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76號
CHDV,99,訴,876,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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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陳錦登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陳錦輪
      陳錦麟
      陳錦淡
      陳清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被   告 羅援(即羅素慈之承受訴訟人)
      羅錦興
      陳德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明
被   告 陳錦嵩
      陳素姜
      陳吳阿梅(即陳錦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延銓(即陳錦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佑雅(即陳錦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親(即陳錦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瑩甄(即陳威村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婷(即陳威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援應就其被繼承人羅素慈所遺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14.0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114;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08.2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114;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37.7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100分之423;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6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114;以及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114,均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錦麟陳清戊陳錦嵩陳錦淡、羅援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



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14.0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字11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56.1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錦登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61.7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輪取得;編號丙1部分面積63.1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丁1部分面積60.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淡取得;編號戊1部分面積53.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羅援取得;編號己1部分面積116.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麟陳錦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壬部分面積102.3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錦淡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陳錦淡、羅援並應分別補償被告陳錦嵩陳錦麟陳清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錦麟陳清戊陳錦嵩、羅援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08.2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字11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庚(E1)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羅援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207.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麟陳錦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錦嵩陳錦麟並應分別補償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羅援、陳清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錦麟陳清戊、羅援、羅錦興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37.7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字11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6.7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錦登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81.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輪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1.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87.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淡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86.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羅援、羅錦興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即F1部分1.39平方公尺、F2部分0.46平方公尺、S1部分1.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麟取得;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



親、陳瑩甄陳宜婷陳錦淡、羅援、羅錦興並應分別補償被告陳錦麟陳清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錦麟陳錦嵩陳素姜、羅援、陳德欽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6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6日字11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德欽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素姜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麟陳錦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素姜陳德欽並應分別補償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羅援、陳錦嵩陳錦麟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錦麟陳清戊陳錦嵩、羅援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4 日具狀追加陳錦嵩陳素姜為被告,原告就起訴時所漏載 之共有人陳錦嵩陳素姜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瑩甄陳宜婷陳錦輪陳錦麟陳錦淡、羅 錦興、陳錦嵩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等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①坐落彰化縣永靖 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14.07平方公尺土地 ,②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 208.26平方公尺土地,③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437.72平方公尺土地,④坐落彰化縣 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62平方公尺土地 ,⑤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 496平方公尺土地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被 告陳錦登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鐘世宏,羅素慈之前 手羅秉榮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羅援,另彰化縣永靖 鄉農會為前開④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 均經本院告知訴訟,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部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羅援應就其被繼承人羅素慈所 遺①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 514 .0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114;②坐落彰 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08.26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114;③坐落彰化縣永靖鄉 ○○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37.72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14100分之423;④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 0地號、地目建、面積46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 之114;⑤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114,辦理繼承 登記。⑵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錦麟陳清戊、陳 錦嵩、陳錦淡、羅援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 親、陳瑩甄陳宜婷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 0地號、地目田、面積514.0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 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字112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56.12平方公尺土 地,由原告陳錦登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61.72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陳錦輪取得;編號丙1部分面積63.19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 瑩甄、陳宜婷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丁1部分 面積60.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淡取得;編號戊1部 分面積53.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羅援取得;編號己1部 分面積116.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麟陳錦嵩共同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壬部分面積 102.3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錦 淡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



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陳錦登 、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 瑩甄、陳宜婷陳錦淡、羅援並應分別補償被告陳錦嵩陳錦麟陳清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⑶原告陳錦登與 被告陳錦輪陳錦麟陳清戊陳錦嵩、羅援及陳吳阿梅 、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所共有坐落 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08.26平 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101年7月6日字11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庚 (E1)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羅援取得;編號 辛部分面積207.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麟陳錦嵩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錦嵩、陳 錦麟並應分別補償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 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羅援、陳清 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⑷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錦麟陳清戊、羅援、羅錦興陳吳阿梅、陳延銓、陳 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 ○○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37.72平方公尺土地分 割方法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 日字11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6. 7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錦登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 81.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輪取得;編號丙部分面 積81.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 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87.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淡取 得;編號戊部分面積86.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羅援、 羅錦興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 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即F1部分1.39平方公尺、F2部分 0.46平方公尺、S1部分1.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錦 麟取得;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陳錦淡、羅援、羅錦 興並應分別補償被告陳錦麟陳清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 額。⑸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錦麟陳錦嵩、陳素 姜、羅援、陳德欽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46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丁 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6日字1184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陳德欽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陳素姜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陳錦麟陳錦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被告陳素姜陳德欽並應分別補償原告陳錦登、被告 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羅援、陳錦嵩陳錦麟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⑹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錦輪陳錦榕陳錦麟陳清戊陳錦嵩、羅援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 瑩甄、陳宜婷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主 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 ㈡系爭永泰段第491、492、495地號,以及系爭港新段第462 、469地號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 此請求裁判分割。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 示。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 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陳錦淡陳錦麟陳錦嵩陳清戊、羅援共有 ,然陳錦登陳錦輪陳錦榕陳錦淡、羅素慈、陳錦 麟、陳錦嵩已在該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而分割方案之 考量以維持現狀、不拆除建物為原則,故依現況建物所 在部分之土地均分割予建物所有人。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之北方為一狹長土地(即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 壬部分土地),該土地利用困難,原告原主張由共有人 維持共有關係,被告陳清戊及羅素慈對此有意見,以書 狀表示該部分已遭原告陳錦登及被告陳錦輪陳錦榕陳錦淡之父親售出,惟此僅傳聞,因土地謄本及地籍圖 仍顯示為共有人所有。然為使分割順利進行,原告陳錦 登及被告陳錦輪陳錦榕陳錦淡願意承受該部分維持 共有關係,故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壬部分土地,由原告 陳錦登及被告陳錦輪陳錦榕之承受人及陳錦淡共有取 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己1部分土地,由被告陳錦麟陳錦嵩取得,其等願意就編號己1部分土地維持共有 ,共有比例其二人之持份均為1/6,故比例為1:1。共 有人陳清戊未受分配土地,共有人之間以金錢補償之。 ⒉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 示。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 錦輪、陳錦榕之承受人、陳錦麟陳錦嵩陳清戊、羅



援共有,然此土地上已由陳錦麟陳錦嵩、羅素慈蓋有 建物,故分割方案之考量以維持現狀、不拆除建物為原 則,故編號庚部分土地,由被告羅援取得;編號辛部分 土地,因被告陳錦嵩陳錦麟二人持份相同願維持共有 關係,故由其二人共有取得,共有比例為1:1。共有人 間則以金錢補償之。
⒊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 示。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陳錦登與被告陳 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陳錦麟陳清戊陳錦淡、羅援及羅錦興共有 ,然此土地上已由陳錦登陳錦輪陳錦榕陳錦淡、 羅素慈及羅錦興蓋滿建物,故分割方法考量以維持現狀 、不拆除建物為原則,故依現況為分割。而未受分配土 地之共有人陳清戊,以及分割後土地少於其持份之共有 人則以金錢補償之。
⒋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丁案所示 。分割方案之考量以維持現狀、不拆除建物為原則,惟 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陳德欽所有,故該部分 土地由其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上有一建物,該建物為 被告陳清戊所有,然其於此地號土地上並無持份,因其 於本件起訴前將其應有部份移轉予被告陳德欽,編號乙 部分土地,由被告陳素姜取得,此應符合土地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最大之利益,而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則以金 錢補償之。
⒌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係改採變價分割 ,以避免金錢補償之問題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德欽陳稱:我同意分割,但是希望原物分割。同意 原告新的分割方案。只要依照房子的坐落位置來分割就沒 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清戊陳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伊是沒有分配位置 ,是均用補償方式。只要鑑價合理,都可以接受,系爭○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伊沒有使用過,但將來分割之後 增值稅部分要伊分擔,此種情形顯不公平;另擔心日後應 該要提出補償金的人是否會照規定來履行。對於原告的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但最近稅捐機關有要徵收系爭永泰段 第491、492地號土地的增值稅。伊願意放棄系爭○○段○ 00 0地號土地上伊所有之建物。因為伊沒有分得土地,而 是受金錢補償,不確定其他人是否同意,希望應付補償金 之人能將補償金提存。希望能盡快判決等語。




㈢被告陳素姜陳稱:雖然○○段○000地號土地上被告陳清 戊建物的問題已經解決了,但鑑價的金額太高,伊無法購 買,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羅援陳稱: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依土地持分計算 ,伊跟被告羅錦興分配到的不足應有持分,不了解為何被 告羅錦興還要提出40多萬元來補償他人,被告羅錦興也沒 有能力再去支付。羅素慈過世後,張羅素玉羅素華、羅 錦興有去拋棄繼承。希望按現狀分配就可以,為何還要提 如此高的補償金給他人做補償等語。
㈤被告陳錦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謂: 有收到原告的分割方案圖,我的部分同意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陳吳阿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謂 :已經辦理繼承登記了,是辦理公同共有。陳錦榕賣給陳 錦淡的部分,都沒有辦理,也不知道如何辦理。只要依照 房子的位置來做分配就可以,希望能夠建物與土地相配合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㈦被告陳錦輪陳錦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 場略謂:建物當時並沒有考慮到分割土地的情形,以致於 分配的土地與建物無法配合,希望能夠建物與土地相配合 等語。
㈧被告陳錦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謂: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我沒有打算要購買;如果是 變價分割則可以接受等語。
㈨被告陳瑩甄陳宜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同意 書略謂:願以公同共有方式繼承陳錦榕之財產等語。 ㈩被告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提出同意書略謂: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維持共有關 係等語。
被告羅錦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即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分割協議等情,已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為證, 且羅素慈過世後,張羅素玉羅素華羅錦興業已拋棄繼



承一節,亦有被告羅援提出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可憑,堪認 被告羅援為羅素慈之承受訴訟人,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 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 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 告為分割共有物,併請求迄羅援辦理繼承羅素慈之登記, 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 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同法第824條 之1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兩造使 用現狀之分布情形,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0年1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至現場履勘,有100年1 月7日勘驗筆錄可憑。又關於系爭 土地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⑴系爭○○段○000地號土地:
此筆土地上已有共有人之七棟建物存在,因當事人要求 保留建物,如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可保留建 物,並配合建物使用人現狀而為分割,故編號甲1部分 由原告陳錦登取得;編號乙1部分由被告陳錦輪取得; 編號丙1部分由被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 親、陳瑩甄陳宜婷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 丁1部分由被告陳錦淡取得;編號戊1部分由被告羅援取 得(因製作方案時,羅素慈尚未過世,惟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羅素慈已過時,由羅援一人繼承,故分配予羅 援);編號己1部分由被告陳錦麟陳錦嵩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於剩餘之空地即編號 壬部分,至於剩餘之空地,因地形狹長難以利用,故由



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錦淡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 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等人仍為公同共有)。又 因共有人陳清戊未受分配土地,且其餘共有人分配得之 土地價值不均,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稽 ,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二所示,因此原 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陳錦淡、羅援並應分別補償 被告陳錦嵩陳錦麟陳清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⑵系爭○○段○000地號土地:
此筆土地上已有共有人之四棟建物存在,因當事人要求 保留建物,如以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可保留羅 錦興、羅援、陳錦麟陳錦嵩之建物,故編號庚(E1) 部分由被告羅援取得;編號辛部分由被告陳錦麟、陳 錦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因其 餘共有人有未受分配土地之情形,且上開共有人分配得 之土地價值不均,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 稽,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三所示,因此 被告陳錦嵩陳錦麟並應分別補償原告陳錦登、被告陳 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羅援、陳清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為判 決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⑶系爭○○段○000地號土地:
①此筆土地上已有共有人之六棟建物存在(其中陳錦麟陳錦嵩一棟分別占用F1、F2兩處位置),因當事人 要求保留建物,如以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可 保留建物,並配合建物使用人現狀而為分割,故編號 編號甲部分由原告陳錦登取得;編號乙部分由被告陳 錦輪取得;編號丙部分由被告陳吳阿梅、陳延銓、陳 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共同取得,並維持公 同共有;編號丁部分由被告陳錦淡取得;編號戊部分 由被告羅援、羅錦興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由被告陳錦麟取得。又因共有 人陳清戊未受分配土地,且其餘共有人分配得之土地 價值不均,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稽



,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四所示,因此 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 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陳錦淡、羅援、羅錦 興並應分別補償被告陳錦麟陳清戊各如附表四所示 之金額。
②被繼承人羅素慈前曾表示,其與羅錦興二人何以就○ ○段○000地號土地分得面積少於持分,卻必須提出 12萬、43萬多元補償他人一節,經本院再次函詢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後,該所函覆略謂:「查 當事人羅素慈、羅錦興取得○○段000地號分割方案 中編號戊之土地,編號戊土地面積為86.10平方公尺 ,按兩人持分比例推算(羅素慈423/1923、羅錦興 1500/1923),羅素慈取得分配面積約為18.94平方公 尺(其持分面積為13.13平方公尺),而羅錦興取得 分配面積約為67.16平方公尺(其持分面積為46.57 平方公尺)。由此可見羅素慈及羅錦興兩人取得之分 配面積接高於持分面積,且其取得土地位置及地形等 條件皆與同地號之他共有人相近,則等同於超過持分 面積之土地須向同地號之他共有人購買,故兩人皆需 支付補償金額無誤。」等語,有該所102年3月7日華 估字第81205-A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羅素慈 生前所為上開質疑,於此已可獲得釋疑。
③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⑷系爭○○段○000地號土地:
①此筆土地上分布有七部分之建物存在(含磚造建物5 部分、鐵架造建物2部分),因當事人要求保留建物 ,如以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可保留陳德欽陳素姜之建物,且被告陳清戊於此筆土地並無所有權 ,其已表明願意放棄此筆土地上其所有之建物等語, 故編號甲部分由被告陳德欽取得;編號乙部分由被告 陳素姜取得;編號丙部分由被告陳錦麟陳錦嵩共同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因共有人陳 錦登、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羅援未受分配土地,且前揭分割 土地之共有人分配得土地價值不均,有關金錢補償部 分,經本院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 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稽,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 鑑定如附表五所示,因此被告陳素姜陳德欽並應分 別補償原告陳錦登、被告陳錦輪陳吳阿梅、陳延銓陳佑雅陳燕親陳瑩甄陳宜婷、羅援、陳錦嵩



陳錦麟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②被告陳素姜雖稱其分得土地需補償他人之金額過高等 語,經本院再次函詢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後 ,該所函覆略謂:「…其中陳素姜於港新段土地之權 利範圍為15分之3,持分面積為92.40平方公尺,而分 割方案中陳素姜分配面積為248.00平方公尺,其取得 面積高於持分面積155.60平方公尺(約47.07坪), 等同於陳素姜須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土地155.60平方公 尺,故需支付補償金額新台幣3,092,736元。另核算 其單價(3,092,736元/155.60平方公尺)約為每平方 公尺19,876元(每坪約65,706元),對照本案評估○ ○段000地號(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平均價約為每 平方公尺20,505元(每坪約67,785元),其取得單價 略低於評估單價原因在於陳素姜分配土地位置、地形 等條件略差,基於上述理由可見該補償金額屬於合理 範圍。」等語,有該所102年3月7日華估字第81205-A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鑑價結果已考慮被告陳素姜分配 得土地之位置及地形較差,而以略低於該土地平均價 值作為補償基準。
③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5項所示。
⑸系爭○○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採用變價分割等語,而被告陳錦嵩表示可以接 受變價分割等語,此筆土地上僅有4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 地上物及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其餘446平方公尺均為 空地,為避免土地細分影響價值,故本院認此筆土地以 變價分割,不失為適宜之分割方法,爰為判決分割如主 文第6項所示。
㈢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 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該條文已明定抵押權之移存方



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上為任何 主張。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只須符合新 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 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無待 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上開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人羅援 、鐘世宏,以及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有抵押權人彰 化縣永靖鄉農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本院告知訴訟,經本 院對羅援、鐘世宏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告知訴訟,羅援因 繼承關係而成為當事人,鐘世宏永靖鄉農會則未參加訴 訟,自屬合於上開要件,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 所設定抵押權,應生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土地之法定當然 效果,爰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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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