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陳新發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萬457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謝文祥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彰化縣北斗鎮民族路99巷之「福地宮」裡,因酒醉與 訴外人王添財、顏明全及原告陳新發間口角細故,持2支 酒瓶為工具,傷害王添財,至王添財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 、右側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王添財具狀撤回告訴)。原告 旋騎腳踏車離開現場,惟被告仍氣憤難奈,騎車牌JH8-61 0機車在後追趕,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 民族路99巷內將原告攔下,持長約45公分之西瓜刀,朝原 告之頭部、左頸砍去,因原告以左手阻擋時,故砍中其左 手之無名手指,嗣原告欲逃離時,被告仍持刀朝原告砍去 ,致原告受有左手無名指部分韌帶斷裂、頭皮撕裂傷併皮 膚缺損(3×7公分)、胸口及頸部撕裂傷約25公分併肌肉部 分斷裂、左胸口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該案經原告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殺人未遂犯行堪定提起公訴,再經鈞 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審理中。
(二)原告因被告之持刀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依民法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承述 如後:
1、醫藥費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100年12月25日緊急送至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急診,經醫師診斷 受有左手無名指部分韌帶斷裂、頭皮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約 3×7公分、胸口及頸部瘀裂傷約25公分併肌肉部分斷裂、
左胸口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住院接受初步清創及縫合手 術其後並陸續住院、門診,日後並至南星醫院門診治療, 計花費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5,248元。 2、增加生活上開支費用: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 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 之見解,亦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受傷住院期間,基本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有人隨侍 在側24小時照顧,而原告之姐蔡佳珍於原告受傷住院期間 ,全心全意看護原告,原告之姐蔡佳珍看護勞力可評價為 增加生活上開支費用,是以目前醫院實務上看護全天費用 之行情均至少1日為2000元,而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25日 至同年月31日,共計住院七日,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 據、診斷證明書為憑,出院後尚有一個月無法自行活動, 故核計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36(天)×2000(元 )=72000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除住院外,計無法工作24天(12月:6天;1 月:18天),原告每月薪資18880元(當時之基本工薪),換 算日薪為629元,共計15,096元(計算式:24(天)×629( 元)=15096)。
4、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無端遭被告持西瓜刀砍中頭部、左頸,因被告以雙手 抱住頭部保護自己,故又砍中原告之手指,致使原告除身 體多處受傷,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身體之傷害,致 原告身心俱受莫大之折磨,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資慰藉。
5、綜上,合計請求金額為1,102,344元。(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344元,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否認被告所辯原告持圓鍬攻擊被告情事。警察趕至現場時
,被告手上尚持西瓜刀。況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 並無提及原告持有圓鍬之事,被告僅為脫免或減輕罪責。二、被告則辯稱:
事發當日係因兩造喝酒後,被告說話比較大聲,原告就先持 一把圓鍬攻擊被告,被告才拿西瓜刀反擊,被告自己也有受 傷。事發後,被告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惟遭原告拒絕。另 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受傷住在加護病房期間,並 不需要看護;且原告是無業遊民,無工資收入,他是最近才 有在做臨時工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 化縣北斗鎮民族路99巷之「福地宮」裡,因酒醉與訴外人 王添財、顏明全及原告口角細故,持2支酒瓶為工具,傷 害王添財,至王添財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第五指撕 裂傷等傷害(王添財具狀撤回告訴)。原告旋騎腳踏車離開 現場,被告仍氣憤難奈,騎車牌JH8-610號機車在後追趕 ,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民族路99巷內 將原告攔下,持長約45公分之西瓜刀,朝原告之頭部、左 頸砍去,因原告以左手阻擋時,故砍中其左手之無名手指 ,原告欲逃離時,被告仍揮刀朝原告猛砍,致原告受有左 手無名指部分韌帶斷裂、頭皮撕裂傷併皮膚缺損(3×7公 分)、胸口及頸部撕裂傷約25公分併肌肉部分斷裂、左胸 口1公分撕裂傷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院收據、診 斷書附於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97號卷內為證;又本案刑 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6月一事,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持西瓜刀傷害原告情事,亦不否認 ,並致原告受有上揭之傷害,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屬有據。被 告固辯稱係因兩造喝酒後,原告先持圓鍬攻擊被告,被告
才拿西瓜刀反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為原告所否認,況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 並未提及此事,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酌究是否妥適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248元,並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南星醫院收據影本、住院收 據影本附於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97號卷內為憑。經核上 揭單據總額確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7日(100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 出院後一個月(30日)尚無法自行活動,期間均由原告姐 姐負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乃請求72,000 元部份,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供參。查親屬代為 照護,應可比照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參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27號裁判要旨);又據彰基醫院102年7月5日 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原告受傷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兩週。再參諸原告所受傷 勢確實非輕,出院後休養期間仍應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據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應屬 妥適,其得請求之看護日數應為21日(住院7日+出院後 14日),總計42,000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住院外,另出院後休養也無法工 作,總計24日,以每月之基本月薪18,880元計算,換算日 薪約629元,故請求15,096元等情。被告固辯稱原告本是 無業遊民,係事發後才有在工作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據原告所稱,其平常係打臨時工等語,衡 諸原告並無任何財產,倘完全無任何工作收入,難以維持 生活,故其以每月基本薪資18,880元計算平均日薪,堪可 以採信。又原告除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外,據前揭彰化基督 教醫院函文所示,原告出院後尚宜休養兩週,則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減少之工作損失,應以13,209元(629元×21日 =13209元)為適當。
4、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國小畢業,目 前離婚,平日以打零工維生;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目前
無業,大多靠家人接濟生活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 。被告雖在庭辯稱係原告先攻擊被告、事後被告欲賠償原 告10萬元卻遭拒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事後亦未見被 告和解之善意表達及積極賠償作為。是以本院審酌兩造身 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勢不輕、住院 期間、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實稍嫌高些,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370,457元(15,248+42,000+13,209+300,000 =370,45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1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另原告因 訴之部分遭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