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余忠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憲明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3,040,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