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李賢龍
上列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具狀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提出下列
應補正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陳報本件原告所有坐落二林鎮外蘆竹塘段第28地號土地若得
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可得之約略客觀價值為何?
二、請自行依整理戶籍謄本所得列出被告姓名及地址並補正提出
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