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救字,106年度,20號
TYEV,106,桃救,20,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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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UNITE GENALYN CORTEZ潔娜琳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
相 對 人 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而言。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因聲請人為菲律賓籍人士,在台灣無任何財產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926 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在卷 為憑,又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其起訴 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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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