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林振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7 6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 日第1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10 號),提起上
訴,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振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原審定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已達 成和解全部清償,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等語(見本院102 年 7月16日審判筆錄第1 頁)。
三、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 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復無失出失入,已屬適當,應予維持 ,除就原審判決證據部分應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1 年12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電話記錄查詢表、告訴人林李月 嬌收據、存摺影本(各均附於本院卷)等為補充記載外,其 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惟 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 律所定之範圍或濫用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就被 告所犯之罪,在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害暨其職業、生活狀況等,而於理由中說明,並無明顯失 出,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行車中因一 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告 訴人並為諒解之表示,故被告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