往郵局 提領款項支應雜項支出,亦曾前往郵局更換印鑑,其對於坎 城社區帳戶存款,須由主委、監委、財委用印後始能提領, 自屬職務上所悉事項無疑,其猶與被告前往郵局臨櫃,執提 款單、匯款申請書提出予李秋錦,使OO社區郵局帳戶內款 項順利匯至蘇昭文帳戶,顯可預見侯界全以同樣方式再次盜 領OO社區帳戶內之存款。況且被告就該筆款項係公共基金 定存本金450 萬元已有所悉,業如前所述,則其與共犯侯界 全就侵占保管之OO社區定存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自無從以被告不具監督財委、監委印章使用權責,而免除 侵占罪責。況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是以本案固乏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金錢利益, 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並非各共犯皆有獲利始克成立,被告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侯界全所實行之侵占行為,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而被告曾坦稱其若不聽從主委侯界全之指示辦 事,可能無法再擔任總幹事等語(見他字第2531號卷第75頁 ),亦難謂其非基於上開動機而受侯界全指示至郵局臨櫃匯 款而共同侵占OO社區公共基金。次以OO社區公共基金定 存單、管委會印章,均由主委侯界全保管,且該定存帳戶使 用之印鑑章共有4 枚,分別為管委會印章及主委、財委、監 委之私章,欲解除定存並將款項匯出,須蓋用全部印章始得 為之,侯界全平日負責保管管委會印章及定存單,其對於上 開款項具有持有狀態,不因提款時尚須取得監委、財委之印 章此一手續問題,而影響該業務持有關係之成立,又被告係 總幹事,保管OO社區郵局帳戶存摺,對社區公款具有業務 上持有關係,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管領之郵局帳 戶供侯界全轉出公共基金,與具有業務上持有關係身分之侯 界全共犯本件侵占罪,其2 人均屬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無



訛。再本案事發後,OO社區管委會未要求被告賠償和解一 情,固據證人胡羽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社區剛開始將矛頭 指向監委及財委,伊不知道被告也有問題,社區住戶有提到 如果被告未與侯界全勾搭的話,錢怎麼匯出去,因此也有要 求被告負責,是被告說沒有他的事情,他是領社區的薪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及證人徐玟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協議書沒有提到總幹事要負責,是因為持有印章是伊 3 人,當時侯界全也沒有提到被告也要負責,總幹事只是聽 命行事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171頁),可見案 發後OO社區僅針對主委侯界全、監委胡羽虹、財委徐玟郁 等持有提領款項印章之人要求賠償,故未注意被告亦涉犯本 案,嗣OO社區管委會發現上情後乃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 自難執上開協議書未要求被告賠償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與侯界全未經OO社區管委會或全體住戶, 侵占侯界全業務上持有OO社區之公共基金,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其任職期間 填寫之匯款單正本,以證明其本人臨櫃匯款之習慣皆會在匯 款單上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欲由此推認本案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3 紙均未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可徵其未曾前往 臨櫃匯款。惟觀之卷附OO社區管委會提供之被告任職期間 填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6-118、120 、121、123、125至128、130、131、133、134、136、137、 139、140、142至146頁),匯款代理人欄均未填載姓名,匯 款代理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亦均空白,復核無塗改之痕跡 ,與被告所稱其匯款時均會記載姓名已有不符,則縱有身分 證統一編號之記載,亦難遽認被告所述匯款習慣屬實,況本 案已據證人李秋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與侯界全於 99年3 月11日一同臨櫃辦理提匯款業務,核與證人侯界全供 證相符,均如前述,則被告所稱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習慣 ,仍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審認核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登載不實之OO社區99年3 月至同年 12月、100 年2 月財務收支月報表影本、OO社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見他字第2531號卷第10之2 頁、 第31-35 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99年3 月至同年 12月財務收支月報表虛偽填載陽信銀行定存450 萬元,同時 虛增郵局活期存款100 萬元並行使等情,然參諸被告於 100



年8 月1 日刑事補充理由狀中陳明侯界全已於100 年1 月底 將房屋出售回補100 萬元,惟盜領定存450 萬元部分東窗事 發且無力回補等語(見他字第2531號卷第47頁),審之OO 社區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100 年2 月財務收支報表( 見外放證物袋、他字第2531號卷第10之2 頁),當期郵局活 存結餘與財務收支月報表並無不符,惟仍記載陽信銀行貸款 450 萬元,可徵被告所言非虛,是被告就其於100 年1、2月 之財務收支月報表虛列陽信銀行貸款部分,亦可認定,併予 敘明。
五、論罪科刑方面: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 與業務之成立無關;亦即「業務」係指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 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 ,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 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查侯界全係OO 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公共基金定存單及管委會印鑑 之保管事項,因業務上之關係對於該公共基金具有持有關係 ;另被告係該社區總幹事,平日負責保管OO社區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提領款項支應雜費,並製作社區每月財務收支報表 ,該財務收支月報表亦屬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係社區之總幹事,固未 具持有社區公共基金定存單之身分關係,惟其提供OO社區 郵局帳戶供公款匯入,再將其持有之該帳戶內款項匯出,與 同具有該身分關係之共犯侯界全就業務侵占罪之實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與不具有製作財 務收支月報表身分關係之侯界全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實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99年3 月至100 年2 月份財務收支月 報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 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書未 敘及被告於100 年1 月、2 月財務收支月報表中亦虛列陽信



銀行定存450 萬元之不實事項而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擔任OO社區管委會之總幹 事,於處理社區相關事務時,理應誠實以對,且應以全體住 戶利益為依歸執行社區交辦事項,詎其竟與主委侯界全利用 社區管委會組織鬆散、監督不週之機會,將450 萬餘元之款 項侵占入己,犯罪金額龐大,復為掩飾犯行,於財務收支報 表登載不實資訊,致社區管委會及住戶未能防止並及時追查 資金流向,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兼衡其犯罪後 否認業務侵占犯行,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係基於配合侯界全辦理提款、匯款之從屬地位 ,尚無從中獲得金錢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 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 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 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次 刑事庭庭 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本 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固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部分,並 非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以易科罰金 之規定,至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宣告刑部分, 則屬有期徒刑6 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以易科罰



金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就被告前揭二犯行,即無庸為定執 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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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