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藝蒨
相 對 人 王梓晴
關 係 人 王謝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洪文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乙○○○(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 人甲○○為乙○○○之三女,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 發生障礙,屢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達心神喪失狀態,前 經鈞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嗣相對人甲○○於99年間向鈞院聲請選任監護人,經 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36號裁定選定由甲○○為乙○○○之監 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乙 ○○○因身體健康欠佳,於96年間進入彰化縣花壇鄉「宜信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雖甲○○自99年至今擔任其監護 人已有三年時間,然甲○○自101年7月起持續失聯,至今音 訊全無,乙○○○之月費、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代為繳納, 聲請人為便利日後辦理乙○○○於「宜信護理之家」相關事 宜,以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之 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98年11月23日施行 ,故顏旭璨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 宣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有事實足認 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分別為乙○○○之長女、三女 ,乙○○○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嗣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36號裁定選定由甲○○為乙○○ ○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有前開民事裁定書影本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甲○○自101年7月起音 訊全無,乙○○○於101年7月至今於「宜信護理之家」之月 費、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代為繳納乙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 述明確,並提出繳費單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宜信護理之 家住民在院證明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本會了解,聲請人起先並無爭取監護權之意願,然似 因相對人自民國101年7月後便不再繳交受監宣人相關養護費 用,經本會詢問宜信護理之家李護理長,其亦表示自民國10 1年7月後,至今皆無法聯繫相對人,相對人亦未繳交任何養 護費用,故針對相對人並未繳交養護費用一事,應可認為真 實,且相對人身為監護人,除未繳交受監宣人養護費用外, 亦未積極與宜信護理之家行政人員聯繫繳款協商或辦理轉院 (以其他方式照護受監宣人)之舉動,據宜信護理之家人員 表示,相對人仍持續失聯中,故評估相對人對於監護受監宣 人之態度恐尚待衡量,惟本會本次無法訪視相對人,無法了 解相對人因何無法出面處理受監宣人監護事宜,故建請鈞院 在參酌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內容後,自為裁決。」等語,有該 基金會102年5月24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暨訪視報告一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音訊全無,已不適 再任照顧乙○○○之責,無法再為乙○○○適當處理相關事 務等語,亦可採信;則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長女,其據而聲請改定監護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1項、第1111條之1均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長女,實屬至親,關係密切,衡情聲請人丙○○應能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改定由 丙○○任乙○○○之監護人;至聲請人雖另聲請改由相對人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院考量相對人甲○ ○至今音訊全無、持續失聯等情,實不宜遽以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戶籍所在地之彰 化縣政府社工人員洪文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