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49號
CHDV,102,監宣,149,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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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清潭
利害關係人 張金柳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金柳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地號土地(總面積三三六五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六)及彰化縣二水鄉○○○段○○○地號土地(總面積六三八四點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四分之四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利害關係人即伊母親張金柳前經 貴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禁字第101 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98年3 月11日以97年度監字第154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張金柳之監護人,且依法陳報 禁治產人張金柳之財產清冊在案。茲禁治產人張金柳自95年 間發病,97年間成為重度失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自 始起聲請人為讓禁治產人張金柳受到妥善照顧,即聘請外傭 看護24小時隨侍在側,至今已逾5 年以上,看護費及醫療費 等所耗不貲,而聲請人務農為業,對禁治產人張金柳所需鉅 額之照護費等實無力肩負,且禁治產人張金柳之其他子女亦 各有家庭負擔,為不拖累家庭組織成員,及禁治產人張金柳 後續生活品質的保障及生存的價值尊嚴,爰聲請准聲請人處 分禁治產人張金柳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 ○00 0 地號2 筆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 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 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 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 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係人張金柳經本院於97年10月 21日以97年度禁字第10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本院又於 98年3 月11日以97年度監字第154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禁治 產人張金柳之監護人,聲請人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月



杏依法陳報禁治產人張金柳之財產清冊在案,業經調閱本院 97年度禁字第101 號禁治產宣告卷宗及97年度監字第154 號 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因本件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 文修正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發生,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 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監護人張金柳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 監護人,理由業如前述,本件受監護之人係重度失智患者, 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須陸續支出相關之 醫療費用,而增加日常生活開銷,然觀諸本院97年度監字第 154 號卷附之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名 下依所陳報之財產清冊僅有坐落於彰化縣二水鄉○○○段00 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等情,確無法支付龐大醫療照護費 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張金柳名下坐落於彰化縣二 水鄉○○○段000 地號土地(總面積3365.39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9 分之6 )及彰化縣二水鄉○○○段00 0地號土地( 總面積6384.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分之42),做為醫治 及照護受監護人張金柳之用,有其必要性,且對受監護人並 無不利,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 分上開二筆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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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