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林明彥
訴訟代理人 張宏奕
被 告 陳日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1,618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其於民國100年7月4日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國道一 號173.6公里南向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致系 爭汽車毀損,原告因此支出玻璃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00 0元、鈑金修理費用6,500元,對方車輛修理費用25,000元。 ㈡又被告於100年9月17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52 .3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護欄,致系爭汽車及貨 物毀損。查原告係於100年2月19日以800,000元購買系爭汽 車,系爭汽車曳引車頭遭被告撞毀,車廠估價之修理費用達 563,600元,原告因此未修理,而以250,000元出售他人。而 原告因本次車禍支出拖吊費(車頭及板台)15,000元、高速 公路拖救服務136,500元、拖車之板架修理費用5,800元(實 際修理金額為5,000元)、帆布3,000元(購買金額為12,300 元,因損壞帆布已用多年,故折為3,000元)、繩布及布猴 2,000元。又ETC儲值機遭撞飛不見,已沒有卡片而無法繼續 使用儲值之金額,原告因此損失4,000元及ETC機1,300元。 另系爭汽車當時有載貨,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壞32萬多元, 原告須支出自付額10,000元。
㈢上開金額扣除被告100年8月、9月未領薪資53,713元、39,79 9元,及系爭汽車出售之25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768,79 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7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僱原告當司機,於100年7月4日、100年 9月17日有駕駛原告的車發生車禍。100年9月17日撞到時, 車行老闆娘有過去,當時沒有說什麼。車禍第三天老闆娘說
要證件,被告拿證件過去,想說如果老闆還要僱用被告的話 ,就從被告薪水扣除,當時沒有講要扣多少錢。如果司機開 車撞到都要全賠的話,那就沒有人敢開車。對於原告所列損 害內容,除被告之8、9月薪水被扣住,原告起訴後才補回來 外,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發生車 禍,致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收據、估價單、車輛買賣契約書、簽認單、送 貨單、賠款同意書、靠行契約書、行車執照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在高速公 路,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 大型車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100年7月4日9時40分許,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 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3.6公里處外側車道,距 離其前方由訴外人魏陳鎮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貨車約1台半自小客車距離,嗣因中線車道有一部汽車變換 至外側車道,被告前方車煞車,被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其前 方之自小客貨車,致系爭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 車受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 2年5月24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依其時速應與前車保持25 至30公尺。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小型 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7公尺。則被告僅與前車保持1台半自 小客車之距離,顯未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規定之安全距離,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於100年9月17日2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 號52.3公里北向交流道,因打瞌睡而撞及匝道內側護欄,致 系爭汽車及所載貨物受損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4月25日函所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可稽。是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則其因打瞌睡而撞及護欄,致系爭汽車受損,亦 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僱原告擔任司機,應不必負賠償之責云云 ,惟其所辯,尚無所據。另被告辯稱原告之妻在發生車禍後 ,並未要求賠償云云,亦不能認為原告已拋棄其請求權。故 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㈢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係於86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 ,迄車禍發生時即100年7月4日及100年9月17日,均使用超 過1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 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438,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 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100年7月4日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 支出系爭汽車玻璃修理費4,000元、鈑金修理費用6,500元、 對方車輛修理費用2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理費用收 據、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惟其中玻 璃修理部分折舊後為400元(即折舊後剩10分之1)。故原告 因本次車禍所受損害為31,900元(400元+6,500元+25,000 元=31,900元)。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100年9月17日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所 受損害,業據其提出100年2月19日車輛買賣契約書、拖吊費 用簽認單、估價單、送貨單、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應為可取。惟原告係於100年2月19日以800,000元 購買系爭汽車,迄100年9月17日發生車禍時已使用約7月, 本院斟酌折舊後認其價值應減少50,000元,而以750,000元 認定之。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板車前檔護架校正維護費 5,800元,與其實際支付之該部分費用5,000元不符,應以5, 000元認定。另原告購買帆布之新品為12,300元,折舊後為 1,230元,原告請求3,000元亦有不符。且原告購買繩布及布 猴之2,000元,折舊後應為200元。故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損 害為系爭汽車毀損之價值750,000元、拖吊費(車頭及板台 )15,000元、高速公路拖救服務136,500元、拖車之板架修 理費用5,000元、帆布1,230元、繩布及布猴200元、ETC儲值 機儲值4,000元、ETC機1,300元、貨物受損保險自付額10,00
0元共923,230元。
㈣末查,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給付被告之 100年8月、9月未領薪資53,713元、39,799元,及系爭汽車 出售之25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11,618元(31 ,900元+923,230元-53,713元-39,799元-250,000元=61 1,618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 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