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謝永順
被 告 凃銓湖
訴訟代理人 凃俊沂
被 告 凃銓勝
訴訟代理人 凃俊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凃銓重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0 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當場言明87年3 月9日返還借款,並按週年利率14.6%計付利息,有借據本票 為證,當時是以現金交付,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凃銓重在場, 是何人將錢拿走已記不清楚,當時有無說被告二人是做擔保 並沒有印象。另在前案時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凃俊任開庭時 表示願還款和解,請原告撤回訴訟,所以才撤回。被告等向 原告借款有二筆,其中一筆為本件60萬元,另一筆為300萬 元,300萬元借款如土地買賣協議書以土地抵付,只有清償3 00萬元,並未清償本件60萬元,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 等共同借款並共同簽付本票作為借款憑證,顯然被告應共同 連帶負履行清償借款之責任,土地買賣協議書上稱:「甲方 (即原告)貸給凃銓重及凃銓湖新台幣參佰萬元」足以證明 被告等為共同借款人。縱被告稱為借款擔保人,原告已取得 101年度司執癸字第27689號債權憑證,被告亦應負擔保履行 債務清償借款連帶責任。原告對凃銓重部分,因凃銓重沒有 財產,故已核發101年度司執癸字第27689號債權憑證,未料 迄今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故起訴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8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則均答辯稱:被告雖在本票上簽名,然只是擔保人,借 款人是凃銓重,被告二人並未拿到錢,另案100年度員簡字 第214號原告承認借款人是凃銓重,並對被告撤回起訴。數 年前曾聽凃銓重說錢已還清,原告表示本票不見了,所以未 再跟原告追討本票,還款部分有土地買賣協議書證明,可見 凃銓重與原告之間債務已清楚,至於凃銓重後來被通緝,所 以無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 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 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之要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之存在,否則即難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原 告既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已為被告否認有 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借款人等語,雖提出本票為證 ,然被告既辯稱在本票上簽名只是擔保人,借款人是凃銓重 ,被告二人並未拿到錢等語,則原告應就其與被告之間「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貸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原告雖又主張當時是以現金交付,被告二人與訴外 人凃銓重在場,是何人將錢拿走已記不清楚,當時有無說被 告二人是做擔保並沒有印象,另在前案時因為被告訴訟代理 人凃俊任開庭時表示願還款和解,請原告撤回訴訟,所以才 撤回等語,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調閱之100年度員 簡字第214號卷宗,其中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答道:「(問:借貸款項60萬元是借誰?)我是借給被告凃 銓重,…(問:傳訊張雪待證事項?)張雪是介紹我與被告 凃銓重認識,商量借貸事宜,這件事剛好在被告凃銓重選鎮 長之前」等語,而被告凃銓勝訴訟代理人凃俊任亦稱:「否 認兩造有借貸關係」等語,有卷宗可憑,足認系爭借貸關係 之借款人應為訴外人凃銓重而非被告。至於土地買賣協議書 為另一件30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證物,核與本件系爭借貸關 係無涉,不能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借貸關係借款人之依據。另 原告又主張其已取得101年度司執癸字第27689號債權憑證, 被告亦應負擔保履行債務清償借款連帶責任等語,然本件訴 訟標的既為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仍應就其與被告二人之間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及「借貸金錢交付」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至於原告所提出101年度司執癸字第27689號 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人僅為凃銓重,仍舊無法證明被告二 人為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人。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與被告二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對被
告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