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07號
CHDV,102,訴,507,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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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立文
訴訟代理人 高憲桐
      吳昱志
被   告 劉忠賢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錡烈
訴訟代理人 張致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邦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 被告劉忠賢,因執行職務於民國100年6月4日下午20時45 分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在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0公里 270公尺處,車禍肇致交通事故毀損高速公路交通設施( 鋼購之門型架、標誌檯面)。經被告劉忠賢於事後會同公 路警察及原告工程人員填具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在案,原 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業已招商先行修復,依償還修復費 用承諾書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此款項即 為回復原狀所必須,當由被告依承諾負賠償之責。被告大 邦公司既為被告劉忠賢之僱用人,對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經原告向被告函催,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關於高速公路設施只要維持通常效用,僅於不具備通常效 用時始須更換,無使用年限之折舊問題。且該設施須定作 ,無替代品可換。殘餘物保留於工務段,被告可自行取走 等語。
三、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被告劉忠賢損壞原告設施及回復原狀費用000000 0元,均不加爭執,但應折舊,該設施耐用年限已超過10年



,依法折舊少於10%,殘餘物依法拍賣後所得亦應扣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影本、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無爭執,自堪信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被 撞毀之交通設施係屬必須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因 其維護費用全部列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 ,均無庸提列折舊,有其所提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財物標準 分類91年及98年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3頁),則被 告抗辯系爭交通設施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云云,於法無據, 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0000000元,核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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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