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許榮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等間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查: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雖載被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法定代 理人為楊大羽,惟本件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調解期日,係由「 負責醫師」葉永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委任狀,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場,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究係何人,即有疑義,則原告之起訴狀難認已合於前開條文規 定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被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之最新醫療財團法人登記資料。
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如非楊大羽,則應提出業已正確表明被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1件,暨起訴狀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