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王金種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許林足娥
訴訟代理人 許坤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其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許林足娥之子許坤豐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原告於民 國101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夥同訴外人許水泉欲前 往彰化、台中一帶購物,路過許坤豐位於彰化縣福興鄉○ ○村○○街00號住處時,順道向許坤豐追討債務,未料被 告見狀後,即由屋內衝出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左胸部,造 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⑴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自付金額150元。
⑵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自付金額450元。 ⑶彰化基督教醫院自付金額1,270元。
⑷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自付金額2,356 元。
⑸台中榮民總醫院自付金額1,608元。
2.慰撫金:被告原本持有土地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數百 萬,眼見原告有300多萬元積蓄,即與許坤豐共謀詐騙 原告之存款,拿去償還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利用原告善 良本性,卻不知感恩圖報反而基於傷害犯意,猛擊原告 之頭部,欲置原告於死地,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而產 生焦慮失眠症狀,每到夜深人靜,輾轉不得安眠而患高
血壓痼疾,終生與藥為伍,生活起居深受打擊,處境堪 憐,而被告在檢方起訴之後不但沒有悔意,仍矢口否認 犯行,故原告因被告傷害之犯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雖因原告之不實指述而遭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然被告係因年歲已高,對冗長之司法程序感到身心俱疲, 才選擇不再上訴,並非認同鈞院刑事庭之判決,自不能以 刑事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有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依據。且案發 當日許坤豐自始至終均在場見聞整個事發經過,均表示被 告並無動手毆打原告之行為,鈞院刑事庭卻未審酌許坤豐 之證述,僅採信原告及其友人許水泉之證述即逕為不利被 告之判決,難認有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而產生焦慮失 眠症狀,每到夜深人靜,輾轉不得安眠而患高血壓痼疾, 終生與藥為伍,生活起居深受打擊,處境堪憐云云,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由上揭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係於 102年2月25日方至台中榮總就醫,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4 個多月之久,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情係因「本態性高血 壓」及「焦慮症」等自體性生理或精神方面疾病所致,顯 與鈞院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 自不能據此作為請求被告應付精神慰撫金之事由。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有下述不合理之處: 1.醫療費用:
⑴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之看診日期為101年11月6日,離 案發時間已近1個月,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 且該次是複診,恐係另因其他病症就醫,不能認屬必 要費用。
⑵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2月11日之就診科別分別為胃 腸肝膽科、牙髓病科;同年月18日之就診科別亦為胃 腸肝膽科,相隔半月以上,非案發當日醫療支出,非 必要醫療費用。
⑶彰濱秀傳醫院101年11月15日就診之科別為美學中心 ,102年1月30日就診之科別為胸腔內科,均非案發當 日醫療支出,且距離案發時至少相隔半月以上,與原 告主張之傷害無關,非必要醫療費用。
⑷台中榮民總醫院 101年10月29日之就診科別分別為 心臟內科、胸腔外科,102年2月25日兩次就診皆為心 臟內科,相隔半月以上,非案發當日醫療支出,非必
要醫療費用。
2.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子許坤豐積欠其債務即屢屢登門 咆哮,甚至對被告及許坤豐出言恐嚇,被告雖遭原告誣 陷致遭判有罪,但絕非如原告所述之情節,被告僅是國 小肄業之鄉下村婦,經濟狀況普通,原告請求50萬元之 精神損失,實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被告位 於彰化縣福興鄉○○街00號之住處,徒手毆打原告,造成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傷害,有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附於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鹿基醫院病歷、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診病歷及照片(見本院刑事卷 第22頁至第24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許水泉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述略以:「(問:你有看到被告如何打王金 種的嗎?)我有看到她說『討三小、討三小』,就用手往 王金種的臉打下去,還有用雙手捶王金種的胸部。(手做 搥打的動作)……(問:你有看到被告用那隻手打王金種 的哪個部位嗎?)我不知道被告用哪一隻手,就從王金種 的臉打下去,但我不知道是打哪一邊,我有看到王金種隨 便她打。」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1頁、第42頁)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本院刑事庭未審酌許坤豐之證述, 僅採信原告及其友人許水泉之證述,難認有理等語,惟本 件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刑事偵審結果,判處被告傷害人 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5號卷宗可稽, 是以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由,不 足採取。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等語,並提 出下列相關收據為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醫療費用是否 有據,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1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 分院門診,科別為急診及胸腔內科,共支出450元之 部分,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101年11月6日至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 內科就診支出150元,101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胃腸肝膽科、牙髓病科、胃腸肝膽科 就診支出共計1,270元,101年11月15日及102年1月30 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美學中心、 胸腔內科就診支出共計2,356元,以及101年10月29日 及102年2月25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胸腔內 科就診支出1,608元部分,雖提出相關門診收據為佐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上開費 用支出,不論從就診期間或看診科別觀之,是否均與 原告所受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仍非無疑,而原告就此一問題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乏據,不能准許。 ⑶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則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不同意,故原告此其餘請求之 醫療費用,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450元。 2.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 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 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初中畢業,目前為經營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則為國小肄業,目前並無工作等情,已分據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又原告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391 ,928元、307,612元,且其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 、投資6筆,財產總額5,631,900元;而被告在99、100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11筆、汽車2輛,財產 總額為5,950,230元,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過高,未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6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得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