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弘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交易第420 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鐘弘原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420 號判決 在案,又本案判決書已於102 年3 月14日送達至被告另案執 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本人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嗣被告雖於102 年3 月22日 具狀對本案恐嚇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其對恐 嚇取財罪部分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 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 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 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7日裁定限期命 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上訴理由之書狀以 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於102 年6 月24日送達至被告 執行之上開監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 至遲應於102 年7 月1 日向本院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 惟被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