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李賢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林招等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於陳報狀所載之內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2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