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55號
CHDV,102,監宣,155,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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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飛翕
關 係 人 林黃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黃葉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 字第2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林飛翕擔任 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受監護人林黃葉長期居住照顧中心 ,每月尚須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而聲請人無 力支付照護費用,為籌措上開費用,故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林 黃葉所有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面積13 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供支付受監護人林黃 葉之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許 可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 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70 號家 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皆影本)在卷可按,及經本院調閱 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70 號監護宣告卷查明無誤,堪信為 真實。
㈡、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林黃葉將其所有之坐落南 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面積132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 定,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監護人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否則 ,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 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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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